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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泉、黎某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12:56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6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有。
原审被告人魏某妹。
原审被告人卢某根。
原审被告人梁某南。
原审被告人高某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黎某泉、魏某妹、黎某有、卢某根、梁某南、高某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泉、黎某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4年,为了骗取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被告人黎某泉、魏某妹以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诚公司)的名义,与养殖场主签订虚假承包养殖合同,虚构养殖场由亿达诚公司承包经营,并与养殖场主口头约定,骗取到扶持资金后分20%给对方。黎某泉、魏某妹用这些虚假合同向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申请扶持资金,并在评审、验收过程中与养殖场主串通欺骗评审、验收人员,制作虚假的水产品出货单虚构回运水产品数量,共骗取扶持资金685.55万元。被告人黎某有以有盛水产养殖(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盛公司)的名义,按照黎某泉告诉的方法并在黎某泉的帮助下,与养殖场主签订虚假承包养殖合同,共骗取扶持资金258.0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6年2月1日和3月1日,被告人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海鸥水产养殖基地、广州市番禺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海水养殖示范分场负责人被告人高某星分别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黎某泉、魏某妹在高某星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107.325万元,分给高某星19.6万元。
2006年6月3日,被告人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联生养殖场负责人被告人卢某根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黎某泉、魏某妹在卢某根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84.375万元,分给卢某根13.32万元。此外,卢某根还介绍被告人梁某南和王某甲与黎某有分别签订虚假合同,协助黎某有骗取扶持资金258.06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梁某甲(另案处理)签订了虚假的承包养殖合同。黎某泉、魏某妹以此骗取扶持资金493.85万元,分给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75.2万元。
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黎某有以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水产养殖协会负责人被告人梁某南签订了虚假的水产养殖租用合同。黎某有在梁某南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194.16万元,分给梁某南24.495万元。
2006年10月5日,被告人黎某有以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了虚假的水产养殖租用合同。黎某有以此骗取扶持资金63.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泉、魏某妹、黎某有、卢某根、梁某南、高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泉、黎某有系主犯,按其所组织和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妹、高某星、卢某根、梁某南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有在立案前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侦办所起作用大,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妹、梁某南、高某星、卢某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泉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的前提下,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黎某泉、魏某妹、黎某有、卢某根、梁某南、高某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南、高某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已通过家属将各自非法所得的数额予以退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二人均患有严重疾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南、高某星依法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魏某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黎某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卢某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梁某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高某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黎某有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梁某南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44950元、被告人高某星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96000元、查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5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黎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黎某泉具有自首情节。(2)一审认定上诉人黎某泉在阳江平冈养殖场的经营行为系诈骗行为是错误的。(3)上诉人黎某泉有主动退赃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黎某有上诉提出其有慢性病,希望轻判。
原审被告人魏某妹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魏某妹主观恶性浅,容易改造,认罪服判,确有悔改表现;年龄大、身体差。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予以轻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为了骗取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上诉人黎某泉、原审被告人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的名义,与养殖场主签订虚假承包养殖合同,虚构养殖场由亿达诚公司承包经营,并与养殖场主口头约定,骗取扶持资金后分20%给养殖场主。黎某泉、魏某妹用上述虚假合同向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申请扶持资金,并在评审、验收过程中与养殖场主串通欺骗评审、验收人员,制作虚假的水产品出货单虚构回运水产品数量,共骗取扶持资金685.55万元。上诉人黎某有以有盛公司的名义,按照黎某泉告诉的方法并在黎某泉的帮助下,与养殖场主签订虚假承包养殖合同,共骗取扶持资金258.0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2月1日和3月1日,原审被告人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海鸥水产养殖基地、广州市番禺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海水养殖示范分场负责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星分别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黎某泉、魏某妹在高某星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107.325万元,分给高某星19.6万元。
