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麦某明、李某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21:30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5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明,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兴,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要区。2013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球、叶某英、赵某欣、陈某球、陈某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听取麦某明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钱某华(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沿江一路江南****酒吧内消费期间,因结账问题与酒吧的工作人员陈某丁发生口角,钱某华纠集了被告人麦某明、麦某明和红仔(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酒吧与陈某丁等人斗殴,麦某明和红仔被陈某丁等人打伤。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麦某明、麦某明纠集被告人李某兴、梁某权等人到江南****酒吧贵宾**房殴打陈某丁。期间,麦某明、李某兴用自带的刀具刺伤陈某丁,梁某权用烟灰缸砸伤陈某丁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18.5元。
(二)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权伙同梁某冲、梁某卿(两人已判刑)经密谋,以邓某能运白泥的车辆压烂村道为由,向邓某能索取三万元人民币,后又打电话将款项降至一万元,邓某能表示需请示老板才能答复。当天晚上,梁某权、梁某冲在**村边将运泥车拦住不准经过,并与邓某能发生争吵,邓某能弃车而走。后梁某权砸烂邓某能留在现场的粤H×××××号牌汽车的玻璃、用刀刺穿汽车轮胎,并和梁某泉(已被判刑)等人将车推到**村边的鱼塘内。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血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企图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梁某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梁某权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权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丁,作案积极,是导致陈某丁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麦某明纠集他人作案,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其罪责比被告人李某兴重;被告人梁某权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烟灰缸将被害人头部砸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人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丁死亡,故均应依法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麦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梁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外套、运动鞋、牛仔裤等物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五、被告人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球、叶某英、赵某欣、陈某、陈某晓的物质损失总额人民币44018.5元,其中:被告人麦某明承担50%,即人民币22009.25元;被告人李某兴承担40%,即人民币17607.4元;被告人梁某权承担总额的10%,即人民币4401.8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球、叶某英、赵某欣、陈某、陈某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麦某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麦某明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害人陈某丁存在过错,被害人在案发前一晚打伤钱某华这方的人,从而引发本案。2、麦某明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1)麦某明与被害人陈某丁并无仇怨,本案是因钱某华与被害人的矛盾而起。(2)麦某明被钱某华多次纠集被迫参与本案,在钱某华的指使下才叫同案人帮助钱某华报复被害人。钱某华与麦某明通话时所说“有什么事等他从广西回来再说”,这句话只是针对2014年1月2日凌晨麦某雄、红仔被打伤的医药费问题。(3)麦某明是在酒后情急下激情犯罪。3、麦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兴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理由如下:李某兴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1)本案并非因其而起,其被纠集参与。(2)被害人的致命伤并非由其造成。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钱某华(另案处理)在肇庆市高要区沿江一路江南****酒吧内消费期间,因结账问题与酒吧的工作人员陈某丁发生口角,为泄私愤,钱某华纠集了上诉人麦某明、同案人麦某明和红仔(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酒吧与陈某丁等人发生斗殴,麦某明和红仔被陈某丁等人打伤。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麦某明、同案人麦某明纠集上诉人李某兴、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等人,到高要市南岸沿江一路江南****酒吧贵宾**房,围殴陈某丁。期间,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用自带的刀具将陈某丁刺伤,梁某权用烟灰缸砸伤陈某丁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系被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3日1时21分接报警电话,报案人吕善文称在南岸****酒吧内有人打架。
