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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没有鉴定意见支持不能认定强奸事实的存在

发布时间:2018-08-14 18:56:48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8312125114,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顺郭村一组。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军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军及其辩护人赵志伟、马京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永军开车到被害人魏某某住的地方接上魏某某,在槐树凹村东口吃完饭,将其拉到盐池下以东约一公里处的环湖大道将车停下,在路基下面解了个手,上车在车上睡了半个小时左右醒后,魏对杨说要走,杨说你再吼试试,并用手塞进魏裤里摸其下身。魏哭了,杨说我让你哭,就将驾驶座的座椅往后移,并将自己裤子脱到膝盖处,用手搂住魏某某脖子,把其拉坐到他的大腿上,把魏某某裤子脱到膝盖处,从背后将其强奸。事后杨永军开车把魏某某拉到沃尔玛对面将其放下就走了。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做错了,但没有构成强奸罪,自己只是和被害人相互之间摸了摸,一切都是被害人自愿的。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军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2、被害人的陈述与鉴定报告不符;3、被告人存在赔偿和谅解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永军与被害人魏某某通过手机聊天工具“陌陌”认识,当天下午杨永军约魏某某在一起吃饭。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害人魏某某给被告人杨永军发短信,说有事找他,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永军打电话约魏某某出来,二人在槐树凹东口吃饭后,杨永军开着白色力帆越野汽车把魏某某拉到盐池下以东约一公里的环湖大道将车停下,杨永军因肚子不舒服,先下车解了手,回到车上后又睡了半小时左右。睡醒后,被告人杨永军用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阴部,后在被告人杨永军开车把被害人放在沃尔玛超市对面离开后,被害人魏某某向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报警称被被告人杨永军强奸。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对强奸一事均予以否认,但承认被害人对其有手淫至射精的事实,对此被害人又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魏某某的指认下,在现场提取了卫生纸一团,并提取了相应的检材。2014年2月13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1、现场提取的卫生纸1团,剪取标记为1号检材;2、嫌疑人杨永军血卡1张,剪取标记为2号检材;3、受害人魏某某内裤1条,剪取标记为3号检材;4、受害人魏某某阴道拭子1根,剪取标记为4号检材;5、受害人魏某某血卡1张,剪取标记为5号检材进行DNA检验,经抗人精试验,3、4号检材均为阴性,同时,作出(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349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的人精斑,不是嫌疑人杨永军所留。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军家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损失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永军虽不认罪,但认为补偿被害人是应该的,是对她精神上受到惊吓进行的补偿。同时查明: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永军因犯抢劫罪,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运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永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杨永军的陈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永军在“陌陌”上看见朋友(魏某某)给他发的信息,其中一条是:“顺了我后会不会想我?”,杨永军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当时还想刚认识怎么就说那样的话,会不会太随便了点,然后就回电话给她,问她是什么意思,她说见面再说。后杨永军接上她一起去槐树凹东口吃了点东西,吃完后她说找个没人的地方有事给杨永军说,被告人杨永军就带她到了盐池底下,杨永军感觉肚子不舒服,就下车解了手,回到车上后还没来得及说话就睡着了(原因是母亲现在住院,其天天照顾很累),大概半小时后她将杨永军叫醒,后就开始哭,说她真实名字叫苏燕,家是农村的,父亲腿让煤炭砸伤了,家里没有钱想找杨永军借钱,然后就抱着杨永军一直哭,说要做杨永军的女人。被告人杨永军称自己没有经得起诱惑,在车里双方互相手淫,后杨永军看天色已晚,告诉她还有事,然后杨永军就把她送到学府嘉园路口让她自己打车回,下车前她对杨永军说,明天能不能帮她找几千块钱,家里要用。被告人杨永军说,他母亲住院,最近特别紧,不方便。她说杨永军若是不给她钱小心告他强奸,杨永军说他又没和魏某某发生性关系,让魏某某随便吧,就开车走了。后公安机关找到杨永军说有人控告他强奸,他说没有强奸魏某某,家人对被害人补偿32000元,是对她精神上受到惊吓进行的补偿,被告人认为是应该的;2、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魏某某与杨永军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认识,2013年12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杨永军打电话叫魏某某出来吃饭并开车去接她,吃完饭后杨永军问魏某某去哪,魏某某说要回家,杨永军不让她回,开着车一直往前走,将车开到盐池底下,后魏某某又说她不想在那里,让杨永军送她回去,杨永军不走,在车上睡了半个小时,醒来后让魏某某考虑跟他好不好,魏某某说不用考虑她不愿意,后杨永军在车上直接将其强奸,后杨永军开车将她放在沃尔玛对面就开车走了;3、证人任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魏某某给其发微信说她在盐池下面好像要出事,19时2分魏某某给其打电话哭着说她被强奸了,已经报案;4、证人樊鹏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是其妹妹,2013年12月13日下午18点左右,魏某某打电话哭着说她在盐池下面被强奸了,樊鹏就拉着她去南城分局报案。(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魏某某辨认,4号照片系2013年12月13日在运城市盐池底下对其进行强奸的人;2、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349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不是嫌疑人杨永军所留;3、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在被性侵后约3小时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被害人外阴轻度擦伤,处女膜4、8点有陈旧性裂伤;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卫生纸经鉴定,没有被告人杨永军遗留的精斑;6、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军的前科情况。(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永军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军违背妇女意愿,以胁迫方法,采用搂抱、抚摸被害人胸部、生殖器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军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永军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军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及魏某某哥樊鹏、朋友任洁的证言证实,但樊鹏、任洁也是事后听被害人魏某某所说,故其二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被告人杨永军在案发后的四次供述及当庭陈述均否认与被害人魏娟发生过性关系;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不是嫌疑人杨永军所留,被害人魏某某内裤及提取的阴道拭子经抗人精试验,亦未检出被告人杨永军的DNA,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魏某某案发当日发生过性关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永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永军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俊平审判员郭萍人民陪审员翟京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