(二)2006年6月3日,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联生养殖场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根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黎某泉、魏某妹在卢某根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84.375万元,分给卢某根13.32万元。此外,卢某根还介绍原审被告人梁某南和王某甲与黎某有分别签订虚假合同,协助黎某有骗取扶持资金258.06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0万元。
(三)2006年8月18日,魏某妹以亿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梁某甲(另案处理)签订了虚假的承包养殖合同。黎某泉、魏某妹以此骗取扶持资金493.85万元,分给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75.2万元。
(四)2006年9月28日,黎某有以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水产养殖协会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南签订了虚假的水产养殖租用合同。黎某有在梁某南的协助下骗取扶持资金194.16万元,分给梁某南24.495万元。
(五)2006年10月5日,黎某有以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了虚假的水产养殖租用合同。黎某有以此骗取扶持资金63.9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某南通过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4495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星通过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96000元。上诉人黎某有通过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黎细妹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深圳市纪委出具的说明,证明深圳市纪委在侦办公务人员犯罪过程中,发现黎某有涉嫌诈骗犯罪的重大事实,于2014年8月10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查缉过程说明,证明梁某南、魏某妹、高某星、卢某根、黎某泉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
4、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冻结了亿达诚公司平安银行尾号为5501的账户;冻结有盛公司平安银行尾号为3901的账户;冻结了黎某泉的平安银行尾号为7089和3413的账户;黎永东平安银行尾号为6400的账户。
6、亿达诚公司平安银行账户(5501)、有盛公司平安银行账户(3901)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黎某泉、黎永东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资料。
7、亿达诚公司、有盛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亿达诚公司2007年2月9日转入高某星养殖场4.6万元,2008年3月24日和4月10日分别转入7.5万元;有盛公司2007年3月21日和4月9日分别转入海源公司20万元;2008年9月8日转入XX养殖场10万元。
8、黎某有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4月4日吴某甲从珠海账户支付黎某有20万元,黎某有4月9日取现;4月24日王某甲支付黎某有10万元,黎某有分别于当日和4月28取现;5月5日收入10万元,黎某有分别于当日和5月10日取现。
9、梁某南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叶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存入梁某南账户1.5万元,2010年7月15日存入梁某南账户3万元,2010年11月5日存入梁某南账户49950元;黎某有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梁某南账户5万元。(合计144950元)。
10、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3月26日和4月9日,有盛公司分别转入20万元。
11、联生养殖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亿达诚公司2008年9月8日转入54500元,2010年3月31日转入78700元;有盛公司2009年3月11日转入5万元,2010年5月17日转入3万元,7月21日转入2万元。
12、XX水产养殖协会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9月8日有盛公司转入10万元。
13、高某星个人银行账户及石楼海鸥养殖基地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14、黎永东身份证原件、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黎某泉处扣押了黎永东身份证。经黎某泉辨认,此身份证是其找人办理的假身份证(姓名为黎永东,号码为441621195905113019)。原黎永东的紫金身份证已于2009年1月1日户口整顿时注销,黎永东的身份证是假造的证件。
15、有盛公司提供的账户月结单、记账凭证等(经黎某有辨认)。其中平安银行月结单显示,2014年7月2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入有盛公司账户52.06万元;其中银行传票显示,2008年3月6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有盛公司账户19万元,记账凭证显示为海源补贴;2008年9月2日转入58万元,记账凭证显示为XX鱼塘改造;2008年12月31日转入32万元,记账凭证显示为海源补贴款;2010年3月29日转入97万元,记账凭证显示为XX鱼塘改造。
16、鱼塘改造工程合同2份,为有盛公司先后与李某帮、卢某根签订,鱼塘为珠海斗门海源生产基地,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3月10日。经黎某有辨认是其做的假合同。经卢某根辨认不是其签的名。
17、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银行账户凭证、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4月2日该局收到亿达诚公司转来45.4万元。
18、阳江市江城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银行账户凭证、记账凭证,显示2008年9月8日该站收到亿达诚公司转来29.8万元。
19、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书和报案材料。
20、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拨付给有盛公司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证明,显示共拨付给该公司政府扶持资金258.06万元。
21、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拨付给深圳亿达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证明,显示共拨付给该公司政府扶持资金685.55万元。
22、深圳市农林渔业局2006年6月印发的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生产基地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市农林渔业局按规定对生产基地每年进行年审。每年年审时间为12月份。
23、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验收办法(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深圳市水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实施细则、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证明原市农业和渔业局(市海洋局)承担的渔业、海洋经济管理等职责划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5、魏某妹的女儿许某樱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等材料:
(1)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本月收到补贴款117.55万元,应付兴海12.75万元,应付石楼9.575万元,应付联生17.375万元,应付阳江77.85万元。此凭证经魏某妹辨认,上列款项已全部收到,但是否有支付给鱼塘主20%其不清楚。此凭证经黎某泉辨认,上列款项全部收到,联生20%款项已支付给卢某根,其余三个鱼塘主的款项未支付。