2、广东省高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要公刑勘(2015)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提取了血迹多份和沾染疑似血迹的玻璃碎片、半圆形的塑料盘碎块、沾染疑似血迹的沙发布、单人坐凳等物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4日麦某明到高要区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投案自首,侦查机关扣押其手机一台(白色直板触屏,三星Note3型号手机,手机串号:358022050245812/03,手机号码:137××××1388),后到南岸南兴三路富民商业城**幢***房扣押麦某明作案时穿着的黑色金鸡牌外套一件;2015年1月4日李某兴到高要区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于1月5日扣押其作案时穿的运动鞋(耐克牌,鞋面黑色,鞋底黄绿色)1双,牛仔裤(深蓝色)1条。
4、物证,证实:本案提取手机1台、外套2件、运动鞋3双、牛仔裤1条的原件。
5、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5)00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酒吧贵宾*房间沙发上的疑似血迹、玻璃碎片沾染的疑似血迹、靠南墙单人座靠背沙发坐垫北侧面、西侧地面、北侧地面、玻璃茶几南侧面上(中部)、(底部)、玻璃烟灰缸旁、金色果盘南侧台面处、西南角空调外侧的防护罩中部横向木条上的疑似血迹、麦某明、李某兴鞋子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陈某丁的基因分型一致。
6、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要公(司)鉴(尸)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发现,死者头面部、左某及四肢等多部位有擦伤、挫伤、裂创及刺创,导致出血,其中左股动脉破裂为致命伤,上述损伤类型及数量较多,分布广泛,方向不一,死者自己难以形成,死者的损伤符合他人所为,根据其左大腿前侧下段“L”形创口的特征分析,该损伤由锐器砍、刺多次形成。死者陈某丁系被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江南****酒吧和***酒吧案发期间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3日1时16分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何治江、文某森进入****酒吧,1时18分找到了被害人所在的房间,1时19分温俊杰、苏冠潮进入****酒吧。
8、证人谢某、钟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日晚,谢某和钱某华、梁某乙、钟某甲、梁某甲及二名女子一起在江南****酒吧贵宾*号房喝酒,结账时钱某华和江南****酒吧的经理老虎仔因结账数额的问题而吵架。
9、证人蔡某、钟某乙证言:2015年1月2日晚22时许,蔡某和钟某乙、肖某一起到江南****酒吧由黄某甲订好的贵宾**房喝酒,喝酒期间酒吧一名自称是黄某甲朋友的男性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内,并叫了三名女子一起陪蔡某、钟某乙、肖某唱歌喝酒。突然五、六名陌生的男子闯进贵宾**房并殴打那名男性工作人员,蔡某、钟某乙感到害怕就跑出了贵宾**房。蔡某看见其中一陌生男子用硬物打男性工作人员的头部,那名男性工作人员的头部在流血。由于当时房内的灯光比较暗,蔡某也比较害怕和紧张,所以没有注意那些人的特征。
10、证人肖某证言:2015年1月2日晚上22时许,我和蔡某、钟某乙一起到江南****酒吧由黄某甲订好的贵宾**房喝酒。到了当晚11时许,酒吧一名叫老虎仔的工作人员叫了3名女子过来陪肖某和蔡某、钟某乙喝酒。到了1月3日凌晨1时许,老虎仔来到贵宾**房与三人一起玩骰子喝酒。玩了约五分钟肖某去房间内的厕所。在厕所里我听到房间里有人叫救命,于是打开厕所门,看到几个陌生男子在殴打老虎仔,其中一个男子手拿着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向下插了几下,刀身和刀柄加起来长约10公分。老虎仔在大声叫:发哥!发哥!我感到害怕就退回厕所内,等到几名男子离开后,我从厕所出来看见老虎仔躺在角落,左额头流了很多血。殴打老虎仔的大约有3-4人,年纪20多岁左右,身高1.6米多,当时场面很混乱,没怎么留意他们。
11、证人黄某甲证言:2015年1月2日晚8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丁,预订了江南****酒吧的贵宾**房。2015年1月3日中午我听当晚在该房喝酒的朋友司机佬、阿卓、阿波说陈某丁在陪三人喝酒期间在贵宾**房内被人殴打。听说陈某丁被对方用房间内的烟灰缸进行殴打,头部流血。
12、证人邹某证言:2015年1月1日凌晨0时许,我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带着三名男子来到贵宾**房。后来带头的中年男子就找保安梁哥聊天,那三名男子就在酒吧内到处找经理陈某丁,后来三人在贵宾**房门口处遇见陈某丁后就先动手殴打了陈某丁,并与在场的保安和工作人员也发生了打斗。其中两名男子打斗时从后门逃出去了,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过了一会,那名带头的男子和逃走的两名男子都回来找陈某丁理论,然后带头男子和陈某丁两人就进入国宾*号房谈判,期间梁哥也进入房间。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我看见之前的那名带头男子带着两名男子在江南****酒吧到处找陈某丁。后来我通过对讲机得知陈某丁在贵宾**房被人打,我赶到贵宾**房门口处,看见有十多人站在门口,那名带头男子手持匕首喊谁进来就谁死。过了一会儿,那群人往正门跑了,我看见陈某丁躺在贵宾**房内的角落处,身上流了很多血。
