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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礼、饶某明、江某叁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19:57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礼,男,19XX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大埔县,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长葛市XX镇XX南街村。2007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叁,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宁县。200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江某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张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因故纠合被告人陈某峰、江某叁教训被害人张小勇,被告人陈某峰驾驶三轮摩托车负责接应,江某叁跟随罗某礼行动。18时许,被告人罗某礼、江某叁乘坐被告人陈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到事先跟踪得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鹅掌坦后街一巷被害人张小勇家附近,两人下车后进入巷内守候被害人,伺机作案。被害人张小勇途经时,被告人罗某礼与被害人张小勇在鹅掌坦后街一巷1号对出路面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罗某礼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腿部,致被害人张小勇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罗某礼与被告人江某叁跑出小巷乘坐被告人陈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120到场后确认被害人张小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勇系因右大腿被锐器刺伤,造成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系被害人张小勇的父亲,且仅育有张小勇一人。被害人张小勇的母亲李姣荣已死亡。张某华身患多种疾病,系低保救济户。被害人张小勇与高某琼未登记结婚,育有张某(出生于1999年10月3日)、张某二(出生于2004年2月21日)两个儿子,二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抚养。被害人张小勇系农村户口,在广州市打工多年,2010年8月与朱某文合伙开档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被害人张小勇丧葬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
又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礼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二、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礼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5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礼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明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华依据该协议已收到4.9万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饶某明书面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保留对上述赔偿款之外损失的追偿权利。
再查明,罗某礼检举陈某峰曾参与一宗绑架案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江某叁揭发他人犯罪,但所检举的犯罪行为人身份、所涉罪名、案件均与查实情况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立功,但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单、手机通话清单、梅州市大埔县富兴商务宾馆国内旅客报表、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折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火车票、汽车票等交通票据、住宿发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国营龙感湖农场洋湖分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龙感湖管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朱熊文出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峰伙同同案人倪文德、刘冠军、饶义文、查于强(均已判刑)、陈茂贵(另案处理)等多名同案人经事先预谋,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美景海鲜酒店门前,冒充警察将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汉挟持上面包车,对被害人刘某汉实施捆绑、铐手、封口、蒙头、搜身,当场抢得被害人刘某汉的现金人民币约2600元、索尼爱立信K75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汉迫使其说出该借记卡的密码。随后,同案人刘冠军、查于强看管被害人刘某汉,被告人陈某峰和其他同案人用该借记卡在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等处用该借记卡购物消费共支付人民币956382.7元。得手后,同案人刘冠军、查于强等人在广州市同德围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汉推下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汉受轻微伤),后和被告人陈某峰及其他同案人在广州市广园西路223号汇源酒店422房进行了分赃。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汇源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百电器新市店、广州市艺新首饰厂萧岗黄金屋、谢严德珠宝金店等处的刷卡单据、购买金饰的发票、保证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罗某礼事先跟踪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是主犯;饶某明案发当天虽未同往现场,但纠合同案人,并参与预谋,亦为主犯,应对全案负责;陈某峰负责开车接应,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江某叁跟随罗某礼跟踪和蹲守被害人,但并未伤及被害人身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礼和饶某明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29.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其中罗某礼的家属赔偿25万元,饶某明的家属赔偿4.9万元),获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罗某礼对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陈某峰的抢劫犯罪发生在上述前科之前,其累犯情节仅对故意伤害犯罪适用。