(2)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7月2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117.55万元。
(3)银行传票,显示2010年3月29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289万元,上有手写记录“阳江247万,斗门42万”;2008年8月28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194万;2008年7月24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23万;2008年3月6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30万;2007年1月27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14万;2007年2月7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转入亿达诚公司账户18万。
(4)银行进账单显示,2010年3月30日,亿达诚公司转账78700元到珠海市斗门区联生养殖场(开户行珠海市白蕉农村信用社,账号00×××12)。
(5)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2010年4月2日,亿达诚公司转入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银行账户45.4万元。
(6)收据,显示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2010年4月10日收到亿达诚租金67125元,2010年4月15日收到亿达诚租金386875元。
(7)收据,显示高某星于2007年2月18日收到亿达诚维修款(兴海)11.6万元;2007年9月29日,收到兴海鱼塘维修款48700元。
26、工商注册资料,证明:(1)亿达诚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魏某妹。2007年8月份,公司名称由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为黎永东,黎永东占100%股份。(2)有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黎某有,占100%股份。(3)珠海市斗门区联生养殖场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卢某根。(4)珠海市斗门县海源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甲。(5)广州市番禺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海水养殖示范分场联营(分支机构)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负责人高某星,2007年7月16日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海水养殖示范分场,2009年9月23日核准注销。(6)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海鸥水产养殖基地工商,该基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星,开业时间2006年1月5日。
27、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有盛公司海源、XX养殖基地及亿达诚公司番禺兴海养殖场、番禺石楼海鸥养殖场、斗门联生养殖场申请材料、评定材料、协议等。
28、土地租赁合同书,分别是2006年6月3日卢某根代表珠海市斗门区联生养殖场、2006年2月1日高某星代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海鸥水产养殖基地、2006年3月1日高某星代表广州市番禺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海水养殖示范分场与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魏某妹、卢某根、高某星辨认,是其所签。
29、承包养殖合同书,由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与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2006年8月18日,经魏某妹、梁某甲辨认,是其所签。
30、深圳市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2份(番禺兴海养殖基地、斗门联生养殖基地),由深圳市农林渔业局与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魏某妹、黎某泉辨认,是其所签。
31、渔塘建造工程承包合同,由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伟贤签订,签订时间2006年2月8日,经魏某妹辨认,是其所签。
32、水产养殖租用合同,分别由斗门区XX镇XX村水产养殖协会、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与有盛公司签订,经梁某南、王某甲、黎某有辨认,是其所签。
33、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4年12月19日,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退款75.2万元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账户。
34、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深圳市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审核结果,证明番禺石楼海鸥基地财政应拨资金46.575万元,已拨37万元,未拨9.575万元;番禺兴海基地财政应拨资金60.75万元,已拨48万元,未拨12.75万元;阳江平冈基地财政应拨资金493.85万元,已拨416万元,未拨77.85万元;斗门联生基地财政应拨资金84.375万元,已拨67万元,未拨17.375万元;斗门海源基地财政应拨资金63.9万元,已拨51万元,未拨12.9万元;斗门XX基地财政应拨资金194.16万元,已拨155万元,未拨39.16万元。
35、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2月19日商请市财政委拨付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未拨款项的函,证明涉案六基地应拨、未拨款项与审计结果一致,亿达诚公司应拨685.55万元,有盛公司应拨258.06万元。
36、生产基地验收情况表、验收意见反馈表(海鸥、联生、兴海、XX、平冈、海源),验收时间2011年610月,每一基地都有具体的回运数量。
37、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平冈养殖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6年8月与亿达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该养殖水域属于未开发水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此养殖生产。合同签订后,该养殖场的经营方式、规模等不属于该局监管范围。
38、深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留存的深圳市供深基地水产品出货单,显示基地名称为亿达诚兴海、石楼、联生、平冈、海源养殖场、有盛海源养殖基地,供应对象为有盛公司、吉昌海鲜批发店、周某强等,经黎某泉、黎某有辨认这些出货单大都是假的。
(二)证人证言
1、吴某乙(绰号牛黄全)证言:我介绍高某星给“阿牛”认识,他俩签订了合同,双方合作比较顺利。主要是“阿牛”借用高某星的养殖基地,向深圳政府申请扶持资金。
2、梁某甲证言:2006年下半年,阳江本地人谭某尚、谭某意来我单位找我,称有个深圳朋友叫黎某泉的想在阳江市内找个养蚝的地方。我向谭某乙局长汇报后,谭某乙和我认为可以增加单位收入,就同意我操办此事。黎某泉表示愿将20%的政府扶持资金作为回报给我单位的费用,但不能列入合同内容,于是我就提出以收取海域使用租金为理由,暗地里还是约定收取20%的政府扶持资金。黎某泉当时说只要有份合同,他就可以向深圳政府申请到政府补贴,目前他没有资金,只能申请成功后再分给我单位。这20%的项目补贴我也同谭局长汇报过,同意我代表单位与黎某泉签订承包合同书。这份合同书,只是形式上走过场,为了配合黎某泉的工作。他具体的水产业务我们不会去监督,不会去过问。至于他是如何通过深圳政府的检查,成功申请到补贴是他个人的事情。
黎某泉申请到项目补贴后,有两次将钱转入我单位账户,大概有八、九十万元人民币。这些钱主要用于单位员工工资、奖金补贴以及办公费用等。前几年政府一年只给我单位19万元财政,单位有60多名员工,一切开支远远不够,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才想到这种方式自筹费用。
深圳政府评审组人员到平冈养殖场检查时,我有一次陪同。前两年我去看的时候还看到养过一点点蚝,数量很少,第三年就没有看到了。黎某泉只给了两年的租金,第三年开始就没有给了,他的养殖使用证也没有审批,租给他的海洋用地一直都空在那里。
我同黎某泉谈这些事的时候,包括20%的扶持资金的事,黎某泉的女同事(魏某妹)都在场。
