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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赃案中如何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发布时间:2018-09-13 14:21:45  阅读:

案情简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驾车经高速公路流窜至江西某地,采取电泵抽吸的作案方式盗窃大量货车柴油。夜幕下,李某等人于一偏僻处以每升3元的低价将柴油卖给工地老板孙某,孙某驾驶三轮车使用大塑料桶装载柴油交易后离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宋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两辆崭新的电动车。得逞后,宋某以每辆600元的低价大声吆喝出售,路过的王某问宋某电动车的来源。宋某谎称是因赌博输了钱,遂想将家中的电动车贱卖。王某便以低价将没有车钥匙的两辆电动车买走。

法理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习惯地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简称为销赃案。上述两起销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只要嫌疑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并不要求嫌疑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细节。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认识。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环境、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容易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生活常识、社会经验或者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多链条犯罪等复杂类型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属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深究。犯罪主观方面,是侦查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嫌疑人主观心态作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

  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得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侦办难点

  作为侦查人员,笔者承办过多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发现此类案件讯问难点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明知”。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犯罪嫌疑人口供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矢口否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的。

  二、口供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犯罪的认定。

  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

  三、买卖双方因经济利益捆绑容易形成心理默契,抗拒公安机关的审讯。

  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出于急于脱手兑现的心理,上游的犯罪嫌疑人都会隐瞒赃物的来源;出于贪图便宜的心理,下游的买方根本不可能去深究赃物的来源。在赃物交易中,买卖双方经济利益捆绑,容易在心理上形成默契,给讯问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四、由于销赃交易的隐秘性特点,无旁证及无犯罪现场可供勘查,导致客观证据取证难度大。

  在其他犯罪中,侦查人员讯问常常会从客观外围证据着手,寻找审讯的突破口。可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中,这种审讯策略却不奏效。因为销赃交易的买卖双方一般素不相识,而且交易的时间、地点常常具有隐秘性和一对一交易的特点,往往没有旁证、无犯罪现场痕迹物证可供勘查,导致很难取得客观证据去印证和反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侦办要点

  虽然此类案件办理中有很多难点,但侦查人员应当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切入口,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从客观证据着手,紧紧抓住讯问的要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两大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上述案例二中,在卖方没有合法的车辆来历凭证、没有车钥匙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认定买方“明知”。

  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

  (一)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环境、习惯。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案例一中,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是车主开车前往加油站购买柴油灌入油箱,而买方却驾驶三轮车、使用大塑料桶装载柴油,有违正常交易习惯。

  (二)看赃物的特征。侦查人员应当从正规商品与赃物的特征对比入手展开讯问,赃物一般都有被盗的撬痕,没有配套的说明书、原装钥匙等。

  (三)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生活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二分之一甚至更低。

  (四)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如果是正当的商品交易,出卖方一般都会出具正规的发票,还要登记买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反之,赃物交易会故意绕过这些正规的交易手续。

  (五)看赃物与卖方职业、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方对赃物的了解程度、是否急于脱手等细节。交易柴油、电动车、手机等物品,按照生活常识卖方都要去正规的场所交易,卖方必须是具有相关职业资质甚至规范的职业着装,卖方卖出的商品价格、品牌、型号、规格都有显眼的标识,这些商品交易的细节都是侦查人员讯问需要紧扣的。

  (六)赃物后期处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正规的商品交易,买方后期会公开合法地使用,而赃物的后期使用则不同程度存在异常情况。比如说,买方会采取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即使使用赃物,买方由于心虚往往选择在偏远区域、水上、夜间等不易被发现的时机使用。

  最后,侦查人员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生活常识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