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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6 14:06:32  阅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18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桂炎

  被告:邓颖媚

  被告: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颖媚。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元公司)与被告黄桂炎、邓颖媚、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炬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清,同时作为本案被告及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黄桂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炬元公司诉称:炬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原名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现名。黄桂炎于2008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8日与炬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成为炬元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研发中心硬件部经理,是炬元公司各个项目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岗位职责是负责公司硬件部技术及日常管理工作,统筹硬件部所有产品开发工作,协调生产部完成设备生产工作、协调采购部落实元器件采购事宜、协助市场部开展营销工作、协助技术支持部解决现场反馈的技术问题、处理测试部反馈的产品缺陷。2013年6月炬元公司发现黄桂炎以邓颖媚的名义成立经营范围与炬元公司相同的展为公司。黄桂炎将从炬元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以发明人为邓颖媚、申请人为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并取得了名称为“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4707.3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均体现在炬元公司的技术文档里,而且炬元公司已将该专利技术应用于公司产品。炬元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黄桂炎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炬元公司。黄桂炎利用参与炬元公司发明创造的机会将属于炬元公司的发明创造以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严重侵害了炬元公司的专利权。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炬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名称为“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4707.3号的发明专利权归炬元公司所有;二、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连带共同支付炬元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并没有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资条件和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第二,炬元公司认为黄桂炎参与完成了炬元公司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发明创造,但没有证据显示黄桂炎有参与炬元公司与本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第三,黄桂炎没有用炬元公司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也没有以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名义去申请本案专利;第四,炬元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

一审查明

  炬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炬元公司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原件,拟证明炬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通信网络产品的技术研究、开发、服务;通信系统工程的设计、集成等;

  2.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协议原件,拟证明黄桂炎从2008年7月起成为炬元公司员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直至升为硬件部经理,其有责任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3.展为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展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桂炎以邓颖媚的名义成立了展为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炬元公司相同。黄桂炎作为炬元公司员工的同时成为展为公司的监事;

  4.第ZL201310154707.3号发明专利公开信息,拟证明黄桂炎把炬元公司的发明创造以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

  5.黄桂炎联系专利申请邮件,拟证明黄桂炎联系专利代理公司把其在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以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

  6.(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拟证明黄桂炎是炬元公司技术研发人员,参与研发讼争技术;黄桂炎以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邓颖媚和展为公司不具备研发能力和技术等;

  7.炬元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技术和专利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对比分析,拟证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发明专利与炬元公司PRB产品的技术实现完全一致,是黄桂炎参与的职务发明,展为公司取得的本案专利应为炬元公司所有;

  8.炬元公司就证据7对比分析所引用的技术文档汇集,拟证明炬元公司为了对比分析炬元公司的技术和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发明专利,引用的大量炬元公司的技术文档;

  9.业务合同原件,拟证明炬元公司的技术已经用于自身产品,相关产品已开始销售;

  10.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炬元公司维权的合理律师费用;

  11.炬元公司的公司宣传画册复印件,拟证明炬元公司一直研发、生产包含本案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宣传画册中PCD光电一体化信令采集设备、OPE1600大容量光口信令采集、cPCI架构2G电口信令采集设备、GSM通信录音系统都应用到涉案专利中,表明炬元公司对本案专利有基础技术研究并形成了相关的产品和技术,产品已进行销售;

  12.应聘人员履历表及简历原件、炬元公司员工试用期评估表及炬元公司试用期工作报告原件、黄桂炎的任命书邮件及职级薪级异动书原件、黄桂炎作为硬件部经理的邮件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内容:(1)黄桂炎被聘用的职位为研发部硬件工程师;(2)黄桂炎在试用期期间就已经参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3)黄桂炎的履历表中填写的guiyan******@126.com和159******60一直是黄桂炎使用的邮箱和电话;(4)黄桂炎2011年任职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并履行相应职责,炬元公司通过邮件群发了黄桂炎任职硬件部经理的任职书,黄桂炎能够接触到产品原理图、驱动程序、嵌入式系统,以及LAYER2的工作也与嵌入式系统有关。黄桂炎作为硬件部经理的邮件也表明其担任了硬件部经理并履行了相关职责,2012年11月14日的邮件为炬元公司部门经理周例会的会议记要,证明黄桂炎参与了部门经理的相关工作;

  13.有黄桂炎签名的培训签到表原件,拟证明黄桂炎参与本案专利技术研发工作;