3、谭某乙(2006年在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任局长,梁某甲任副局长)证言:梁某甲跟我说一个深圳老板想在江城管辖的海域养蚝,愿意把申请到的扶持资金的20%给单位。我表示同意,但至于他做什么水产项目与我单位无关系,海域使用证就不发了,只发养殖证,单位不对养殖地进行监管,只要深圳老板申请到扶持资金就走单位银行账户,不走现金账目。只发养殖证收取相关费用是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于乱收费。海域使用证可以收取相关费用,这些钱按规定是要求上缴国家财政。
梁某甲拟好合同后给我看过。合同上用海域使用管理费的名义约定相关费用,是为了规避乱收费的情况。若用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就属于不合法收入。
这些钱是以公司暂借款的名义记账的,用于单位内部的员工工资、奖金、补贴及办公开支等。前些年国家财政每个月给单位2万元拨款,包括工资水电、办公费用等一切开支,远远不够实际费用的支出,政府也要求我们自筹经费解决开支,所以我们会想办法建立小金库,用于日常开支。
我记忆中想申请扶持资金还必须把养殖的蚝运回深圳销售,但深圳老板有无在养蚝或者将蚝运回深圳只有梁某甲知道,因为这事只有他个人知道,他事后也没跟我说过。但养殖场有几个工人在我清楚,还有一个姓谭的男子我见过一次。
4、关某证言:我在任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财务时发现单位账户进了一笔由深圳亿达诚水产公司的款项,约有45.4万元,大概是2010年记账的。我汇报谭某乙局长后,谭局长让我按公司暂借款做财务账目。以公司暂借款名义记账的经费算单位自筹经费,只有谭局长审批决定如何支配使用。
5、司徒某证言:我在任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副主任时,一天梁某甲拿着份合同过来要求盖章,我电话请示谭某乙局长后就给他盖了,合同中的细节我不清楚。
这家公司的黎先生来过单位几次找梁某甲,每次都带一个女同事过来。亿达诚公司转入中心站的29.8万元是我和关某提现的,用来发员工工资的。提现这笔钱要梁某甲同意,他当时分管中心站,同时中心站在银行开户许可证上的单位负责人也是他。
6、谭某尚证言:我和谭某意一起找到梁某甲,将黎某泉介绍给他,之后梁某甲将平冈海域给黎某泉做养蚝基地,然后黎某泉要求我和谭某意在养殖地打工。我是做卫生,没有具体事情,经常闲着没事干。养殖地只有我和谭某意两人务工。我记得有一次深圳来人检查,我没有陪同。黎某泉每次来都带着细妹。黎某泉养了一点点蚝,但不是很多。
7、谭某意证言:2006年黎某泉找到我,我找到老乡谭斗尚,通过他认识梁某甲。我在养殖场办公室接电话及看守场地,没有具体活做。我不知道黎某泉有没有养蚝。我印象中梁某甲有一次陪深圳政府评审组的人来养殖地。黎某泉每次来都都带着细妹。
8、刘某甲(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8、9月份,被借调到海洋渔业处、兼任过农林渔业局水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专家组成员)证言:深圳市亿达诚公司水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评审情况表中的专家组成员签名有我本人签名,我还同专家组成员一同到现场看过,老板是一个胖胖的香港人,人们称为“牛佬”,送申报材料的叫魏某妹。据我所知“牛佬”是香港流动渔民。
我负责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核和按照甘某处长的安排组织现场评审。现场接待的是“牛佬”和魏某妹。有盛公司海源基地我参加了专家评审,XX基地我负责联系。
9、周某甲证言:2006至2009年间我任市农林渔业局水产品养殖方面的专家,参与现场评审小组的工作。评审小组的职责是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审查,主要是检查相关的养殖证件、租赁合同、生产基地面积、周围环境条件是否适合养殖等。现场评测,从来没有找养殖场出租方核实相关情况,也没有找他们面谈,只是看一下有无这个合同。合同上的面积也是根据养殖证图纸面积确定的。大部分情况下庄某担任评审组组长。
10、彭某证言:2006至2009年间我任市农林渔业局水产品养殖方面的专家,参与现场评审小组的工作。现场检测的时候,基本上没有找养殖场出租方核实相关情况,只是看有无这个合同。合同上的面积也是根据养殖证图纸面积来的。每次检查验收都有原市农林渔业局工作人员一起去的,甘某、王某雄、罗某霞等都有去过,都是这么办的,没有人提出要去找养殖场出租方去核实合同的相关细节。大部分情况下庄某担任评审组组长。
11、庄某证言:评审组到养殖基地评审时,除了我们单位的以外,就只有养殖场负责人“香港牛佬”以及他的女同事。我们单位的除了我之外,还有彭某、郑某、周某甲等人,检查和评审工作主要由我负责。每次去评审,现场一般都会有几个本地人在场,至于这些人是不是出租方负责人就不清楚。我去过XX2次、海源1次、联生2次、平冈2次,兴海和海鸥记忆中我没有去过。每个基地申请一次是3年,同样的养殖基地不能申请第二次。
12、王某雄证言:我在农林渔业局任职期间,与甘某一起共事,甘某任处长,我协助他分管海洋事务。我参与过养殖基地扶持资金处务会,也对申请基地进行过实地考察,但去现场次数不多。
养殖基地承包租赁合同必须真实,无实际承包经营的肯定不符合条件,虚构承包合同书内容的也不符合。专家组到基地现场进行初次核准时,会要求养殖基地出租方到现场,对承包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我和庄某等到过兴海养殖基地,现场有黎某泉、魏某妹、出租方老板以及一个村干部,出租方介绍黎某泉为基地老板。
我带队突击检查过平冈养殖基地,不是常规的核准、验收,基地参与人有黎某泉、魏某妹。检查中发现基地很大,有人在搞填海建设,周围养殖一点点蚝,我当时就感觉这个基地有问题,现场问过几个渔民蚝是谁养的,认不认识黎某泉,这些渔民回答蚝是他们自己养的,也不认识黎某泉。我回到局里就把这些情况汇报给甘某,他当时没表态。几年后,我还专门问过甘某这个基地有没有通过申请,他说没有通过申请。
按规定,我单位派员到养殖基地现场评审检查应是3次。第一次是收集申请人材料后,专家组到现场初审,确定能否进申请名单;第二次是专家组到现场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核准基地条件;第三次是拨付第一期扶持资金后,对基地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再发放第二期扶持资金。
13、甘某证言:80年代我在蛇口渔港监督站任副站长时认识黎某泉的爸爸,当时他是蛇口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副会长,黎某泉当时是协会委员。认识后我们互有联系。2008年经黎某泉介绍认识黎某有,他是黎某泉的亲戚,所从事的行业和黎某泉一样。斗门联生养殖场和阳江平冈养殖场我陪同财政局农业处的负责人一起到现场验收过。按局里要求,专家组到养殖基地实地考察评审时出租基地的负责人要在现场,不然无法核实承包的真实性。另外最重要的环节是水产品回运量是否达到要求。
14、王某甲证言:2006年下半年黎某有独自一人到我公司洽谈水产生意,打算从我公司购买水产品转卖到深圳市场。2007年3月,他转账20万元到我公司账户,由于价格没沟通好,当年4月我以吴某甲的账户把这笔钱退回给他。数日后,谈好价格,他又从公司账户汇款20万到我公司账户,由于又有了变化,数日后我就通过个人账户及员工欧洁玲的账户分两次每次10万退回到他个人账户。此后没有来往。此事卢某根没有参与。
经辨认,水产养殖租用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公司印章,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对这个合同没有印象。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秘书处处长)陈述:我受单位委托来报案。黎某有于2006年4月,在深圳申请注册了独资企业有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港币。2006年,黎某有与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养殖协会签订了虚假租用合同。合同虽然有约定人工、租金、鱼塘设施维修费等内容,但是黎某有没有实际投入任何资金,不需要交租赁费,也不负责养殖基地的养殖、管理,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为了该公司能够申请到原市农林渔业局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有盛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与原市农林渔业局就上述两个生产基地签订了《深圳市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为骗取政府如期拨付扶持资金,有盛公司采取虚报回运数量的方式,欺骗市农林渔业局的检查考核,直接骗取扶持资金。
据我所在局及纪委初步核实的情况,黎某有实际上并没有投入任何运营资金,也没有参与养殖场的任何管理,且其与两个养殖场能签订虚假的租用合同,主要是其愿意将骗取的20%扶持资金支付给每个养殖场。剩余的资金由其本人分配。
所发的扶持资金258万余元是分好几次汇入该公司账户,2008年3月6日有19万,2008年9月2日有58万,2008年12月31日有32万,2010年3月29日有97万,2014年7月2日52.06万。总计258.06万元。