经辨认照片,证人邹某辨认麦某明就是有份参与伤害陈某丁的男子,麦当时拿着一把刀站在贵宾09房门口。
13、证人黎某证言:2015年1月3日1时许,我听到对讲机里说老虎在*区的贵宾**房间里被人打,我赶到贵宾**房间里,佛仔带着几个人走出房门,我和他们擦身而过,我发现老虎一个人在房内,只见他躺在房内一张靠近厕所的沙发上,处于半昏迷状态,当时没有说话只是偶尔睁开眼睛,头顶位置受伤了,左大腿膝关节有一个将近10cm的伤口,血不断地渗出来。当佛仔那几人出到去**房对出的走廊位置时,佛仔指着我和其他同事讲不关他们的事叫他们不要多管闲事,否则就干掉谁。他叫嚣完后很快就带着他的几个同伙离开了,随后其他同事也陆续到达房间内,于是就报警了。
在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我与老虎一起行到夜总会*区走廊处时,有一名青年男子拦住老虎,跟住又有3、4个青年男子又走过来打老虎,老虎还手打他们,当时现场很混乱,我也用拳脚打对方,这时夜总会的工作人员也上前制止,佛仔也来了,于是双方都停下了手没有再打,之后佛仔与老虎一起入了国宾*号房,我问工作人员什么情况,他们讲没事了,于是我就下班回家。后来听讲是因贵宾*号房顾客结账的事与老虎发生矛盾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黎某辨认出麦某明就是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在**房间门口向其叫嚣威胁的佛仔;梁某权就是2015年1月3日凌晨有份参与伤害陈某丁的国旗。
14、证人陈某甲、唐某、夏某、申某、董某、钟某丙、吴某、陈某乙、周某、陆某、何某等人的证言:2015年1月3日晚凌晨1时许,陈文广在高要区南岸街道****KTV贵宾**房被人殴打的情况。
其中:陈某甲见到有人拿烟灰缸砸陈某丁的头部,有一个人还将陈某甲拉到房间门外,抢掉他的对讲耳机叫他不要出声。陈某甲尝试走进房间,门口有一人在那里拦着,不让工作人员进去。打架的人离开后,陈某甲等人进入房间见到陈某丁头部和腿部都受伤,地上有很多血迹。打架中的一个人好像是前一晚来消费的客人,可能因为结账矛盾回来报复。2015年1月1日晚上,因为客人认为收费不合理,一个叫班长的人和四、五个男子在走廊找陈某丁,并且殴打了陈某丁,后一个叫佛仔的男子叫他们走了,1月3号晚佛仔也有份参与殴打陈某丁,殴打的过程没有看到。
唐某案发期间赶到*号房见到有三、四个人,除了老虎外,还有几个男青年在现场,房内地上留有一把长约15公分黑色的刀具,刀具有血迹。陈某丁头部、身上都有流血,整个人躺在地上不省人事。
2015年1月3日1时20分左右,夏某听到对讲机说**房内有人打架,去到**号房外,见到门口站着7、8名男子,夏某等人想进去看看房内的情况,但在门口的人就拦着不让他进去,叫他们别管,其中一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夏某看到老虎躺在地上,老虎身上以及地上都有很多血,房间内有3、4名男子,过了一会儿房间内的男子和站在门口的7、8名男子一起离开了。
申某、钟某丙证实在2015年1月2日晚上1时30分,因为结账问题,陈某丁曾与几名男子发生冲突。
董某在对讲机听到有人说打架,就叫人报警,见到有6、7个人冲出前门。
2015年1月3日1时30分许,吴某在贵宾**房门口见到房里面一名男子拿着一张四方凳敲打陈某丁。吴某觉得与2015年1月2日晚上1时30分陈某丁和客人因为消费发生争执有关,有一个客人说要陈某丁在南岸消失,打陈某丁的应该是同一群人。
何某反映陈某丁在遇害前一晚因为消费问题与客人发生争执并且发生打架,对方一名男子被打伤,该男子扬言要陈某丁消失,当晚佛仔在场与陈某丁讲数。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15分,何某得知有人要打陈某丁后,赶到贵宾**房,见到一名男子持着匕首的刀具制止他们进去,该名男子大约26岁,身高约170,偏瘦。
15、证人邬某(***酒吧经理)证言: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佛仔(麦某明)、国旗(梁某权)等十多人在高要区南岸镇***酒吧喝完酒结账后就气势汹汹地走了。过了约10至20分钟后,该伙人又回到***酒吧拿衣服,回来时国旗右边额头在流血。我打电话给江南****酒吧部长邹某,得知陈某丁被人砍伤了,就开摩托车来到江南****酒吧,帮忙将陈某丁抬上救护车。
经辨认照片,证人邬某辨认出梁某权就是2015年1月2日晚在***蓝钻*号房喝酒的国旗;麦某明就是2015年1月2日晚在***蓝钻*号房喝酒的佛仔。
16、证人陈某丙(***酒吧老板)证言:阿旗(梁某权)、佛仔(麦某明)、虾仔(文某森)、阿初等人2015年1月2日晚在***酒吧饮酒,2015年1月3日凌晨1点半左右离开***酒吧。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丙辨认出梁某权就是2015年1月2日晚在***蓝钻*号房喝酒的阿旗;麦某明就是2015年1月2日晚在***蓝钻*号房喝酒的佛仔。
17、赵某欣(被害人妻子)、陈某戊(被害人哥哥)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身份信息、案发后抢救情况及家属辨认尸体情况。
18、证人梁某丙(麦某明妻子)证言: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麦某明打电话给我,说他刚在酒吧打伤人了。我问麦某明是谁叫他去打架,麦某明说是钱某华叫他去打人的。后来在我及麦某明的哥哥麦某明、姐夫陈某文的劝说下,麦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9、高要市公安局网警中队制作的要公(网)检(2015)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麦某明手机恢复数据光盘1张,证实:2015年2月12日网警中队对麦某明的涉案手机进行了技术鉴定检查,并将有关内容刻录成光盘1张。其中有钱某华发给麦某明的微信,时间1月2日凌晨3点01分,内容为“你没面子,连我都看不起”、“如果不去做低老虎仔,下次不会理你,失望”、“几个兄弟头破血流”、“捞良都给面子你,你居然忍”、“兄弟打兄弟,算啥”、“你食屎啦”。
20、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2日13时至22时,麦某明号码为137××××1388的手机与钱某华号码为137××××4188的手机有四次通话记录,分别是13:29、14:39、15:20、22:02。