  14.领料单和请购单原件,拟证明黄桂炎领取设备、物料进行本案专利的研发;

  15.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黄桂炎的工作邮件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黄桂炎参与本案专利技术研发工作;

  16.差旅费报销单、产品采购合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原件及携程网购票记录、黄桂炎产品技术维护的邮件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黄桂炎作为硬件部经理进行产品技术维护并报销相关费用并使用工作邮箱hgy@joyit.com.cn;

  17.(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该生效判决第五页最后一段黄桂炎的陈述中,黄桂炎承认参与项目研发;确认黄桂炎申请本案专利登记。

  针对炬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证据2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2008 -2011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两合同没有关于炬元公司所述黄桂炎担任硬件部经理的表述;对证据3中监事认命的真实性不确认,该份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黄桂炎个人的签名,确认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炬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桂炎以邓颖媚、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所以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5中邮件的真实性不确认,不是黄桂炎的邮箱,接收邮件的公司电脑也不仅仅是黄桂炎一个人使用,邮件中内容为“层四交换机主要实现数据过滤等功能”的邮件与本案无关,QQ聊天记录也不是黄桂炎的,状态查询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于其他的邮件往来黄桂炎均不确认;证据6中的案件与(2017)粤73民初1839、1840号案件没有关系,黄桂炎没有参与开庭,相关陈述希望炬元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炬元公司对证据7中所述的技术缺乏详细的实现说明及实现的可行性分析,专利是公开的,不排除任何人可以根据专利去作出补充或技术分析的可能,单纯看这份技术对比,炬元公司与展为公司专利的技术对比存在很大差异,例如技术对比1中,炬元公司仅仅做了简单的概念描述,没有任何反映此技术实现的内容,没有详细到某个具体文档的对应,缺乏说服力;证据8中的PRD-16产品技术规格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晚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专利发表,这个时间点黄桂炎也已经离开了炬元公司,对PRB产品硬件设计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黄桂炎不知道其是否参考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制作,JPRB-16监测接口编册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该时间段黄桂炎已离开炬元公司。证据8全部引用炬元公司内部的文档,都是由其他人写的,与黄桂炎无关。证据9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黄桂炎离开炬元公司之后,对所有合同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与展为公司的本案专利有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银行回单证明;对证据11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中提到的产品PCD光电一体化信令采集设备、OPE1600大容量光口信令采集、cPCI架构2G电口信令采集设备、GSM通信录音系统炬元公司在2012年就已以吴建进的名义申请了相关产品的技术专利,其中GSM通信录音系统法律状态是驳回状态,说明专利技术不具备独创性。其他专利与展为公司本案专利都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双方技术都具备独创性,不存在冲突;证据12中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为黄桂炎本人填写;个人简历、员工试用期评估表、员工试用期工作报告真实性不确认,黄桂炎没有签署过相关文件,署名字迹均不是黄桂炎本人所签;黄桂炎没有收到任命书纸质版,也无签名确认,邮件也没有回复,黄桂炎没有收到相关邮件;薪级异动通知书中仅对于工资调整,签名为黄桂炎本人,但没有表明对岗位的调整;会议记要没有提及到黄桂炎作为硬件部经理参与会议,只显示研发部人员,不确认炬元公司所述的部门经理会议;确认炬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份邮件的真实性,但黄桂炎是作为技术汇总的角色去做的汇报,因为黄桂炎的个人职责是技术支持的接口人,对客户反馈的技术问题要在附件中体现,附件29、30、31、32、33是黄桂炎的工作汇总;不确认炬元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份的邮件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4中领料单的真实性,确认为黄桂炎签名。领料单中黄桂炎是作为普通员工第三方确认签名,因为领料单上除了这个位置外没有其他位置供签名确认。所有领料单的领料人不是黄桂炎本人,黄桂炎仅仅是第三方确认的人员,所以炬元公司所述是不合理的。领料单都是基本接口模块、电源模块、高阻盒等生产元器件,不适用于专利的申请,这仅仅是其他员工从仓库领物料出来供日常产品的研发,与本案专利无关,黄桂炎也没有使用相关资源去为展为公司创造专利;证据15第63页的邮件仅仅是黄桂炎的工作计划,至于其后参与工作多少不确定;不确认炬元公司基于第65页邮件附件内容认为黄桂炎编写了相关文档的陈述;炬元公司认为黄桂炎采用提及的链路扫描、配置文件等技术为展为公司提供技术资料,从而获取本案专利的授权不合理,因为该项技术在炬元公司申请的专利中已经获得授权,在我方提供的证据2中一种链路自动扫描的方法及系统,炬元公司已经获得该项扫描技术的授权,足以证明炬元公司的链路扫描技术与展为公司在本案中的专利是不一致的,如果是一致的就不会存在两份授权的专利;工作周报内容提及到CGSB专利申请相关资料,炬元公司就该技术申请了专利,专利名为“一种多功能信令采集卡”,里面提到如何使用CPCI技术原理,专利号为201320274006.9,我方后续会补充相关专利的证据,证明黄桂炎虽然参加部分产品研发工作,但黄桂炎参加的工作是为炬元公司服务的,黄桂炎没有泄露相关资料给展为公司,另提到专利CGSB完成的邮件也是炬元公司已经申请的专利的技术文档,是黄桂炎在工作期间为炬元公司服务的,没有为展为公司提供服务,邮件提到的PCB电路自动检测也是炬元公司已经在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的,体现在一种链路自动扫描的方法及系统中,另邮件涉及的周报中体现审查OPE和PRD交易书,交易书不是黄桂炎写的,只是黄桂炎进行审查,相关技术炬元公司已经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全光信令采集设备”的专利,专利号为201320273042.3,该技术文档后续会补充相关证据;PRB专利技术交底书,PRB是CGSB的升级版,它的专利技术要点与“一种多功能信令采集卡”的专利是一致的,专利号是201320274006.9;证据16黄桂炎是在空白的差旅费报销单上签字的,其他内容为后期其他工作人员填写的;对证据17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炬元公司的诉求,炬元公司所述黄桂炎在该判决书中承认进行了相关专利的研发,但并没有在该判决书中找到相关陈述。