2、林某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纪委书记)陈述:据该局和市纪委调查获悉,黎某泉于2007年8月,用黎某泉在中国大陆的假身份证(黎永东)在深圳注册了“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他与番禺区兴海养殖场、番禺区石楼海鸥养殖场、斗门区联生养殖场、阳江江城区平冈养殖场4个生产基地先后签订虚假租用合同。通过这些虚假的租用合同与原市农林渔业局就上述4个生产基地签订了《深圳市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据其所在局及市纪委初步核实的情况,租用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现骨干鱼塘设施维修费、人工费用、租金费用等相关经营内容,但黎某泉实际上并没有投入任何运营资金,也没有参与养殖场的任何管理。扶持资金609万元是分多次汇过去的,具体次数和每次的数额还在核查中。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黎某泉供述与辩解: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通过参加蛇口流动渔民协会开会得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有一个生产基地扶持资金。于是2006年上半年,我以黎永东的身份成立了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法人代表是魏某妹。2007年下半年,我将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多了一个水产养殖。亿达诚公司一直经营至今,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为了申请生产基地扶持资金,我以这家公司先后与番禺区兴海养殖场和石楼海鸥养殖场高某星、斗门区联生养殖场卢某根、阳江江城区平冈养殖场梁某甲签订租用合同。他们三人都清楚签订的虚假合同是为了向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申请基地扶持资金,并商议约定报酬是20%的基地扶持资金。对于经营养殖基地投入的人工、场地资金、管理费用等一切开支不用我负责(由养殖基地的塘主负责),我就负责将申请到的扶持基金分给他们20%。日常为了应付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的检查,我会要求养殖基地的塘主将水产品销售一部分到深圳市场,但销售过程中由我负责出运输费用的一半,销售的水产品数额我就再转给养殖基地塘主,因此实际上我就将水产品销售到深圳的水产品的钱与塘主每人各半,这几年来,赚了10万余元人民币。我将部分水产品销售到深圳市场,主要是迎合原深圳农林渔业局的检查,按照与原深圳农林渔业局签订的协议,我向深圳市场销售要按核定年产品的60%以上计算。我每次申请成功后,按照政府发放的数额20%直接在养殖基地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塘主,塘主收到钱后不会有任何凭据给我,完全靠信任。我利用上述四个养殖基地这几年大概成功申请600余万,操作过程中给四个养殖基地塘主共大概有120余万元(按20%计算)。另外直接参与的还有我公司合伙人魏某妹,魏某妹是按照申请获利的1/6给她的,大概有100余万元。申请成功后由魏某妹将基地扶持资金转出来,然后她直接拿走自己1/6的利益后,剩余的再交由我分配。我自己大约有250余万元收益。
我是同广州市番禺区兴海养殖场和番禺区石楼海鸥养殖场的负责人高某星直接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时,我、魏某妹、高某星、吴某乙四人参加,签合同前我也明确跟高某星、吴某乙说过假租用合同是用来向深圳农林渔业申请政府扶持资金,当时我答应申请成功后给高某星20%,给吴某乙5%。后来扶持资金申请成功后我给了高某星2次钱有十几万,吴某乙3次大概5万元。只给了高某星2次钱是因为高某星在这方面的数额较大,我是想全部结清后再把第3次钱给他。
政府来基地评审时,因为高某星养殖场比较多,日常很忙,每次评审前我都会打电话通知他安排工人到现场陪同,这种评审他在不在现场不是很紧要,评审组过现场一般也只是看看场地,经营情况,有人负责介绍,能确定我是基地老板就行了。我分给吴某乙5%的扶持资金是因为他是介绍人。我与吴某乙认识有20多年了,高某星是他介绍我认识的,作为介绍人他提出来我就答应给好处费。
我与阳江江门城区平冈养殖场的塘主梁某甲签订合同是通过一个叫“老唐”(男,约50岁,阳江人)的人介绍。我同梁某甲谈可以分取政府扶持资金的事情,梁某甲很爽快地答应了,签订合同时有我、魏某妹、梁某甲、“老唐”一起参加,与兴海养殖场石楼养殖场的操作模式分赃的比例一样,答应给梁某甲20%,当时“老唐”作为介绍人我也给23万元的好处费。每次评审梁某甲都亲自陪同,至今我给他有2次钱共计82万元,第三次还没来得急给钱就被抓获了,如果给的话还差10万元。我是通过转账和现金。
我与珠海斗门区联生养殖场签订虚假合同是通过一个叫“熊哥”(男,约50多岁,斗门人)的人介绍认识的,操作方式同我其他基地养殖场一样,答应给卢某根20%的扶持资金,但“雄哥”作为介绍人我就一次性给他23万元作为好处费,在签订合同时我、魏某妹、卢某根、“雄哥”一起参与,每次评审由卢某根陪同,至今我给他3次钱共计有15万,第三次我是转账到个人银行账户中。
魏某妹跟我是情人关系,我与她关系比较好,且公司前期是以她名义做法人的,我的文化程度比较低,好多文字上、策划方面不懂,经过商议就由魏某妹负责相关合同的制定、提出经营性方案意见、操作黑市现金兑换、收集政府需要的资料等,总之公司和文字有关系的事由她直接处理。我大部分是跑养殖基地上的业务和商议合伙办事。在后来考察四个养殖基地时,魏某妹与我同行,我与养殖基地塘主商议时,她也在场,知道我与四个养殖基地塘主商议20%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商议之后她就帮我制作虚假合同。我公司对魏某妹发放工资是1500元。
我在申请生产基地扶持资金过程中,认识的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的人有甘某、王某雄,和姓米的领导。甘某与我父亲黎某福(80岁,在香港家里养老)认识,开始的时候我与他不熟。但2003年至2004年间,甘某在市民中心海洋渔业处做主任的时候,我与他有来往。平时我与甘某,王某雄都有一起打麻将,打50、100元起。每次输赢3000多元。每逢过中秋节,我有送月饼和鱿鱼干给甘某、王某雄。王某雄我认识的时候是市民中心海洋渔业处副主任,我通过甘某认识的。姓米的领导是我通过甘某认识的,当时她是市民中心海洋渔业处的科级办事员。
养殖基地的政府评审是渔业局、海洋渔业中心、水产品检测站三个部门组织5名工作人员到养殖基地察看,甘某、庄某(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工作人员,是每次来四个养殖基地的评审组负责人)等领导基本都有来过,每年每个养殖基地至少有一次评审,评审组来到养殖基地都是由基地塘主接待,这四个养殖基地的塘主由于在签订虚假租用合同时已达成利益共识(20%扶持资金支付),所以都会和评审组讲养殖基地是由我承包的,这样就可以顺利通过评审。一般评审组第一次来我就会给每人现金500元,以后再过来就不会给红包了。
我在2010年年中的中午,蛇口渔港附近,一部蓝牌车的后排(当时我与庄某两人坐在后排),我把5万元港币用红色塑料袋装着交到他手上。约两个星期后,我用同样方式,将2万元港币用灰色塑料袋装着交到甘某的手中。我给庄某和甘某钱是因为我公司四个生产基地每次都是庄某作为评审小组负责人,他在评审表上签字的,我听别人说按惯例要送5%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给他,但我不愿意给他那么多,所以我就只给过他5万元港币。甘某平时对我的脾气不太好,后来申请到政府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后我就送给他2万元港币。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发放的扶持资金是养鱼225元人民币/亩,养蚝350人民币/亩,每个养殖基地申报的土地大小在政府申报中都有记载,每个养殖基地是3年一个周期,政府也按3次发放(第一次30%,第二次50%,第三次20%)。
我自己获利的250余万元、魏某妹100余万元以及四个养殖基地塘主收取的120余万元外,另外还有130万元是用于四个养殖基地的货车交通运输费用,在2007年至2011年花费每个月约两万余元。每个月有两三次请四个养殖基地的塘主吃饭,每餐饭大约500元。第一次来斗门区联生养殖场、阳江江城区平冈两个养殖基地调研的公务人员(渔业局、海洋渔业中心、水产品检测站)每人会给500元的红包,在深圳请甘某、王某雄吃饭打牌也花费了点。
我愿意退赃250余万元,因为我对不起国家,另外我拿出50余万元作为赔偿。
在和梁某甲签订合同之前,我就告诉了他,怎么获得深圳政府扶持资金,以及给他20%。
我使用了平冈养殖场一小部分海域养过蚝。我第一次与梁某甲见面时就告诉他,我只使用一小部分海域,主要是应付申请深圳政府扶持资金。平冈养殖场商谈及操作经过,魏某妹都知道。我公司的钱只能转给公司或单位,梁某甲给我的是单位账号还是个人账号,我不清楚。
番禺两个养殖场由高某星安排工人陪同我迎检,珠海的是卢某根陪同迎检,阳江的梁某甲陪同过第一次迎检,但只陪到码头。每次迎检魏某妹都在。
我陪同评审组评审了海源、XX养殖场。黎某有给我1万元,让我转交评审组,我就每人2000元,给了评审组5人。海源合同签订时,有我、黎某有、卢某根介绍的一个渔场主。这种操作手法是我告诉黎某有的,并给他看了我和别的场主签的合同。
给魏某妹的1/6是除去给鱼塘主20%、公司日常开支之后的1/6。我给了高某星18万多,还差3至4万;给了卢某根17万多,已全部给齐了;平冈的第三次还没来得及给。
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是魏某妹在记录。会计王迎丽只是兼职会计,个把月才来公司一趟,她只负责报税。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记录只有魏某妹知道。