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应对共同参与的伤害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江某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六、被告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张某二物质损失共计68433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张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礼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是:1、罗某礼是出于义气受饶某明所托才去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2、作案所用的刀具是被害人的,是被害人先把罗某礼捅伤,罗某礼才动手还击;3、饶某明供述是另有案外的人纠集本案的人去实施犯罪不属实,事实上只有饶某明一个人纠集过我;4、罗某礼在一审检举了陈某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另外,罗某礼的亲属在一审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也应酌情从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饶某明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是:1、饶某明是受高雄军的纠集才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高雄军才是本案的主谋。2、饶某明没有纠集其他同案人参与犯罪,罗某礼实施故意犯罪时,饶某明没有到现场,更没有伤害被害人张小勇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饶某明检举了高雄军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行为。请二审查明事实,从轻改判上诉人饶某明。
上诉人陈某峰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理由是:1、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陈某峰只是一个摩托车载客司机,当时只负责搭载同案人到场,赚取运费,事前并不知道要去实施犯罪,是事后才知道的。2、在抢劫犯罪中,陈某峰根本就没有去参与,陈某峰当时只是去家乐福购物,根本不认识案中的同案人和被害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改判陈某峰。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8日,上诉人罗某礼、饶某明因故纠合上诉人陈某峰及原审被告人江某叁教训被害人张小勇,陈某峰驾驶三轮摩托车负责接应,江某叁跟随罗某礼行动。18时许,罗某礼、江某叁乘坐陈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到事先跟踪得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鹅掌坦后街一巷被害人张小勇家附近,两人下车后进入巷内守候被害人,伺机作案。被害人张小勇途经时,罗某礼与被害人张小勇在鹅掌坦后街一巷1号对出路面发生争执继而打斗,罗某礼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腿部,致被害人张小勇因右大腿被锐器刺伤,造成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罗某礼与江某叁跑出小巷乘坐陈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罗某礼检举陈某峰曾参与一宗绑架案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江某叁揭发他人犯罪,但所检举的犯罪行为人身份、所涉罪名、案件均与查实情况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立功,但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体现出一定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勘(2011)6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鹅掌坦后街一巷1号对出路面。在鹅掌坦后街一巷1号的西北侧巷道,死者呈仰卧状躺于地面,双腿部有伤口。在死者躺卧的地面上有血泊及滴落状血迹。同德派出所执勤人员在辖区内拾获一把可疑弹簧刀并依法扣押,该刀为黑色折叠式弹簧刀,全长20厘米,刃长8厘米,刃宽2厘米,弹簧刀上遗留有血迹。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访查过程中,协查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杰记大排档斜对面的树下找到疑似作案刀具一把。公安机关经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对现场周围进行查访,有群众反映案发时有一辆可疑三轮摩托车停在中心现场附近骏盈广场旁的电房处(即同德街鹅掌坦村北配电站旁),车上有一名可疑人员在该处停留,期间有吸烟。公安人员在上址地上提取可疑烟头两枚。上述物品均交技术部门鉴定。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罗某礼、陈某峰、江某叁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罗某礼对其跟踪被害人的地点、等候被害人的地点以及捅伤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陈某峰对罗某礼、江某叁下车的地点、其停车等候的地点(鹅掌坦村北配电站旁)进行了指认。江某叁对下车的地点、陈某峰等候的地点(鹅掌坦村北配电站旁)、其和罗某礼等候被害人的地点(鹅掌坦后街一巷巷口)以及其听到罗某礼叫其的地点、听到有人喊“抢劫、救命”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3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所见,被害人左大腿上端前侧有两处梭形创口,左大腿中段背侧有一处梭形创口,左小腿上段前内侧有两处条形创口,右大腿中段前侧有两处形状不规则的创口,右大腿下段前侧有一处条形创口,右小腿上段前侧有一处梭形创口。根据检验所见,被害人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中部分呈梭形或形状不规则,创口小,创道长,符合刺形成;部分呈条形,创腔较表浅,符合切割形成。结论:被害人张小勇系因右大腿被锐器刺伤,造成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DNA)字(2011)1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经检验,(1)现场尸体旁血迹、小刀刀刃血迹、张小勇的指甲垢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张小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附近骏盈广场旁电房地上烟蒂2枚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陈某峰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现场一巷1号门口血迹、小刀刀柄拭子未检出基因型。