21、同案人钱某华供述:2015年1月1日晚10时许,我来到南岸镇江南****酒吧喝酒,一起喝酒的有谢某及他的一个同事。12时许,梁某甲、钟某甲、梁某乙等人也陆续来到一起喝酒。在结账时候,我嫌贵,与“老虎仔”(陈某丁)发生口角,我当晚打电话叫了麦某明来教训陈某丁,后麦某明带人来到酒吧,双方发生推打,其中“肥仔”(经辨认是麦某明)、“红仔”被陈某丁方的人打伤头部,麦某明则和陈某丁讲数。我不服,发微信叫麦某明教训陈某丁,并在大排档吃宵夜时埋怨麦某明不帮忙打陈某丁。1月2日,我去了广西期间曾多次接到麦某明等人的电话,麦某明等人埋怨我不讲义气,我说有什么事情等他从广西回来再说。1月2日早上先接麦某明电话,问我起床起,10分钟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可以查电话记录),麦某明打来是麦某雄接,与关于医药费问题,我当时回答是肥仔有什么慢慢与,不要急,等我从广西回来后再商量;到了下午3点多,麦某明再打来电话,意思与昨天的事很气愤,我不回来等着收尸。到1月2日晚上大概23时时麦某明又打来电话,又说我,我当时已经很不耐烦,与不管什么事都等我回来再说,我就挂了对话电话,将手机调了静音。
1月3日,我在回来途中接到麦某明等人电话得知麦某明等人捅伤了陈某丁,且陈某丁已经死亡。我感到害怕,2015年1月6日中午投案自首了。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钱某华辨认出被害人“老虎仔”(陈某丁)、参与打架的麦某明、高高瘦瘦的男子(李某兴)及被打伤的男子“肥仔”(麦某明)。
22、上诉人麦某明供述:2015年1月2日21时,国旗打电话给我说他妻子生日叫我们这班人一起去南岸***饮酒,接电话后,我与麦某雄(经辨认是麦某明)、李某兴、伍某勇四人坐伍某勇的小车到百乐汇酒吧,饮至3日凌晨0时许,我同国旗讲去江南教训老虎仔,国旗讲可以,我叫上麦某明、李某兴、伍某勇,同他们三个人讲去江南教训老虎仔,他们三个人便也起身跟着我,国旗听到后,也叫了虾仔等人跟着我们一起下楼。我与李某兴、麦某明坐伍某勇的小车,国旗、虾仔等人就上了他们的一辆面包车。去到江南酒吧门口落车后,我与李某兴就冲在前面,另外国旗又带着人冲入了江南酒吧。我们一起找到*号房门口,李某兴第一个冲入*号房,我与国旗和国旗的另一名同村兄弟也一起冲入了房间。当时老虎仔是站在靠近房间厕所旁边的空地处,先是李某兴冲到老虎仔身边,李某兴想推倒老虎仔和拍老虎仔两巴掌,但可能老虎仔比较胖,身材较重,因此李某兴反而被老虎仔推倒在地上。于是我又冲到老虎仔身边,指着老虎仔讲,不要乱动,突然我一下把老虎仔推倒在靠近厕所旁边的那张沙发上。国旗站在厕所旁边的空地处,看见老虎仔倒在沙发上,国旗马上用烟灰缸打了一下老虎仔的左边头部。老虎仔被打中了头部后,就想站起来反抗。这时,李某兴拿出刀仔向老虎仔的身体乱捅了几下。老虎仔被李某兴捅伤后,又坐回沙发上。看到李某兴拿小刀捅老虎仔,我又马上拿出自己身上的小刀,继续向老虎仔的身体乱捅了几下,由于知道自己捅伤了老虎仔,因此非常害怕,接着我大叫了一声,走啦,我们四人就马上跑出那房间并逃回了小车,然后迅速驾车回了***酒吧停车场。
我叫伍某勇开车回金渡镇**村,到了金沙咀后,从堤围往江口新桥方向行驶,行到桥中间时,李某兴讲要下车小便。停车后,李某兴就从右门下车小便,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我拿出那把弹簧刀从窗口扔出,将刀扔进了河里,李某兴见我扔掉刀,他便也拿出弹簧刀将刀扔进了河里,李某兴小便完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去了金渡镇**村,李某兴他们各自回去后,我回到家中,将身上穿着的一条蓝色牛仔裤换下,因裤上沾有血迹,我就驾驶那台墨绿色丰田佳美牌小汽车去到金渡镇**桥头时,将原先换下来的牛仔裤扔到河里,就开车去到蚬岗镇将小汽车还给大傻,在路途中,我打电话给钱某华,同他讲,刚才我已去到江南教训了老虎仔,钱某华就讲,都话等我回来先,叫你们别冲动的啦,之后就没有讲什么了。后来我就叫上李某兴,在我老婆等人的陪同下一起到南岸派出所投案自首。
我拿的那把小刀整把都是黑色的,是一把折叠、自动式的弹簧单刃小刀,刀刃与刀柄一样长,打开后总长约10CM。李某兴拿的那把小刀的特征我就没有注意。我那把小刀在很多年前已经买了,当晚自己也想着去找老虎仔教训他的,怕不够老虎仔他们打,因此1月2日那晚出发至南岸之前,我就回了腰岗村的小屋处拿了把小刀带着防身。而李某兴那把小刀的来源我就不清楚。
当时我是弯着半身右手拿小刀,呈45度角的方向向老虎仔身体部位捅去的,当时我距离老虎仔身体约有半米远。但具体我捅中了老虎仔的身体什么部位和捅了几下,我真的想不起来,李某兴是怎样捅和捅了几下,我也没有注意到,当时很乱,是李某兴先捅了老虎仔几下,然后我才拿小刀出来再捅几下的。我不知道老虎仔当晚的伤情,但当晚事后我看到我的小刀和我的牛仔裤上都沾有血迹。
我们要去打老虎仔是因为1月1日晚上,我的朋友钱某华与老虎仔在江南酒吧的房间里发生了矛盾和打架,因此钱某华于2015年1月2日凌晨3至4时打电话和发微信给我,叫我教训老虎仔的。我捅伤了老虎仔后,逃回了**村时就打过电话给他,告诉他已教训了老虎仔,钱某华回答,得啦,并讲他现在广西,接着就挂机了。1月1日晚钱某华与老虎仔具体发生什么矛盾,我不知道,钱某华也没有同我讲,当晚他有打电话给我叫我上江南酒吧帮手,我去到江南酒吧时已经是1月2日凌晨2时左右,入酒吧走了一圈后我就回了酒吧大厅处与捞梁(酒吧经理)聊天。等了一会,他们(老虎仔与钱某华)突然间就在酒吧的走廊发生打架。于是我与捞梁就马上冲了入去,当时我看见有五至六个老虎仔身边的人联手打红仔,而麦某明与钱某华早已被老虎仔的人打到逃跑出了酒吧。我就冲上去对老虎仔讲,大家都是认识的,不要这样。接着,他们的人就停手了,然后红仔又马上离开了酒吧。他们都离开后,老虎仔就把我拉入酒吧的房间,我对老虎仔讲大家都认识的,为什么要动手打架,老虎仔回答,是钱某华一来到就先打我的。接着,我们聊了一会,钱某华又跑入房间拉我离开。当晚我看见麦某明被打伤了头部,红仔的一只眼的眼袋部位被打肿了。
之后我和麦某明、红仔、钱某华就走出****酒吧去了通记大排档,到了通记后,钱某华就很不服气,叫嚣一定要打回老虎仔,并骂我不够义气,不够兄弟和很难听的话。之后我回到家中,钱某华还打电话和发微信叫我一定要做低老虎仔。钱某华打电话对我说,大家兄弟被老虎仔他们打伤了,叫我日后找机会一定教训他。又用微信发信息给我说,兄弟被打伤,叫我教训老虎仔。
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和麦某明在金渡镇**村时,麦某明同我讲,你帮钱某华,搞到自己兄弟被人打伤了,钱某华问都不问候一下,我就同麦某明讲我打电话给钱某华,你自己同他讲,跟着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打通钱某华的电话,然后交给麦某明接听,当时麦某明在电话中同钱某华讲,兄弟被人打伤了,问都不问候下之类的话,讲了一会儿就收线了。到了当天19时许,我与麦某明、李某兴、伍某勇、麦某华一起吃饭时,我自己一个人行出茶楼门口,打电话给钱某华,同钱某华讲今天晚上去江南教训老虎仔,当时钱某华同我讲,他去了广西,有什么事等他回来再讲,当时我就没有再讲什么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麦某明辨认出被捅伤的老虎仔(陈某丁)、当晚与其一起去捅伤老虎仔的李某兴及打老虎仔的国旗(梁某权)、麦某明就是麦某雄。麦某明亦对作案现场高要南岸****酒吧贵宾**房进行了指认。