2、原审被告人魏某妹供述:我与黎某泉是情人关系。2006年4月份,黎某泉知道我读过会计,和我商议成立了一家名叫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因为黎某泉找不到身份证,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黎某泉不懂得写字,就让我来做法定代表人。2007年下半年,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至更名为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深圳)有限公司时,我出过1.2万元,占1/12的股份,后来增加至4万元时,黎某泉就给我1/6的股份。在公司更名期间,我与黎某泉知道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有一个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在更名过程中,农林渔业局的人说我公司有水产贸易但没有水产养殖,于是我和黎某泉把公司名字更名为深圳市亿达诚水产养殖(深圳)有限公司,最后以深圳亿达诚水产养殖(深圳)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到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分三次打到我所在公司账户,第一次30%,第二次50%,第三次20%。他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工资、黑市操作、支票方式等方式将生产基地扶持资金转成现金取出来。领取到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后的分成,是按照我与黎某泉的口头约定,每次申请回来的扶持资金除去公司的开支后,剩下的1/6是我的,其他部分交黎某泉分配。黎某泉自己拿一部分,一部分交给养殖场的塘主。
我公司一共与四个养殖场签订合同,分别是番禺区兴海养殖场,番禺区石楼海鸥养殖场,这两个养殖场的塘主是高某星;斗门区联生养殖场塘主是卢某根,阳江江城区平冈养殖场的塘主是梁某甲。签订合同时黎某泉在现场,我对内容是知情的,养殖场的塘主知道我公司申请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情况。成功申请到生产基地扶持资金有一部分是给他们的,具体给多少数额我不清楚,因为谈论数额的问题时候是需要我回避,由黎某泉和塘主私下谈的,当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就负责在合同上签名。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操作这四个养殖场,这些都是黎某泉和塘主事先沟通,农林渔业局对养殖场的评审是由黎某泉沟通通过的。我只知道每个塘主遇上检查组来的时候,就说这个养殖场是黎某泉的,但谈及具体内容我也是需要回避,不清楚协议内容。
我公司开始的时候有按照政府要求回运一定量的水产品销售到深圳市场,后期(2010年年底)我公司就结束回运,因为政府的要求,只需要回运三年,三年后就结束。回运的水产销售款项由黎某泉负责,我没有分。
我一共分赃大约40余万。我记得政府拨发最后一次生产基地扶持资金(20%)时是今年六月底拿到117万元,当中我除去公司开支和我的工资(共3年7个月的工资,每个月3800元),我是拿到8万元人民币,剩下93万元人民币是黎某泉分配的。公司的开支和我的工资、8万元是取现金的,93万人民币是黎某泉要钱的时候,就让我填写支票给他。
我和黎某有认识是在市民中心,我和黎某泉参加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开会时候见过他几次,他是黎某泉的堂叔,大约50岁,香港人,渔民,做渔业运输。我知道黎某有是有申请到生产基地扶持资金。
平冈养殖场是梁某甲代表出租方与我和黎某泉商谈养殖场的所有事宜。我记得有将深圳政府扶持养殖场的相关文件给梁某甲看过。给平冈养殖场的扶持款应该是公对公的转账方式,有两笔转账。
深圳评审组人员到养殖场检查工作时,我都会和黎某泉在一起。2006年第一次申请政府扶持资金时我是没有的,到2008年的时候,黎某泉对我讲,从第二批扶持资金开始,给我1/6,这个比例是除去黎某泉的费用、养殖场主20%的资金、我的工资、会计人员和办公费用之后的1/6,实际上我只有8万元的获利。我虽然明知黎某泉作假,但黎某泉有背景、有势力,我们私下也有感情,所以我也不敢反驳他。
第一批、第二批资金,黎某泉有按约定已全部支付给鱼塘主。第三批资金是2014年7月才到账,黎某泉有没有给鱼塘主我不清楚。
3、原审被告人高某星供述:2007年左右,我朋友“牛黄全”(男,广州南沙区龙穴岛人,45岁左右,负责帮我养殖场送饲料)把“阿牛”(身高约163cm,很肥很黑的,自称是蛇口购鱼)带到海鸥养殖场介绍给我认识。
当时“阿牛”说深圳市有一个异地投资项目,需要挂靠(租用)我的生产基地才能申请“项目”,后来我就与“阿牛”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阿牛”的公司与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个女的签的,那个女的瘦瘦的,身高158cm左右,讲白话,签合同时她在场,且好多业务性及评审工作的事情是她处理,她是公司法人,比较清楚合同的相关内容。当时,他就挂靠了番禺海鸥水产养殖基地和番禺兴海水产种苗场。在租用期间,“阿牛”没有真正管理过生产养殖场。租用的钱分三期付给我,但是只给了我两次,至今最后一次都没给我。我一共收到“阿牛”13万余元。都是通过“牛黄全”给我的。租用场地后,开始的时候有一次给了张3万余人民币的支票,后来都是通过“牛黄全”拿给我现金的。
我与“阿牛”签订合同是因为“阿牛”说用这份租赁合同在深圳市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申请过程中需要的事由他自己操办,成功申请后给我20%的扶持资金,我只需要将场地在形式上租给他就行了,另外政府人员过养殖地检查时他叫我配合下就好了。政府工作人员来检查时,“阿牛”会通知我及养殖地工人先离开,然后他自己以养殖地老板的身份陪同政府人员检查,通知次数不多,但每次都是“阿牛”带的女同事通知的,至于现场如何通过检查我就不知道了。“阿牛”让我与养殖场的工人离开,因为怕人多复杂,免得被政府人员看破他不是养殖地老板,我实际上与“阿牛”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是形式上让他是养殖地老板。
我没有配合过“阿牛”对政府人员过养殖地检查评审事宜,也没有派员工配合过“阿牛”。
“阿牛”签订合同书后就没有给我提过要求我将养殖地的鱼销售到深圳市场。但“牛黄全”在2007年的时候有在我养殖地拉过10车的鱼,说去销售,“牛黄全”当时自己派工人到我养殖地拉鱼,销售掉后他把钱直接转给我,而我就将鱼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记录在销售凭证上,我就把这些凭证给“牛黄全”。至于“牛黄全”有无实际将这些鱼销售掉我就不清楚了。我猜想“牛黄全”主动帮我销售是“阿牛”的意思,因为这个过程中“阿牛”一直没有与我联系,这么做的目的是要些销售单据,作为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用途。
我与“阿牛”接触大概有5次,其他时候就是“阿牛”的女同事(就是亿达诚贸易公司法人)来养殖基地,这女同事大概来过十几次,主要是跑些养殖基地政府检查工作。
我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是为了贪图小利益,当时想有20%的扶持资金可分后,也没有仔细想清楚,但每次配合“阿牛”陪同政府人员来基地评审也有部分开支,实际上我获利数额至今真没有多少。每次评审时我都要求基地工人停工离开基地全面配合评审工作,这笔损失是无形的人工费用。
我只认识“阿牛”,不认识黎某有。每次洽谈时,“阿牛”、“阿牛”的女同事(魏某妹)均在场,一共谈了3次。兴海基地2006年的租金平均每年每亩1300元,海鸥是1200元,都是我租来的。
4、原审被告人卢某根供述:2006年,有两个香港人找到我,一个叫黎某有,一个叫黎某泉,他们说深圳渔业局有政策,可以补贴养殖水产的公司,他们与渔业局的领导认识,可以申请到补贴,叫我跟他们一起搞。
黎某泉说需要我配合签订一份养殖场租用合同书,意思就是假意让我的养殖场由他承包,条件是他申请成功后给我20%的政府扶持资金。当时黎某泉经营的是亿达诚公司,合同是由他带来的一位女的签的。合同的内容是他承包我的鱼塘,我生产的鱼要交给他去卖。我自己只有50亩,合同中却写承包了3000多亩,每亩600多元,但其它的鱼塘是别的渔户的,只是合同中写这么多而已,实际上别人没有参与。
我与黎某泉的合同是假合同。我知道签的合同是到深圳区搞政府的扶持金。我怕以后会发生什么事牵涉到我,所以我有和他签了一份解除协议的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只是配合黎某泉应付深圳政府的人来检查,平时的时候鱼塘都是我自己用,黎某泉在我鱼塘旁边建了一个板房用来应付深圳政府的人过来检查,这个板房就是办公场所。他没有在我鱼塘养过鱼,所有的费用都是我自己花的钱。
后来我又介绍黎某有和黎某泉认识了斗门区上横村的梁某南,黎某有和梁某南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而我作为介绍人,黎某有事后给了我2万元感谢费。
我与黎某泉签完协议后,深圳政府的人过来检查过两次(一次是2007年,一次是2008年),都是他带深圳渔业局的人来检查我的鱼塘,每次检查都是他去应酬渔业局的人,而且都是补贴要发来之前来检查。每次检查完后黎某泉都会给我两万元,两次共给了4万多元,就没有再来检查了,我跟黎某泉也很少联系了。
黎某泉给了我三次钱,是通过现金、转账,第三次钱是今年上月通过转账到我个人银行账户(好像是2.2万元)一共大概15万元。
我与黎某泉接触比较多。另外一般他来了那个女同事都在,那个女同事也来了十几次,那个女同事我只记得叫细妹,他们签订虚假租用合同书的时候细妹一直在场。
我介绍王某甲同黎某有认识的,黎某有是黎某泉介绍我认识的,我确实有帮黎某有签订一份虚假租用合同书,但他们之间是否合作成功我不知道,因为第一次见面时王某甲嫌麻烦就没有说要签订,至于黎某有商谈的内容我也不知道了。我没有在此事上收过黎某有的钱。我在此事上没有收过20%的政府扶持资金,当时黎某有要我帮忙办理海源水产贸易公司的事,他们两人没有谈成,所以我没有钱。我知道黎某有商谈的内容,黎某有当时也想通过我介绍和王某甲签订同样的虚假租用合同书,用合同书向政府申请扶持资金,也提出成后给我和王某甲20%的扶持资金,但他们没有谈成。所以我不知道他们两人签订了虚假租用合同。