  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一种信令分析的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2.一种链路自动扫描的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3.一种基于信令监测系统的录音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4.一种光电一体化采集设备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5.信令采集设备(PCD光电一体化)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5拟证明炬元公司已就研发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其中证据3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他专利技术与本案专利技术没有共通点;

  证据6.一种具有时隙扫描功能的交叉收敛设备及信令采集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7.一种信令采集装置及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8.一种信令监测采集设备及其数据处理装置与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9.一种信令采集装置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0.GSM-R网络接口监测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1.一种ABIS信令链路的自动识别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2.信令链路接入和识别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3.信令链路接入和识别的装置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4.一种A接口和ABIS接口的光口数据采集系统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5.一种A接口和ABIS接口的电口数据采集系统专利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6-15拟证明展为公司在本案专利编写过程中所参考到的技术材料,材料来源于公开的发明专利,其中证据7中包含的中央处理单元、交换单元等概念在本案专利中都有所提及;证据8中包含的数据采集模块、E1T1模块,时钟处理模块、E1T1芯片,用于输入的三阶高密度双极信码等概念在本案专利中都能找到相对应的地方;信令实际数据的处理在我方专利中都有所阐述,该专利第五页提到的技术背景,E1T1是广泛应用于通信范围内的接口,是一个很普通的技术,既不是展为公司创造也不是炬元公司创造,我方只是引用了该项技术去创新。第十页中最后一行提及的E1T1接口可以将HDB3码或者AMI转换成ARZ码的描述,在我方专利中都有所描述,这也是公开的技术,包括炬元公司在(2017)粤73民初1840号案件证据7中所提供两份PCD和PRD产品中都有所提及。第十一页HDLC数据包也是通用技术。第十二页中框图中数据处理单元及TDN接口也是通用描述,与本案中的中央处理器的功能相类似;证据9中的处理模块也是我方专利有所提及的,框图中有链路状态判别模块,对应本案中11页数据解码器的功能,第三页最后一行提及的单元打包数据的串行处理并发送出去在本案专利第14页图中S8有相关描述。

  针对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炬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15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黄桂炎提交的证据4是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是外观专利,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没有可比性,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的专利,这些专利的发明人不是通信行业的厂家,形成专利所用到的技术是通用的技术,但是不同之处是最后实现这些技术的组合是不一样的。炬元公司开发的产品不仅包含简单的专利,是包含了很多专利,不存在炬元公司申请的专利与展为公司的专利不同的说法。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提交的证据6-15只说明了技术的通用性,但没有说明其创新性来源于哪里,我方认为本案专利的创新性就是来源于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行为,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将部分研发结果申请了专利。黄桂炎申请的专利均属于炬元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动关系成立与解除情况

