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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表见代理认定的限制因素——李某某诉广州市益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22 12:44:54  阅读:


要点提示:表见代理的判断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外展现的权利外观,第三人看到这些权利外观则能明确断定行为人是有代理权限的。表见代理实为无权代理,只有行为当时即存在并展现给第三人的证据方能具有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效果。行为完成之后,甚至是诉讼当中才出现的证据与行为当时第三人的信赖之间无法形成关联性,不能据以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597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457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益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原审被告:曾某某。
  李某某提交了2015年8月8日的《石材采购合同》,拟证明益雯公司向李某某采购石材的事实。合同的甲方为益雯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宝安区新福瑞盛石材商行(以下简称深圳瑞盛石材),工程地点为深圳北站优越时代广场索特来创意酒店(以下简称创意酒店),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价为意大利灰单价380元、波丝灰单价220元、人造精装雅士白单价200元、银白龙单价220元、加工费磨单边10元/块,加厚20元/块,总价约17万元;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经甲方材料员张天俊验收、点数签字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日期为乙方确保在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5天内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合同价为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业主审计结算价的85%;付款方式为每次供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的95%,留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益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陈某某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新福瑞盛石材商行的公章以及李某某签名确认。益雯公司表示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并当庭否认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明确指出益雯公司没有刻过该专用章,亦没有名为陈某某的员工。李某某指出合同是益雯公司盖章签字后再交由其盖章签字,但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广州市益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曾出现在其他合同中。
  曾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现欠深圳瑞盛石材李某某石材货款206591元,总货款为356591元,已收到曾某某150000元,余款206591元。广州益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曾某某签字以及指模确认,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同日李某某向曾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记载兹收到曾某某石材货款150000元。曾某某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承诺表示:此笔款项本人同意在本工程创意酒店装修工程款划扣,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划扣不成,本人仍将承担此笔款项的责任,并有曾某某签名以及按指模确认。益雯公司称曾某某并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不曾授权曾某某签订合同或与曾某某建立挂靠关系。李某某表示曾某某负责履行《石材采购合同》,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某某与益雯公司存在关联。另,抬头为深圳瑞盛石材的送货单以及一系列抬头为深圳市瑞盛石材商行加工单,记载李某某供应加工石材以及货款拖欠的事实。送货单记载了送货地址为深圳北站索特来时尚酒店(以下简称时尚酒店)、送货时间、货物名称、单号以及价格等相关明细。上述证据,曾某某作为签字人,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和抗辩意见,故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李某某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拟证明曾某某主动加入承担工程款义务。对账单载明2015年9月30日曾某某分两笔向李某某转账合共50000元,款项备注为代付大理石款。曾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18日向李某某转账合共150000元。李某某指出曾某某是时尚酒店的老板,也是石材的真正受益人,理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其与曾某某的短信,该手机通讯录显示,姓名是曾总,移动电话13823133919,李某某称该处的曾总是指曾某某。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后到2015年10月19日左右,内容为:“5万已打完”“你今天答应送大理石吗”“我同意打款是用来保障后面的大理石不断”“后天下午能否一次性到,我可以到你店里付钱”“不客气,希望我们都讲诚信,不要像曾某某一样,生意要长久做,对吧”“李老板,上次电话里我们不是说好了吗?现在送的我付现金给你,为何又不送了,我们工地天天等”等内容。
  曾某某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5年4月17日,益雯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曾某某为益雯公司与深圳北站索特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来酒店)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曾某某负责装修、工程建设等,有效期三年。2015年6月2日,益雯公司与索特来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益雯公司的公章,曾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索特来酒店向益雯公司发出过工程联系函、清场整顿函等。该判决第11页记载了“庭审中,索特来公司及曾某某均确认曾某某挂靠益雯公司承接工程。”
  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某、曾某某、益雯公司连带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给付李某某拖欠货款206591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以2065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李某某与益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石材采购合同》中益雯公司落款的公章为项目专用章,该章并非法定备案的公章,益雯公司也当庭否认刻有该专用章,且李某某表示并没有在其他交易中见过该项目专用章,由此可推定该项目专用章为孤章。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该项目专用章的真伪,也没有可以作为比照的样本。另李某某主张陈某某为益雯公司员工,但并无举证证明陈某某与益雯公司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益雯公司授权陈某某代为签订合同。故李某某主张益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某是否承责,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欠条、有曾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以及确认收到款项收据,并结合银行流水,可以说明李某某与曾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某某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欠条记载,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曾某某尚欠货款206591元,曾某某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对曾某某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予以采信,故曾某某应支付李某某货款206591元。李某某主张从曾某某签订欠条之日起算利息,即2015年10月31日,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曾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李某某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主张曾某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某某做出自愿承担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曾某某在答辩中也表明只是代为付款,没有清偿货款的义务。为他人付部分款项并不构成为他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因此李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李某某虽提出曾某某是时尚酒店的老板,即是石材的真正受益人,可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曾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拖欠货款206591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易中,与李某某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之认定问题。从本案一审的证据来看,最直接的证据是曾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表示了拖欠李某某货款并由曾某某签名。虽合同上还写有益雯公司字样,但曾某某与益雯公司之间并无授权资料等足以让李某某相信曾某某有权代益雯公司签署该份欠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正确。