我愿意把赃款退还给政府,请求从轻处理。另外我和黎某泉合作期间,曾经心里有点怕,觉得这种操作方式不好,有提出过中止合同,但黎某泉要求我可以在养殖基地帮忙打工,谈好的钱他还是会给,最终我还是收了他的钱。
海源渔塘改造工程合同上面的乙方签章不是我本人所写,但电话号码是我本人号码。
联生养殖基地实际面积2300至2400亩之间。
5、上诉人黎某有供述:2005年底,我堂侄子黎某泉问我是否有兴趣申请深圳市农业渔业局的生产基地扶持基金,因为他和农业渔业局的领导关系比较好,黎某泉自称和当时渔业处的甘某处长还有庄某也比较熟,可以通过关系比较容易申请到一笔可观的款项。我就按照黎某泉的指点,在2006年4月份左右,在深圳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有盛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港币,2006年10月拿到营业执照。随后黎某泉让我和他一起去珠海斗门找一个叫卢某根的,他是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养殖场的管理人员,我与黎某泉和卢某根说明了我要通过承包鱼塘的方式,申请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基地扶持基金,只要他们公司愿意合作与我公司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共同协议所产生的鱼产品经我公司来销售,并提供我公司需要的证件和改建新建等发票(发票需要的税点另算),那么我公司就可以申请到深圳市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卢某根在请示了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甲后说可以签订这个合同,条件是我公司要将申请到的生产基地扶持基金中抽取20%交付给卢某根,还需签订一份解除协议的合同由他们公司掌握。为了能够申请到扶持资金,我同意了他们提出的要求。2006年4月,我代表有盛公司和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滩涂养殖场证件,承租面积为333.33公顷,租期是10年。同时,合同中租金、鱼塘设施维修费、工作人员薪酬等条款全是编造的,实际上我既无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履行这些条款,养殖基地的所有养殖、管理工作不需要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负责将鱼产品运回深圳销售以完成渔业局60%的回运指标。期间,卢某根还介绍了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养殖协会负责人梁某南给我认识,我想与他签订和海源水产贸易公司一样的虚假租赁合同,条件也是我公司需要申请到生产基地扶持资金后支付20%给梁某南。2006年8月,我公司和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养殖协会签订了虚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该协会的滩涂养殖证件,承租面积是161.8公顷,租期10年。同时,合同中租金等费用也是编造的,两份虚假租赁合同情况相同。我就是通过这两份虚假租赁合同向农林渔业局骗取了合计258.06万元的扶持资金。我分了两次共给了卢某根人民币10万元左右,给了梁某南33万元左右。
市林农渔业局水产品监督检验中心的部门人员一般每隔一至两个月会对我两个生产基地回运鱼产品进行检测,每次检测的前一天,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会提前通知公司,一般在收到通知后,我会打电话通知养殖场运一些鱼来应付检查,如果这两家养殖场没有鱼,我便会向其他养殖场购买。等检测完后,这批鱼的绝大部分我会送去香港销售,剩余小部分会在深圳市场销售。
2008年初,农林渔业局开始考核生产基地回运量。在前2个月的时间,我是把回运的鱼产品卖给蛇口海吉星一个叫“阿辉”的市场老板,第一个月大概回运了20吨,第二个月大概18吨,在这2个月后,我仿造阿辉的销售单据找印刷厂印刷了大概30本销售单据(“阿辉”不知情),我就一直用这些假的销售单据自己随便填写,之后除了农林渔业局一两个月下来市场监测的时候需要真实的回运,我余的回运数量全部是造假,自己填好数量就附在回运本上,每个月把回运本送回到农林渔业局检查一下就好。这种情况一直到2010年年头,回运的数量达标后我公司就不需要再向农林渔业局递交回运单单据。我上交农林渔业局的两个养殖场的财务章和会计凭证都是假的,是为了申报生产基地的扶持资金和应付深圳市税务部门的检查。每个月给工人工资、改建费、购买材料费等一切都是虚构的。由于申请生产基地扶持资金需要发票,我还通过梁某南帮忙买了些工程的发票来做账。
我骗取农林渔业局的扶持资金需要打点农林渔业局的评估人员,当时负责人是庄某,他有通过黎某泉向我带话,如果评估成功拿到扶持款后需要支付给他扶持款的5%作为感谢费,但是他在我前面没有直接谈过。我拿了第一笔19万的扶持款后,我在2008年8月份左右约庄某出来吃饭,塞了一个装有16000元的塑料袋给他。还有就是庄某带了四个评审小组人员过来,黎某泉曾经告诉过我,这些评审小组专家按照惯例要每人送2000元的红包,并要接待他们吃饭。他们两次5个人下来评估我都有接待他们吃中午饭,并在饭桌上把装有2000元的红包给评审组每一个人,他们都收下了。两次一共给了2万元的红包。我只对庄某有印象,其他那4个人就不记得名字了。我只支付了庄某16000元是因为我对要支付庄某5%的扶持资金心里不甘心,送了16000元后庄某也没向我追尾款,我就忘记给了。
黎某泉是我堂侄子,55岁,是香港居民,平时住在香港和深圳蛇口二地的渔船上,从事海产品运输工作。黎某泉注册了一间叫亿达诚的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以签订假租赁合同的方式承包了好几家养殖场(至少有两家养殖场是没有参与投资经营的,剩下的黎某泉有没有经营不清楚),他通过这几家养殖场作为生产基地,共拿到了600多万的扶持资金。我注册公司诈骗扶持资金就是黎某泉教我的。
我分钱给两个养殖场的钱,除了2014年7月份才拿到收的这一笔钱,其他的扶持基金我都有按20%的比例分给这两个养殖场,海源养殖场我是分了两次给卢某根,第一次是2008年8、9月份,给了3.8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2月份给了6.4万元。XX养殖场我是分了三次给梁某南,第一次是2009年1月份给了11.6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6月份,第三次是2010年9月份,这两次一共给了19.4万元,一次10万,一次9.4万,全部是用现金给的。
我和梁某南分赃4次,三次现金,一次转账,银行转账是2008年至2009年,当时转账10万元,梁某南的公司账号是一个农村银行,三次现金分别是5万元,10万元,6万余元,四次的总数大于31万元。
我因为需要假发票来应付政府审核生产基地扶持资金,有要求梁某南给我假发票,梁某南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是在2008年至2009年的时候给我的,发票的数额是97万。这些发票是通过改造合同中的李某帮带我去买的,买发票的方式就是通过虚假合同,然后在斗门税务局买回来的。事成后,我给了李某帮2000元好处费,李某帮是梁某南介绍认识的,买发票是梁某南安排李某帮制作假合同,带我到税务局买发票。
卢某根介绍梁某南给我认识,我没有给他好处费,但梁某南是有给卢某根的,在一次2009年底的一次电话中梁某南在电话中与我谈及他给卢某根13万不等的好处费用。
我与卢某根分赃共4次,2万转账,转到卢某根的邮政储蓄账户,2009年转的,现金分三次给,时间在2007年、2008年时候,3次分别是2万、3万元两次。卢某根有向我提供假发票,给了我一次,通过虚构合同,卢某根带我到税务局买发票,共买了一张32万元的发票。
我所取得的扶持资金258.06万元,我送给农林渔业局工作人员一共有3.6万元;分成给了海源养殖场的卢某根和XX养殖场的梁某南一共约43万元,我分的20%的扶持资金还差梁某南8万元,还差卢某根2.5万元;买发票做假账的费用大概有5、6万元;公司租金税点请员工费用加上平时经营公司必要的费用大概一共用了50万左右。实际自己得到的利润大概150万元左右,我愿意退赃。
我没有参与番禺兴海、海鸥两个养殖基地的洽谈和申请。黎某泉有参与海源基地的洽谈和评审,也参与过XX基地的评审,但没参与洽谈。
黎某泉介绍卢某根给我认识,同时认识了王某甲。第一次与他俩见面时黎某泉在场。谈好后,我和黎某泉一同前往海源基地,我与王某甲签订了合同,卢某根也在场。20%的扶持资金给卢某根和王某甲,他俩怎样分成不知道。
每次为了应付评审,我对基地进行部分简单改造,并拿出1万元交给黎某泉转给评审组,每人2000元。
王某甲在评审之后,给我电话说以后海源基地的事就让我直接找卢某根,不需要找他。因为我已经给过10余万给卢某根,所以我没有再另外给王某甲。
一共给海源三次款,第一次是2009年在斗门,给卢某根4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09年底在斗门给卢某根2.5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0年我亲自在蛇口银行柜员机转账2万元给卢某根。
叶某甲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帮我转存10万元左右给过梁某南。XX基地和海源基地的出货单都是我自己做的假的,为了应付政府检查。
6、原审被告人梁某南供述:我与黎某有大概是2006年认识的,是通过卢某根介绍我认识的。黎某有跟我讲了深圳农林渔业局基地扶持基金的事,他说愿意分给我扶持基金的20%。为了得到这20%,我答应和他签订虚假的水产养殖租用合同,实际上这个鱼塘还是我的,我就负责配合他应付政府人员过来检查及提供相关证书。
黎某有还跟我说过让我去搞无公害证,是广东省水产厅批下来的,是由我负责去审批的,这个无公害的证是在和黎某有签合同之前的已经申报下来了,因为我有这个无公害证,所以黎某有才跟我合作。
