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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发布时间:2018-10-22 17:29:09  阅读:
    【案情】

  谢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谢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8年9月底全部偿还完毕义务,由张某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某不再请求法院续封该案查封即将到期的房产。协议签订后,谢某、张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法院出具该份和解协议,谢某明确表示不再续封已查封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底,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且将原查封房产出卖给他人,因此谢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张某财产。
 

 

  【分歧】

  对于法院能否执行张某的财产,产生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本案张某的担保为其与案件双方当事人私下自愿达成,并非向法院提供,因此不能执行张某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谢某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者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向法院出具了该协议,法院也依据该协议未续封原查封房产,因此可以认定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张某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未直接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但结合案情可以认定其构成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张某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构成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担保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2.执行担保目的为申请暂缓执行,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许可;3.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三,具体到本案,张某、谢某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者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张某对谢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收到该和解协议后,依据申请执行人谢某的意愿未对查封即将到期的房产进行续查封,并对本案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可以认定张某提供的担保已向执行法院提供。谢某在达成协议后,自愿向法院表示不申请续封已查封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及谢某的意愿,未续封已查封的房产,实质上属于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当事人同意且法院许可暂缓执行的条件。故三方达成的担保协议不仅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得到执行法院的许可。张某、谢某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法院提交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行为,可以视为张某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因此,三方私下自愿达成的执行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

  综上,张某在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执行担保,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张某的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