  关于曾某某责任问题。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与曾某某的短信记录中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认定曾某某亦为合同相对方,则一审未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曾某某承责的诉请正确。
  关于益雯公司的责任问题。从项目专用章效力的角度分析。首先,李某某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益雯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非益雯公司备案的公章。其次,李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看到合同上签名的陈某某持有益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再次,益雯公司否认曾经刻制过该项目专用章,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益雯公司真实刻制并使用了该项目专用章。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单据没有益雯公司盖章,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是益雯公司的员工。则合同上的益雯公司项目专用章效力存疑。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采信该份合同并无不当。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首先,本案中李某某订立合同时没有见到过益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某代为签订合同。其次,送货的目的地为索特来酒店,该酒店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并无明确标识显示是益雯公司承包的工地。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使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可以代表益雯公司与之发生涉案的交易。则本案从表见代理的角度亦不能支持李某某的主张。至于二审中,曾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虽然提及益雯公司与曾某某之间有挂靠合同关系,但显然在该份判决书提交之前,在涉案交易中,李某某对于曾某某与益雯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李某某不能以之后知晓的事实来推定交易当时的情况。则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各方的举证均不足以支持李某某要求益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规定的正是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一种具有客观授权表征的代理。既为表征也意味着行为人并无得到实质的代理权限。表见代理的判断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外展现的权利外观,第三人看到这些权利外观则能明确断定行为人是有代理权限的,或者说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这个外在事实引起了第三人的信赖,也就是法条中所罗列的“有理由相信”。基于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本人又要就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责,形同于加大了被代理人本人的责任,因此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予以限制,不能滥用。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表见代理:
  第一,无权而为代理行为。这是认定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的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范畴,不可混淆。是否需要重复多次无权而为代理行为曾一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必须重复多次以本人名义行为产生对外的影响力方能认可表见代理。也有观点认为一次即可。笔者认为,合同法并无规定反复多次行为,而是将认定的重点放在“有理由相信”的法律效果上,则是否多次并非认定的标准。如果一次行为就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则亦不妨碍表见代理的认定。
  第二,行为外观引起第三人信赖。这个标准是认定表见代理的重点。
  首先行为外观。比如持有介绍信、委托书;或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项目专用章等印章。该些具有强烈授权表征的证据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相信持有人得到授权。一旦该些证据被推翻,不能认定有权代理,则可以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证据。行为外观的认定还可以通过合同履行时的客观环境,比如有些送货的工地会悬挂施工者的名称“某某建筑公司”等。这些客观环境对于第三人有关行为人的认知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案中,李某某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益雯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送货的装修工地现场并没有显示是益雯公司承包的迹象。签约人以及曾某某当时没有出示过益雯公司的介绍信,货物签收人也没有明示其是益雯公司的员工。本案证据体现的事实是曾某某实际实施了收货、确认欠款等行为。
  其次第三人认知。行为外观展现给第三人,发生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效果,引发了第三人信赖。且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信赖的理由充分。第三人明确主张行为相对方是被代理人本人而非他人。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与益雯公司有关的是:合同上一个孤章;部分手写了益雯公司承责的内容并由曾某某签名的单据。结合送货现场没有展示与益雯公司有关的信息,曾某某也不具有益雯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李某某的举证没有达到足以引发其信赖的程度。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均不认为李某某有理由相信益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再次时间节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只要发生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事实就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据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限应以行为当时即有的事实为准。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只有行为当时即存在并展现给第三人的证据方能具有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效果。行为完成之后,甚至是诉讼当中才出现的证据与行为当时第三人的信赖之间无法形成关联性。第三人从行为结束,发生诉讼,从对方提交的证据中幡然醒悟原来交易相对方另有其他人显然与行为当时的认知不能匹配。因此,表见代理的认定之行为时间要点是认定的重要因素。二审中,曾某某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虽然提及益雯公司与曾某某之间有挂靠合同关系,但一审以及二审庭审前,或者追溯到更早的涉案交易中,李某某对于曾某某与益雯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李某某不能以之后知晓的事实来主张其对交易当时情况的认知。
  第三,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必须对行为人无代理权不知情也应当无法知晓行为人无代理权。否则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则必然不存在对行为人有授权外观判断代理权的问题,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判断问题,反而还会存在第三人和行为人串通的问题。
  第四,本人的主观状态。这个问题目前处于有争议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应当在现有的表见代理制度上细化出客观授权型表见代理和容忍型表见代理,学界也建议将容忍型表见代理加入到之后的立法中。已有表见代理制度下的类型为客观授权型表见代理,该类型下,本人是不知情的,也无法对代理行为进行表态。而容忍型表见代理则是本人知情。拉伦茨教授认为:对代理人行为的有意容忍也是在表示一个法律交易,因此需要行为能力。这其中的知情除了客观上知道,还包括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本人知情却没有及时作出否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否认,仍产生受代理行为约束的法律后果。容忍型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第三人的预期判断。笔者认为,容忍型表见代理拓宽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代表了表见代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趋势,在审判中应予以考虑。从挂靠关系上来看,益雯公司应当知道曾某某使用益雯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益雯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否认之意思表示,否则可能成立理论上的容忍型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容忍型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以第三人的认知为前提。本案较为特别的是,在二审庭审中曾某某披露出曾某某与益雯公司有挂靠协议之前,李某某并不知道该挂靠关系的存在,如前文分析,李某某也没有理由相信曾某某有权代表益雯公司。从李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曾某某承责,可以推定李某某并不认为曾某某有权代理益雯公司或者基于表见代理曾某某的行为后果由益雯公司承担。显然,李某某并未形成容忍型表见代理的预期判断。因此,从容忍型表见代理亦不能认定李某某有权要求益雯公司承责。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