23、上诉人李某兴供述: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麦某明的电话讲钱某华在****被人打,与人争吵,叫我来看看,我去到****酒吧,见到麦某明和钱某华在走廊处与酒吧的几个保安在讲话,之后见到老虎仔从房里行出来,他们在一旁谈论老虎仔成班人如何打钱某华,大约十分钟后钱某华他们就叫走,于是我们三人就打算去南岸**食宵夜,我们坐下来后钱某华就不停发牢骚,讲被老虎仔打不服气,明晚要找人打他教训下,麦某明就讲不要理他,我们见他饮了很多酒不停地发牢骚,于是拉他走。到了2号晚上大约八、九点的时候我接到麦某明的电话叫去***饮酒,于是我就打的士去***,凌晨1时许,我与麦某明准备去食宵夜,我们行出***门口时他就同我讲钱某华叫上****看看老虎仔在不在,今晚打他一顿教训他。我们去到****,在一条走廊的尽头的一间房内找到了老虎仔,是我先找到的,我就对他们讲老虎仔在这间房。我推开门后第一个进入房内,麦某明与亚旗也跟着进来,一进去我就骂老虎仔与他争吵了几句,跟着他就抓着我的衣服,我就用手甩开他的手,空手与他打了起来,麦某明也过来用拳头与他打了起来,跟着他就踢了我一脚,将我踢倒在地上,亚旗就手持烟灰缸站在玻璃台上打了一下他的头部,他就倒在玻璃台与短沙发之间的地上,我爬起来过去踢他,麦某明也用脚踢他,他就躺在地上不停在用脚踢我们反抗,我被他踢了一脚,我很气愤,于是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几下他的左腿的位置,麦某明当时也持刀在我的左手边捅他,老虎仔当时不停地反抗,我们捅完老虎仔后,麦某明就叫走,于是我们就离开了。我的刀具打开后全长有十二、三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刀刃刀柄都是黑色的金属,是单刃的,刀刃是平头的。在我和麦某明从***打的回金渡**村途中,经过江口桥时我叫司机停车,我下车小便并把刀具扔进了河里。因为在案发的前一晚,钱某华在****与老虎仔发生冲突,被老虎仔打了,不服气,于是就叫我们打回他、教训他一顿。2015年1月2日那晚,钱某华确实有在大排档讲过,叫我们去打回老虎仔。麦某明觉得没面子(被钱某华骂,自己兄弟又被老虎仔的人打了),因此才会叫我们去打回老虎仔出口气。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兴辨认出案发当晚用刀具将被害人打伤的麦某明;用烟灰缸将被害人打伤的阿旗(梁某权);被害人老虎仔(陈某丁)。李某兴亦对作案现场高要南岸****酒吧贵宾**房进行了指认。
24、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供述:我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日晚,我和妻子、阿鸡、虾仔、猪潮、梁某雄及其女朋友阿琳等人在***酒吧饮酒庆祝我妻子的生日,后佛仔(经辨认是麦某明)与家雄、阿兴、阿勇及另外两名陌生的男子一起来饮酒。期间我问家雄(经辨认是麦某明)什么事,他说前一晚与江南的经理老虎仔打架了,他把头上的帽子摘下来让我看他头部的伤口,我看到麦某明带来的其中一个男子脸上也有新伤疤,麦某明、家雄、李某兴、阿勇他们越说越激动,他们说要去打老虎仔。大概到了3日凌晨1时许,麦某明走进房间,招手叫家雄、阿兴、阿勇等人跟他出去,我、阿鸡、虾仔、奸仔超、肥仔、包皮、猪潮也跟着麦某明出去,我听到其中有人说上江南,麦某明和*雄、李某兴、阿勇上了一辆小汽车,我和阿鸡、虾仔、奸仔超、肥仔、包皮、猪潮就上了阿鸡开的面包车,跟着麦某明那辆车到了江南,麦某明车里的人先进去,我们跟在后面进入江南,进去后我们分头找老虎仔。我去到一间房门口是关门的,我从房门的玻璃看进去看到麦某明、李某兴、阿勇在房间内,而老虎仔就坐在沙发上,我进去房间后,拿起一个烟灰缸,走到老虎仔旁边,用烟灰缸砸向老虎仔的头,老虎仔就站起来走到沙发边,麦某明和李某兴、阿勇一起把老虎仔按倒,并用拳脚对老虎仔殴打,接着我就走出房间,之后他们怎么打我没看了。过了一会,麦某明、李某兴、阿勇就从房间出来,那时我还看见麦某明的手上有血痕。当晚我们逃回***酒吧楼下时,在面包车上听人讲起才知道,原来麦某明和阿兴用小刀捅伤了老虎仔,但我没看见他们怎么捅,可能这样麦某明手上才会有血痕,当时我看见麦某明左手掌部位有一大片血痕。
当晚在***酒吧饮酒期间,麦某明坐在我旁边,跟我讲过今晚去打人,但当时没有同我讲去打谁人,后来我听到麦某明一起来的人讲,他们有人被老虎仔的人打了,要去打老虎仔,我才知道麦某明他们要去打老虎仔。当时我还劝过他们别去打架,到了凌晨1时许的时候,麦某明就叫我们一起出去了。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某权辨认出同案人佛仔(麦某明)、阿兴(李某兴)、辨认林某明就是叫*雄。
25、同案人文某森供述:2015年1月2日晚我和阿鸡、猪潮、沙胆超、肥仔、国旗(经辨认是梁某权)等在***饮酒,后来进来5、6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有个中等身材较胖的人(经辨认是麦某明)样子好象很生气说要到江南找人打架,我就和梁某权、阿鸡、猪潮、沙胆超、肥仔去江南,当时是坐阿鸡开的车过去的。到了江南****酒吧门口梁某权与其中一个瘦的男子(经辨认李某兴)和那个叫去打架的身材较胖的男子(麦某明)走在前面,我跟在那三个人后面,入到酒吧后逐间房找人,他们找到后先后进入房间,我跟着进去,见到梁某权他们已经将一个人打倒在地,头部流血,他们三个人用脚踢那个人的身体及脚部,那个瘦的男子(李某兴)和叫去打人的男子(麦某明)用四方凳打那个人的身体,我见到有点害怕就退出了房间,房间外有一个人在叫不准帮手,谁帮手就打谁。我坐的那台面包车上除了开车的阿鸡外,其他人都有下车进入酒吧。当晚有两台车搭人去打架,一台面包车,一台小汽车。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文某森辨认出叫他们去打架并动手打人的人(麦某明)、国旗(梁某权)、参与打架的那名较瘦男子(李某兴)。
26、同案人何某江供述:2015年1月2日晚我和国旗(经辨认是梁某权)、虾仔、阿鸡、肥仔在***饮酒,因为当天是梁某权老婆的生日。当晚23时许,我打算回家时,梁某权叫别走等会去江南打个人。我和梁某权、虾仔、肥仔、猪潮坐阿鸡驾驶的一台面包车,佛仔(经辨认是麦某明)等人坐一辆小汽车到江南。梁某权和虾仔先行入酒吧,我也尾随入去,见到梁某权、麦某明、虾仔、还有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在房间内打一名男子,虾仔用房间台面的啤酒罐扔那名男子,麦某明和高高瘦瘦的男子打那名男子,高瘦的男子当时手上好像拿着一把刀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站在房间门口讲谁都不准进去,谁进去打死谁。离开时在面包车上梁某权讲他用烟灰缸打了那名男子。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何治江辨认出当晚参与打架的国旗(梁某权)、佛仔(麦某明)、李某兴。