  2008年7月1日炬元公司与黄桂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黄桂炎按照炬元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研发工作,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炬元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作品或发明,其产生的知识产权属炬元公司所有,黄桂炎承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同日,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黄桂炎作为炬元公司的雇员,对于通过任何方式获得的公司的技术、产品、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产品开发、制造工艺等等商业秘密都不得向外界泄露,并同意在使用任何因工作需要而接触到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时,除公司必需了解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外,不得将上述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组织机构,一旦违反保密协议,黄桂炎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等。上述合同期满后,炬元公司与黄桂炎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内从事技术工作。该合同在职务发明方面约定了与前一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的条款。同日,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签订了与前一《保密协议》内容一致的《保密协议》。

  炬元公司认为于2013年6月24日与黄桂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黄桂炎虽不确认,但炬元公司提交的黄桂炎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黄桂炎在本院2018年5月10日的庭询中确认其是下午被炬元公司除名的。

  2.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任职情况

  炬元公司认为后缀为@joyit.com.cn的邮箱为炬元公司为该公司员工配备的工作邮箱,hgy@joyit.com.cn 和huangguiyan@joyit.com.cn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所使用的工作邮箱。黄桂炎对炬元公司的此项陈述不持异议。

  2011年9月26日炬元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包括黄桂炎使用的hgy@joyit.com.cn在内的邮箱发布了《关于黄桂炎的任命通知》,任命黄桂炎为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全面负责硬件部门的工作。

  炬元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第0720443号、2012年12月4日第0720444号、2013年1月4日第0720448号、2013年1月5日第0720449号、2013年1月7日第0720475号、2013年2月5日第0720478号、2013年2月21日第0720584号、2013年3月1日第0720587号、2013年3月12日第0720592号《领料单》上,黄桂炎均在“主管”一栏签名。

  二、本案专利情况

  展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8日授权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4707.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S1、信号连接器接入GSM-R网络接口的模拟信号,并将所述模拟信号发送给物理层解码器;该模拟信号包括网络接口中的信令数据、语音通话数据和列车行驶控制数据;S2、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并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具体包括:S21、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S22、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时钟恢复和去抖动处理,获得优化数字信号;S23、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对所述优化数字信号进行解码;S24、所述物理层解码器接收中央处理器的控制信号,并根据所述控制信号,对所述解码后的优化数字信号进行成帧处理,获得所述数据帧;所述数据帧包括信令数据和有效数据;S3、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数据帧发送至数据链路层解码器;S4、中央处理器向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发送第一解码信号;S5、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第一解码信号,对所述数据帧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并将所述信令数据反馈至所述中央处理器,具体包括:S51、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对所述第一解码信号进行解析,获得所述信令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S52、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时隙位置,采用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对所述时隙位置所对应的时隙信号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S53、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将所述信令数据发送给所述中央处理器;S6、所述中央处理器根据所述信令数据,向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发送第二解码信号;S7、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第二解码信号,对所述数据帧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并将所述有效数据反馈至所述中央处理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优化数字信号为三阶高密度双极性码,则所述步骤S23具体包括:所述物理层解码器根据三阶高密度双极性码的解码协议对所述三阶高密度双极性码进行解码;或者,所述优化数字信号为信号交替反转码,则所述步骤S23具体包括:所述物理层解码器根据信号交替反转码的解码协议对所述信号交替反转码进行解码。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6具体包括:所述中央处理器根据所述信令数据,确定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并通过向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发送所述第二解码信号,将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以及所述有效数据的解码模式发送给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7具体包括:S71、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对所述第二解码信号进行解析,获取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以及所述有效数据的解码模式;S72、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解码模式,对与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相对应的时隙信号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S73、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所述有效数据反馈至所述中央处理器。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帧为E1标准的数据帧或T1标准的数据帧。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效数据为语音通话数据或列车行驶控制数据。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GSM-R网络接口包括Abis接口、A接口、基群速率接口、C接口、D接口、E接口、G接口、GB接口、GN接口、GI接口和GR接口中的至少一项。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S8、所述中央处理器将采集得到的所述有效数据进行处理,并将经过处理后的有效数据通过以太网接口发送到后台数据处理服务器。

