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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浙江乐清法院判决蔡某诉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27 15:50:37  阅读: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的力量。

  案情

  原告蔡某与被告葛某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12月被告葛某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被告葛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9月被告葛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3月15日,被告葛某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原告蔡某认为,被告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原告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第三人通过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裁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葛某应向原告蔡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2.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法律法规作放宽性理解,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要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类过错的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曾存在过错情形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赋予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该条的实施曾一度成为司法界热议的话题,尤其对于其中无过错方以何种方式证实对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上述四类过错情形为世俗和道德所不容,因此当事人对这类事情往往采取隐秘、谨慎的态度,此为无过错方的察觉并举证带来了现实的困难,且当事人往往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发现,如果以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为由不支持其损害赔偿的主张,于理不合。

  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且一直向原告隐瞒该事实,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如果机械地套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寻求救济途径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作扩充性解释,并无不妥。

  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故应采取书面赔礼道歉为宜。结合原告遭受损害的程度,酌定被告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另外,承担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7)浙0382民初12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