27、同案人温某杰供述:2015年1月2日晚我和阿鸡、猪潮、虾仔、奸仔超、国旗(经辨认梁某权)等人一起驾车到***喝酒,途中听到有人打电话给梁某权说今晚打老虎仔。在***饮酒期间,佛仔(经辨认麦某明)、包皮和麦某明的几个朋友来到。大约3日晚凌晨1时,梁某权和他的一个朋友叫去打老虎仔,我、猪潮、虾仔、包皮、奸仔超、梁某权就搭阿鸡驾驶的面包车,其他人坐另一台丰田小轿车到****酒吧。到了酒吧后,我就跟着其他人进入酒吧,但在酒吧走廊过道处跟其他人走失,就在走廊上等,过了几分钟后走回大堂,见到麦某明、梁某权、包皮也出来了,当时见到梁某权的右前额有刮伤出血,听梁某权讲其拿烟灰缸打人,又见到麦某明双手颜色很红,猜测是血。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温某杰辨认出同案人国旗(梁某权)、佛仔(麦某明)。
28、同案人伍某勇供述: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我伙同他人到****酒吧参与打架,当时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打人。当晚我、佛仔(经辨认是麦某明)、健华鸠、李某兴、肥仔雄、虾仔等人参加国旗(经辨认是梁某权)老婆的生日酒会,在****酒吧饮酒,期间,听到肥仔雄同梁某权讲,昨晚因被钱某华叫麦某明叫他们上****酒吧,无缘无故被****的保安打伤头,钱某华自己跑出了门口,被钱某华摆上台,肥仔雄说今晚无论如何一定要出口气。我见到肥仔雄右边腰带别着一把小刀,到了凌晨,肥仔雄站起来又问梁某权去不去,梁某权说去就去,麦某明、李某兴、健某鸠等人也跟着一起走出去,我驾驶丰田牌小汽车搭载麦某明、健某鸠、李某兴、肥仔雄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到****酒吧,梁某权等人坐另一台面包车去。麦某明、李某兴一起行入酒吧,梁某权和虾仔也跟着进入酒吧,等了十几二十分钟,见他们没出来,我行入酒吧看看情况,在酒吧走廊见到有间房门口站着许多人,麦某明从房间走出来,我跟着跑出了酒吧,之后开车搭载麦某明等人离开,途中听到李某兴讲,刚才他用脚踢人时自己跌倒在地上,站起来时,用刀插了对方大腿不知多少刀,麦某明讲不知道是否有插中人,意思是他们用刀插伤了人。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伍某勇辨认出同案人佛仔(麦某明)、阿杰(李某兴)、阿旗(梁某权)。
29、同案人苏某潮供述:2015年1月2日晚我和国旗(梁某权)、虾仔(文某森)、阿鸡(温某业)、肥仔(温某杰)、沙胆超(何某江)在***饮酒。饮酒一段时间后,佛仔(麦某明)和阿兴(李某兴)、阿勇来了***的包厢,后来听到麦某明和梁某权说要去江南打老虎仔。我、梁某权、虾仔、肥仔、沙胆超坐阿鸡的面包车上****酒吧,麦某明、李某兴、阿勇等人坐一辆绿色小汽车到达。面包车除了温某业之外,其他人都下车入了酒吧,我进去后见到一间房门口站着很多人,听到有人讲打架,走啦之类的话,就转身走出了酒吧门口上了面包车,车上听到梁某权讲用烟灰缸砸了一下那人的头。事后听讲老虎仔当晚被打死了。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苏某潮辨认出同案人佛仔(麦某明)、阿兴(李某兴)、梁某权。
30、同案人温某业供述:2015年1月2日晚我和虾仔、猪潮、奸仔超、肥仔、梁某权在***饮酒,后来佛仔(经辨认麦某明)带了6、7个人上来喝酒。期间听到佛仔(麦某明)同梁某权讲要到江南酒吧打老虎仔,梁某权就叫我驾驶面包车搭载梁某权、虾仔、猪潮、奸仔超、肥仔,其他人就上了阿勇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去江南。到了****酒吧后,除我外,车上其他人全部进了****酒吧,里面发生什么事情不清楚,后我又搭载他们离开,听梁某权讲他和麦某明都有动手打老虎仔。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温某业辨认出当晚参与打架的国旗(梁某权)、李某兴、佛仔(麦某明)。
31、抓获经过,证实:麦某明、李某兴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高要区南岸派出所投案自首,梁某权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高要区南岸派出所投案自首。
3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人麦某明、李某兴所使用的作案刀具被二人驾车逃至高要区南岸***桥时,丢弃河中,现无法寻回的情况。
33、光碟45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钱某华等10人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3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的身份情况,梁某权有犯罪前科记录。梁某权于2013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二)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伙同同案人梁某冲、梁某卿(两人已判刑)经密谋,以邓某能运白泥的车辆压烂村道为由,约邓某能出来面谈,先向邓某能索取三万元人民币,后又将款项降至一万元,但双方未能谈拢。当天晚上,梁某权、梁某冲在**村边将运泥车拦住不准经过,并与邓某能发生争吵,邓某能弃车而走。后梁某权砸烂邓某能留在现场的粤H×××××号牌汽车的玻璃、用刀刺穿汽车轮胎,并和梁某泉(已被判刑)等人将车推到**村边的鱼塘内。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要公刑勘(2014)1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被毁坏吉普车的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要区白诸镇157乡道**村梁**鱼塘路段。在梁**鱼塘东侧157乡道路面上有一块300厘米×100厘米的玻璃渣和两块上沾有玻璃渣的黑色防爆膜。在玻璃渣西侧的鱼塘东南角水里打捞出来一台深蓝色越野吉普车。该车前后挂有车牌粤H×××××,前挡风玻璃碎裂,中间有一个缺口;车两侧及车尾后门的窗玻璃均缺失;车内方向盘侧的钥匙孔上插有一把钥匙。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高价鉴字(2015)03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证实:经鉴定,被打烂的车辆粤H×××××损失为人民币12430元,已经损坏不能修复。