黎某有和我谈政府扶持金是2007年3月份左右。我和黎某有谈完后他就告诉我先改造鱼塘,然后我就把自己的鱼塘里面的鱼卖掉,卖掉一个鱼塘里面的鱼就改造一个鱼塘,完成时间大概是2007年7月份左右,改造的面积大概有78亩地左右,花费6万元,这钱是我自己先出的,黎某有答应政府扶持金到位之后会把钱给我的,鱼塘租金的钱他也答应会给我的,鱼塘一年的租金大概是2万多元。
鱼塘改造完之后,我和黎某有见面,他跟我说让我搞一些改造鱼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的发票,之后我搞了43万元左右的发票给他,发票是我在斗门区白蕉镇一家农机批发商店搞过来的。
2007年8、9月份左右,黎某有之前跟我说过,如果上级过来检查让我把鱼塘清干净,把鱼塘的水放好,等他拉鱼过来,到时候好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我接到黎某有的通知后,就按照之前说好的做了,黎某有拉到我鱼塘里面的都是大鱼,他从哪里搞过来的我不清楚。来人检查的时候,黎某有介绍我的时候说我是鱼塘的管理人员。这些检查人员看了我的鱼塘,还拍照片,还说我鱼塘做的很好。检查完后黎某有拉来我鱼塘的鱼他说要拉到深圳去卖,鱼放到我鱼塘里面大概20天左右他把鱼拉走了。鱼拉走之后我问黎某有鱼塘怎么办,他说让我自己处理,我自己也可以养鱼,他帮我交鱼塘的租金费用。大概检查完过了半年左右,黎某有给了我5万元,称这笔钱是给我的改造费用,我当时说不够,黎某有说等第二批扶持金下来再给我钱。
第二次检查是2008年7月左右,黎某有过来鱼塘跟我说有检查的,我还是跟上次一样把其鱼塘清空,放好水,等黎某有拉鱼过来。检查人员查过之后黎某有又把拉到其鱼塘里面的大鱼拉走了,然后鱼塘还是自己养鱼。第二次检查完之后黎某有给了我10万元,是转账给我的,之后就没有过来检查过了。黎某有一共给了我15万元。
我的鱼塘改造费用大概花了6万多元,鱼塘的2年的租金大概是28000元左右,还有一些我装修的费用,房子大概花了23000元,因为黎某有说让我盖砖房作为办公室,这间办公室黎某有让我在里面记录一些养殖记录。还有办公设备花了大概6700元左右。
黎某有让我有空就写养殖记录,我写了2000多亩鱼塘的养殖记录,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亩鱼塘。
我明知黎某有和我签订的是虚假租用合同是为了骗取深圳农林渔业局拨放的扶持资金,但因为我的鱼塘以前也没有养什么鱼,正好卢某根介绍黎某有过来合伙做事,我想可以拿到20%的扶持资金也算是一比可观收入,一时贪财才愿意合作。
洽谈XX养殖基地合同时,我、黎某有、卢某根,还有34个香港人在场。合同是我和黎某有签订的。
在签订合同后,我追要租金的时候,卢某根打过电话给我说,黎某有申请到深圳政府扶持资金后,会给我们20%,卢某根和我一人一半。几天后,黎某有与卢某根一同来到养殖基地,与我当面确认我与卢某根的分成比例。我一共拿到15万多元,都是转账方式,公司账号有10万元,个人账号有5万多元。
XX基地实际面积2400亩至2500亩之间,是很多养殖户一起联合入会的,我在其中只有80亩。我拿到的这些钱没有给其他养殖主。
(五)辨认笔录:
1、黎某泉辨认出黎某有、魏某妹、高某星、梁某甲、卢某根。2、魏某妹辨认出黎某泉,并指出他还有一个大陆身份证叫“黎永东”;辨认出高某星、卢某根。3、高某星辨认笔录。4、卢某根辨认出黎某有、黎某泉。5、黎某有辨认出黎某泉、梁某南、卢某根。6、梁某南辨认出黎某有、卢某根。7、梁某甲辨认出黎某泉、魏某妹。8、司徒某辨认出黎某泉。9、谭某尚辨认出黎某泉、魏某妹。10、谭某意辨认出黎某泉、魏某妹。11、王某甲辨认出黎某有、卢某根。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黎某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黎某泉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诈骗罪的相关线索并立案后才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黎某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黎某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黎某泉与阳江市江城区海洋与渔业局梁某甲签订虚假承包养殖合同,骗取扶持资金493.8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骗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黎某泉在阳江平冈养殖场的经营行为是诈骗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黎某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黎某泉有主动退赃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黎某泉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合同向原深圳市农林渔业局申请扶持资金,并在评审、验收过程中与养殖场主串通欺骗评审、验收人员,制作虚假的水产品出货单。虚构回运水产品数量,骗取扶持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黎某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其所组织和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上诉人黎某泉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黎某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黎某有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下,结合其认罪态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黎某有所提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的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原审被告人魏某妹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魏某妹伙同黎某泉,利用虚假合同骗取扶持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一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原审被告人魏某妹参与犯罪的事实及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等情况,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魏某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不不当。原审被告人魏某妹的辩护人所提对原审被告人魏某妹作进一步从宽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泉、黎某有及原审被告人魏某妹、卢某根、梁某南、高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黎某泉、黎某有在各自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和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妹受黎某泉指使,协助上诉人黎某泉签订虚假合同,制作虚假水产品出货单,虚构回运水产品数量,骗取扶持资金;原审被告人高某星、卢某根配合黎某泉签订虚假土地租赁合同,原审被告人梁某南配合黎某有签订虚假水产养殖租用合同,协助骗取扶持资金并分得款项,四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卢某根还介绍原审被告人梁某南和王某甲与黎某有分别签订虚假合同,作用较高某星、梁某南大,量刑上予以区分。上诉人黎某有在立案前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侦办所起作用大,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黎某有在侦查过程中,虽提交相关线索但其内容属如实供述之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办案机关在已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通知原审被告人魏某妹、梁某南、高某星、卢某根协助调查,四人接到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该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泉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并立案后才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黎某泉、黎某有及原审被告人魏某妹、卢某根、梁某南、高某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梁某南、高某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已通过家属将各自非法所得的数额予以退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二人均患有严重疾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原审被告人梁某南、高某星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