  三、炬元公司提交的比对文档

  炬元公司认为展为公司、黄桂炎、邓颖媚上述发明专利是黄桂炎从炬元公司处获取技术资料后以展为公司的名义申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均体现在炬元公司的技术文档中,该专利权属属于炬元公司享有,为此,炬元公司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1.《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

  该文件反映在2013年6月24日11点29分梁志勋发送的邮件中,黄桂炎为该邮件的接收人之一。因炬元公司和黄桂炎均确认黄桂炎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炬元公司除名,因此,该邮件是在黄桂炎仍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发送,应当可认定为黄桂炎已经收到该邮件。

  2.《PRB驱动接口设计.doc》文档

  炬元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已经发送的邮件中没有找到证明炬元公司已将该文档发送过给黄桂炎的邮件,但认为按照该公司的一般操作,公司一般先对相关项目作设计,形成设计说明书,其后再形成接口文档及衍生的其他文档。黄桂炎是PRB项目的负责人,在邮件中可以找到相关证据,证明黄桂炎有权力接触该项目的资料。

  黄桂炎表示其在离职前从未接触过该文档,也没有参与过该文档的设计,按照炬元公司所述的文档形成顺序,在2013年6月24日才形成硬件说明书,也就是说黄桂炎没有接触其后根据该说明书衍生的其他文档。

  炬元公司对此解释认为,该项目持续了一段时间,在2011年8月31日立项时名称为CGSB2.0,产品后来更名为PRB。文档是梁志勋将资料汇总整理出PRB文档,因此产品在硬件说明书出来前已经存在。黄桂炎则表示不清楚项目名称怎么规划,也不清楚CGSB2.0更名为PRB,从名称上看是两个不同的产品。

  3.《jPRB-16监测接口》文档

  炬元公司用于比对的《jPRB-16监测接口》文档封面所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炬元公司认为该文件反映在2011年5月25日黄桂炎发送给赵国亮的邮件所含的名称为《UDP通讯接口.doc》的附件。该文档打开后显示的名称为《JOY_PCU-CGSB监测接口》。炬元公司认为上述文档与其用于比对的《jPRB-16监测接口》文档的内容有99%相似,PRB是CGSB的升级换代产品,jPRB与PRB是同一个产品,CGSB和jPRB两个接口为同类产品,属于不同的两代产品。

  黄桂炎认为《jPRB-16监测接口》文档是其离职后的2013年6月28日编写的,无法显示与黄桂炎有关,不能证明黄桂炎从该文档中窃取了炬元公司的技术资料。炬元公司认为《jPRB-16监测接口》文档与《JOY_PCU-CGSB监测接口》文档99%相似也无法证实。

  4.《jPRB-16产品技术规格书.doc》文档

  炬元公司提交比对的《jPRB-16产品技术规格书.doc》文档封面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为黄桂炎离职之后。

  炬元公司庭审中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将该文档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黄桂炎。黄桂炎表示该文档是在其离职之后所编写,其没有看过该文档,该文档与本案专利也没有关联性。

  5.《PRB-FPGA概要设计》文档

  该文件反映在2013年3月6日余晓鹏发送的邮件中,黄桂炎为该邮件的接收人之一。黄桂炎在庭审中表示该文档并非其编写,其对FPGA的设计没有概念,不是产品的设计人员,不确认收到该文档,该文档与本案专利无关。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炬元公司提交的《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JOY_PCU-CGSB监测接口》文档、《PRB-FPGA概要设计》文档均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文档,可以作为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依据;炬元公司提交的《jPRB-16监测接口》文档已被《JOY_PCU-CGSB监测接口》文档所替代,不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炬元公司提交的《PRB驱动接口设计.doc》文档没有证据证明该文档的形成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桂炎接触并知悉该文档的内容,炬元公司的解释前后矛盾,故该文档也无法作为与本案专利比对的依据;《jPRB-16产品技术规格书.doc》文档为黄桂炎离职后制作的文档,炬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桂炎在离职前已接触并知悉该文档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本案比对的依据。

  四、技术特征比对

  本院将本案专利与炬元公司提交的《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JOY_PCU-CGSB监测接口》文档、《PRB-FPGA概要设计》文档进行了比对。