3、证人刘某证言:案发当时驾驶的货车被四、五人拦停,那些人有枪和刀,苏某志到场后和对方发生争吵,苏某志见对方人多留下车在现场离开。那些拦车的人中有几人用刀和石头砸苏某志的吉普车,打烂玻璃并在车内翻东西。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案发时参与拦车及打烂吉普车的梁某权。
4、证人黄某乙证言:驾驶的车辆被四名男子拦停,估计是本地人,那些人有刀,最后我走的时候见到苏某志的车被砸烂。
5、证人梁某丁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我走到**村委会附近的鱼塘边时,看见有一辆运泥车停在路边,我村的梁国旗、梁某冲、卓*等在路口很嘈的样子。在鱼塘边处停着一辆三吉型的越野车,该车的挡风玻璃及车灯被人打烂了,四个轮胎已经没有气了。听村民议论说梁某权拦车向苏某志要钱,之后见到苏某志带人来追梁某权等人,听到双方争吵。
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丁辨认出梁国旗(梁某权)。
6、被害人邓某能(绰号苏某志)陈述:2014年8月5日下午,梁某卿、梁某权以我瓷砂场的运泥车要经过**村道为由索要3万元,后将钱款降到1万,如果不给就拦运泥车,最后双方没有谈拢。晚上23时许我接到电话得知运泥车在**村道被拦,去到现场见到梁某卿、梁某冲、梁某权等十几人站在附近,梁某权称不给钱就拦车,双方发生争打并持枪对峙。我离开现场叫人帮忙,后重返现场发现我留在**村的吉普车玻璃和大灯被打烂,四轮车胎被刺穿,车上2万现金和票据不见了,凌晨2时许再回**村取吉普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后听**村的村民说车昨晚已被人推落了鱼塘。我不知道谁打烂车和推车落鱼塘。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邓某能辨认出梁某权就是2014年8月6日在高要市白诸镇**村委会附近用枪威胁其并用石头砸烂其汽车的男子梁国旗。
7、同案人梁某冲供述:因为苏某志在北岸村附近经营一个泥场,他的运泥车经常从我村前的公路走过,我们想向苏某志勒索要钱,他不给我们钱,所以我们就拦住他的车了。是梁国旗叫我和梁某卿向苏某志要钱的,2014年8月的一天傍晚18时许,梁某卿和我来到牛庄见到苏某志,我们就以苏某志的运泥车压烂我们村的路为由向苏某志要钱,我们要求苏某志给我们一万元,苏某志说一万没有,二三千元就可以,后来谈不来,我们就打电话给梁国旗告诉他谈不成。
晚上大约22时许,梁国旗在白诸镇圣堂市场找到我,说我们今晚就去拦苏某志的运泥车。我答应了,隔了大半个小时,我和梁国旗走到白诸镇**村委会附近的鱼塘路边,将苏某志的三四部运泥车拦停,梁国旗打电话给苏某志让他来现场处理。一个多小时后,苏某志驾驶一辆三吉越野车来到现场,梁国旗与苏某志一起到离我七八米远的地方谈话,后来就吵了起来,后来梁国旗拿出一支枪指着苏某志,我看见了就冲过去拉开梁国旗,苏某志就走了,我也走了,梁国旗就留在现场。我离开现场时,该车还停放在路边,后来过了十天左右,梁国旗和我讲,当天我走后,他将该车的玻璃砸烂了,并将该车推落了路边的鱼塘里。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梁某冲辨认出参与拦运泥车的梁国旗(梁某权)。
8、同案人梁某卿供述:当天我在白诸镇**村圣堂处遇见了梁国旗、梁某冲二人,于是我就与梁国旗、梁某冲一起商量了如何敲诈苏某志的事。梁国旗提出,如果苏某志不给钱我们的话,我们就在**村村中的十字路口处拦苏某志的运泥车。然后我们约苏某志吃饭,吃饭期间,我同苏某志讲:苏老板,你的运泥车从外面村的路经常走,会压烂外面的村道,你都要有些表示才行。苏某志问我们想要多少钱,我讲:你一次性给我们三万元啦。苏某志认为太多,只能给五千元。到最后我们都没有谈妥,各自离开了。大约在当晚23时许,梁国旗打电话给我说拦停了苏某志的运泥车。第二天11时许,我回到**村,听村民讲苏某志的车被人推下了鱼塘。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梁某卿辨认出拦停苏某志运泥车的梁国旗(梁某权)。
9、同案人梁某泉供述:案发当晚见到梁某权、梁某冲拦车,梁某权和苏某志争吵并持枪对峙。苏某志等走后,梁某权用塑料棍将吉普车玻璃打烂,用刀插四个轮胎,后来梁某权、我和7、8个男青年将车推落鱼塘。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梁某泉辨认出参与拦截运泥车并将一辆三吉车的玻璃及轮胎损坏,再推下鱼塘的梁某权。
10、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傍晚,我驾驶摩托车搭梁某冲来到**村村道处,这时有一辆运泥车来到村道,我就用手势将该运泥车拦停,走过去同司机讲:叫你老板上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运泥车的老板苏某志来到现场,他当时是驾驶一辆三吉车来的,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另外一辆车。后来我、梁某冲就和苏某志吵起来,梁某冲还用手抓住了苏某志的衣领,后来苏某志就搭乘当时和他一起来的另外的一辆车走了,他自己开来的三吉车就留在现场。我拦这些车是因为我觉得这些车辆会压烂我们村的村道。
11、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亲属代梁某权支付赔偿款六千元给被害人邓某能,被害人对梁某权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梁某权从轻处罚。
12、注册登记资料、行驶证,反映:被打烂的车牌号为粤H×××××的吉普车的所有人是梁容好。
对于上诉人麦某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
被害人陈某丁不存在过错分析如下:(1)根据同案人钱某华、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及同案人供述,钱某华因在****酒吧消费结账问题与该酒吧经理被害人陈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双方上述行为属于互殴行为,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2)钱某华在互殴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纠集麦某明等人报复,从而引发本案。(3)在事情起因与麦某明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案发当晚麦某明仍纠集多人主动来到案发****酒吧报复被害人,并多人共同围殴被害人一人。综上,被害人不存在过错,麦某明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虽非因上诉人麦某明而起,麦某明亦曾被同案人钱某华纠集参与,但麦某明被纠集后行为主动积极,在事情起因与其没有关系的情况下纠集了多人参与,并实施了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上诉人麦某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据此认定麦某明系主犯正确。