  1.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1)《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5.1硬件框图图中,DS26518即是“物理层解码器”,连接8路E1/T1进行信令采集并经ECP3_0EA HDLC处理芯片与板上CPU通信,并接收控制;根据上述相关功能以及E1/T1、基本解码原理,该说明书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S1.信号连接器接入网络接口的模拟信号,并将所述模拟信号发送给物理层解码器,该模拟信号包括网络接口中的信令数据和控制数据;S2.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并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具体包括:S21.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对数字信号进行解码;S22.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S23.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对所述优化数字信号进行解码;S24.所述物理层解码器接收中央处理器的控制信号,并根据所述控制信号对所述解码后的数字信号进行成帧处理,获得所述数据帧;所述数据帧包括信令数据和有效数据。

  (2)《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5.1硬件框图图中,ECP3_70EA为HDLC解码器,HDLC是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灰色底框部分为中央处理器;1.5.6 HDLC芯片,HDLC解码功能使用FPGA实现;即该说明书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S3、S4、S5步骤以及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对所述第一解码信号进行解析,采用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将所述信令数据发送给所述中央处理器。

  (3)《jPRB-16监测接口V100.doc》1.2采集数据接口协议、1.3告警接口协议,PRB中的数据链路层解码器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并将所述有效数据反馈至中央处理器;以上技术方案即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S6、S7的相关步骤。

  对比文件没有明确披露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发明中涉及的网络是GSM-R网,控制数据具体是列车行驶控制数据、语音通话数据;S22、所述物理层解码器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时钟恢复和去抖动处理获得优化数字信号;以及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获得所述信令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根据采用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对所述时隙位置所对应的时隙信号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

  2.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未披露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3.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可参见上述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但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未披露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以下特征:根据所述信令数据确定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以及将所述有效数据在所述数据帧中的时隙位置,以及所述有效数据的解码模式发送给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

  4.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可参见上述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但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未披露相关附加特征。

  5.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中记载了每一个“物理层解码器”所使用的技术标准(E1/T1),即该说明书的技术方案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6.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未直接披露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在网络通信领域,具体对其他诸如语音通话数据、列车行驶控制数据等进行采集和处理得到相应有效数据是公知常识。

  7.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5.1硬件框图,DS26518即是“物理层解码器”,连接8路E1/T1进行信令采集,即该说明书披露了网络接口包括E接口,其他接口是本领域公知的网络接口类型。

  8.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jPRB-16.监测接口.doc》1应用接口,jPRB以UDP协议实时传递和应用系统之间的通信包,接口采集设备与应用服务器之间的数据可以采用IEEE 802.3标准的10BASE-T以太网接口或符合IEEE 802.3u标准的10BASE-TX以太网接口,将采集并处理的告警、录音等有效数据传送给后台服务器,即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S8的步骤。

  五、其他事实

  1.炬元公司提交该公司出版的2003-2012宣传册(版本号:2012V1.0)内有该公司产品介绍,包括:(1)OPE1600大容量光口信令采集设备,是为GSM和CDMA信令应用量身定制的采集层硬件设备,产品以能量分配方式从光纤中复制STM-1/OC3155M信号,自动扫描其中的信令链路,捕获链路中原始信令数据。设备捕获到的原始信令数据打上时间戳后,通过TCP发给应用系统做进一步的解码分析;(2)cPCI架构2G电口信令采集设备,是一种高密度、应用于多种通信环境的智能多路信令采集设备,能为用户提供高性能信令处理功能;(3)PCD-EOD光电一体化信令采集设备,是为GSM和CDMA信令应用量身定制的采集层硬件设备,产品通过高阻跨接或分光接入的方式,从E1/T1或者STM-1/STM-4中继复制信号,自动扫描其中的信令链路,捕获链路中原始信令数据。设备捕获到的原始信令数据打上时间戳后,通过TCP发给上层模块做进一步的解码分析,合成CDR交由应用层予以呈现。

  2.2011年8月31日吴建进作为发件人向包括黄桂炎在内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cGSB改板(cGSB2.0)立项通知”的邮件,包含了确认项目经理为黄桂炎,项目分工为黄桂炎负责原理图修改、调试,黎志华负责重写CN8478驱动,覃美秀负责产品方案编写、执行等内容。另炬元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炬元公司其他员工与黄桂炎之间往来的邮件(包括黄桂炎自行制作的工作周报、月度总结、年终总结),均显示黄桂炎有参加CGSB、PRB项目的研发工作。

  2012年7月5日黄桂炎作为发件人发送给收件人为xxl的邮件的主题为“PRB(cgsb改板后名称)BOM表”。与炬元公司所称CGSB2.0更名为PRB的陈述相吻合。

  3.炬元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表显示黄桂炎参与的培训包括技术管理规范-clearcase、c++编码linn进程架构、技术管理规范-开发过程管理、产品介绍(炬元综合信令分析平台、漏话系统)、产品、电信技术。

  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状态查询网页显示,本案专利申请的联系人为黄桂炎。

  5.炬元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该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并认为该公司为案件诉讼花费了时间精力以及印制了材料,请求法院在维权费用上予以酌定判决。

  6.展为公司为2013年3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颖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根据展为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展为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显示,黄桂炎在该公司任职监事。另黄桂炎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邓颖媚的结婚证,证明其与邓颖媚是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审理的焦点问题包括:一、黄桂炎是否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二、如果可以认定黄桂炎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则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三、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黄桂炎是否以邓颖媚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发明专利的问题。根据本案专利证书记载,本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邓颖媚,专利权人为展为公司,本案专利为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包括信号连接器接入GSM-R网络接口的模拟信号,物理层解码器将所述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并对所述数字信号进行处理,获得数据帧;中央处理器向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发送第一解码信号;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第一解码信号,对所述数据帧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中央处理器根据所述信令数据,向所述数据链路层解码器发送第二解码信号;数据链路层解码器根据所述第二解码信号,对所述数据帧进行解码,获得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并将所述有效数据反馈至所述中央处理器。因此,该专利涉及专业的技术领域,邓颖媚、展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颖媚拥有研发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而根据炬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及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研发人员,参与CGSB项目和PRD项目的研发工作的事实可以反映,黄桂炎具有与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技术背景;而且,展为公司申请本案专利时是以黄桂炎作为联系人而非以邓颖媚为联系人;黄桂炎与邓颖媚是夫妻关系,并在邓颖媚任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前述事实足可以表明,本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并非邓颖媚,本案专利是黄桂炎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并获得授权。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炬元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黄桂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主体身份问题

  根据炬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黄桂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可认定,炬元公司与黄桂炎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炬元公司2011年9月26日发布的《关于黄桂炎的任命通知》可证明黄桂炎自2011年9月26日起为炬元公司硬件部的经理,炬元公司提交的《领料单》上黄桂炎在“主管”一栏的签名也印证的炬元公司关于黄桂炎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因此,黄桂炎是炬元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9月26日以后任炬元公司硬件部经理,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主体条件。

  (二)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的内容

  根据炬元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炬元公司至少在2009年起已经开始CGSB项目的研发工作,至2013年期间一直进行了CGSB项目与PRB项目的研发工作,PRB项目为CGSB项目改板后项目的名称。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研发人员,现有证据显示黄桂炎的本职工作包括参与CGSB项目与PRB项目开发、优化和调试等工作,并担任CGSB改板(CGSB2.0)项目的经理。

  (三)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黄桂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关联问题

  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CGSB项目和PRB项目与本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移动通信网络技术领域,判定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黄桂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关联是判定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关键问题。

  炬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PRB硬件设计说明书.doc》1.0版本文档、《JOY_PCU-CGSB监测接口》文档、《PRB-FPGA概要设计》文档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涉及的文档,可以作为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依据。经比对认为本案专利与炬元公司PRB产品的技术实现在整体上功能架构相似,虽部分技术方案的实施细节未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但不影响认定本案专利属于黄桂炎在炬元公司任职期间执行炬元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四)炬元公司与黄桂炎之间对于职务发明权属的约定

  根据黄桂炎与炬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炬元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炬元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作品或发明,其产生的知识产权属炬元公司所有,黄桂炎承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根据上述比对意见可知,黄桂炎申请的本案专利为黄桂炎在炬元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署名权外应当属于炬元公司所有。

  三、关于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黄桂炎利用邓颖媚作为发明人的名义,将其职务发明创造以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侵害了炬元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邓颖媚及由邓颖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明知黄桂炎的行为侵害了炬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与黄桂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黄桂炎连带向炬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炬元公司请求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炬元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以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了必要的诉讼成本。关于必要的诉讼成本问题,由于炬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发生的金额,但该支出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损失应当由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前述费用外,炬元公司于本案中要求黄桂炎、邓颖媚、展为公司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称为“一种GSM-R网络接口数据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4707.3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黄桂炎、邓颖媚、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黄桂炎、邓颖媚、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希灵

  书记员  夏梦婷

  书记员  宋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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