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起因及麦某明被纠集证据。(1)根据钱某华、李某兴、麦某明的供述,钱某华因结账与被害人产生矛盾继而打斗,期间,麦某雄、“红仔”等被打伤,钱某华纠集麦某明到****酒吧;(2)钱某华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至3时期间,当面和多次发微信指使麦某明报复被害人。2、但麦某明在明知钱某华改变初衷后,仍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证据。(1)根据通话清单及钱某华、麦某明相互印证的供述,在钱某华多次发微信指使麦某明报复被害人后,即2015年1月2日13时至22时,麦某明共主叫钱某华四次,分别是13:29、14:39、15:20、22:02,通话中两人因钱某华指使麦某明报复被害人后某在当天离开肇庆及麦某雄等医药费未妥善解决问题产生矛盾,但医药费问题并非是在最后一次通话中提到。麦某明、钱某华在1月2日最后一次通话中,根据通话清单显示是1月2日晚上约十点;麦某明供称当晚要报复被害人并打电话给钱某华,钱某华说有什么事等他从广西回来再说,也就是说,钱某华在上述最后一次通话明确关于报复被害人一事由其回肇庆再作决定;而钱某华亦供称1月2日晚上麦某明打来电话,其已经不耐烦了,说不管什么事都等其回来再说,通话后立即调成静音,当晚没有再接听麦某明电话。综上,麦某明在明知钱某华改变初衷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月3日凌晨纠集多名同案人报复被害人。3、根据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致命伤是锐器砍、刺多次形成;根据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供述及结合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当时只有麦某明、李某兴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因此,可认定麦某明、李某兴共同实施了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麦某明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之一。综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麦某明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麦某明作案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据此并根据麦某明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已对麦某明从轻处罚。现二审没有出新证据,再以此理由请求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兴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本案虽非因李某兴而起,李某兴是被纠集参与,但李某兴在被纠集后行为主动积极,实施了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判据此认定李某兴系主犯正确。理由如下:根据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致命伤是在左股动脉,即左大腿位置,是锐器砍、刺多次形成;根据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供述及结合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当时只有麦某明、李某兴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刀,同时,李某兴明确供称其持刀捅刺的被害人的部位是左腿位置,而故可认定麦某明、李某兴共同实施了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李某兴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之一。因此,李某兴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原审被告人梁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企图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权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本案虽非因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而起,两人均是被纠集参与,但两人被纠集后行为积极主动,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丁,是致陈某丁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麦某明还实施了纠集他人作案的行为,故罪责比李某兴重;原审被告人梁某权被纠集后参与殴打陈某丁,并持烟灰缸砸伤陈某丁头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麦某明、李某兴、梁某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权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权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对被故意毁坏财物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权虽能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就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不构成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麦某明、李某兴上诉及麦某明的辩护人辩护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达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