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4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011年4月17日经检验,罗某礼左掌第四掌骨、左肩胛处各见一疤痕,边缘整齐。结论:罗某礼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11年4月8日18时30许,报警人朱某文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鹅掌坦暂住处接到被害人张小勇的电话称在楼下被人用刀砍伤,朱某文下楼并在后街一巷找到受伤的张小勇,张小勇双腿处有多处刀伤,当时嫌疑人已逃离现场。经120到场检查,张小勇因失血过多死亡。张小勇身上没有财物损失。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4月15日9时20分许,民警在大埔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在大埔县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抓获罗某礼;2011年4月20日9时许,民警在平远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在平远县城抓获饶某明;2011年4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白云区新市棠涌村抓获陈某峰;2011年4月29日23时许,民警在白云区新市棠涌村抓获江某叁。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弹簧刀一把,扣押陈某峰三轮摩托车一辆。
9、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材料: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的基本身份情况。陈某峰于2007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江某叁于200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0、被害人张小勇的户籍材料证明张小勇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2011年4月8日18时36分受理号码为83120459的呼车来电,联系电话为13802743229,地址是同德围鹅掌坦后街1巷巷口。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于18时38分派车,18时40分出车,19时0分到达现场,后证实患者已死亡。
12、手机通话清单:罗某礼的手机号码13538868761与被告人饶某明的手机号码15920191998在2011年4月1日至4月8日20时28分期间有40多次频密通话记录和16次短信联系;罗某礼的手机号码13538868761在2011年4月8日分别于8时39分、8时51分主叫、被叫江某叁的手机号码18620221457;陈某峰的手机号码13138650613在2011年4月17日15时27分、16时28分被叫、主叫江某叁的手机号码18620221457;江某叁的手机号码18620221457在2011年4月8日18时54分主叫饶某明的手机号码15920191998。
13、梅州市大埔县富兴商务宾馆国内旅客报表:王某珍2011年4月11日入住大埔县富兴商务宾馆,4月16日退房。
14、证人钟某军的证言:2011年4月8日17时56分左右,其在“杰记食为天”大排档门口见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两个人停下。停了约两分钟后,又往前开了几米到大排档侧面骏盈广场后门小巷停下来,坐在车上的两个男子下车从小巷进去了,留下三轮车的司机在那里等。那两个男子下车时,没拿东西在手上。过了25分钟左右,那两个男子中较高的先从小巷跑出来,紧接着一个较矮的跑出来,他们经过大排档往海龙湾休闲中心方向跑,那个矮的跑过时撞到其身上,当时其看见他的裤腿位置有血迹。当这两个人差不多跑到海龙湾休闲中心员工出入的后门位置时,停在刚才小巷口的那部三轮车开得很快追上他们,那两个人跳上车,然后往前开走了。其听到前面那人叫后面的那个人“快点”。摩托车司机戴一个红色的摩托车全盔,穿黑色衬衣、黑色西裤,他始终坐在三轮车上。
15、证人徐某莲的证言: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其在同德鹅掌坦后街一巷3号201房听到阳台外面的巷子里有人喊“抢劫”,其到阳台上探头看了一下,见到有两个男子靠在后街一巷1号的墙边拉拉扯扯,没有看到有工具,有一个男子断断续续喊了多声“抢劫”。其见他们两个拉扯,就将阳台上的一块小木板丢下去,想把坏人吓走。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就往后街方向跑开了,而另一个男子一步一步地靠着墙挪出去,其见到地上有一些血迹。这个男子挪到一巷1号墙角蹲下去后又比较困难地站起来,他一起来其见到有大量的血从他裤腿位置喷出来,见血喷出来那个男子又蹲下去并拿出手机打电话,但他应该说不清楚,将电话放下,由路过群众帮他打电话报警了。一、两分钟左右,有一个可能是伤者亲戚的男子过来帮伤者按住腿部,巷口的诊所医生也过来用鞋带帮伤者绑住大腿,并用纱布按住。当时已经有不少人围观了,后来120来了,证实伤者已经死了。
16、证人黄某明的证言: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其和朋友正坐在同德鹅掌坦西街30巷22号地下102房门口喝茶,从鹅掌坦后街一巷方向传来男子的声音叫“抢劫”。大约过了一分钟,其见到两个男子在鹅掌坦东街与鹅掌坦西街30巷巷口交接处往骏盈广场大新百货方向跑去。其觉得可能出事了,就走到鹅掌坦后街一巷1号门口,见到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躺在巷子中央,大腿受伤,地上一滩血。旁边有四、五个人在观看,其中一个自称是该男子亲戚的男子很着急地叫围观的人帮报警,但没人理他,于是其打110报警后又打120。当时那男子还清醒,但没有说话,他亲戚不断叫他名字,后来那男子就昏迷了。之后,警察和治安队先来到,120来到后经检查说那男子已经不行了。后来其听那个男子的亲戚说不是抢劫,那个男子与人有纠纷被人追杀,因怕无人注意才叫抢劫的。其距离那两个逃跑男子约有三、四十米,他们两人一前一后背对其,其没看清他们。
17、证人周某云的证言:2011年4月8日傍晚6时左右,其在小卖部听人说前面有人打架。过了20分钟后,其经过离小卖部30、40米远的地方见到几个人围着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另一个男子抱着他在哭,当时满地是血。
18、证人李某赞的证言:2011年4、5月份某一天傍晚6时左右,其在小卖部吃饭时见到对出巷子里离小卖部30米远处围了很多人,听说那里打死人了。后来警察来到,其见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下。
1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8日18时,其吃完饭后在同德海龙湾休闲中心车场上班。过了一会儿,见到一胖一瘦两个男子从鹅掌坦后街的巷口跑过来,年龄都在30岁左右,胖的矮点。两个人跑得很快,跑到大新百货的后门过一点“杰记”大排档斜对面的一棵树附近时,其听到一声响,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不知是丢还是掉了一个铁质物品,那两个男子没有理会就一直往前跑。他们身后有一个男子开一辆三轮摩托车追上这两个男子,他们就上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就搭着这两个男子往北向广场的大路跑了。那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身上掉下来的物品是什么东西一开始其不知道,后来有治安员过来说附近后面的一条街巷内发生一宗命案,问其有无看到什么特别的情况,其就把刚才的情况告诉了治安员,接着治安员就去两个男子掉物品的树附近找到了该两个男子掉的物品,治安员告诉其捡回来的物品是一把刀,后来其也看到了这把刀,是一把折叠的弹簧刀,约有10公分左右长,黑色刀柄。
证人李某辨认了扣押刀具的照片,确认是2011年4月8日18点左右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跑过大新百货后门时从身上掉下来的刀。
20、证人何某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8日晚上6时多,其接到鹅掌坦治安队电话称在鹅掌坦街一巷1号对出路面发生一宗命案。其赶到现场时已有民警在场,见到一个男子倒地,身上有很多血,旁边有一挂包。接着,其协助民警周围访查,访查到附近的海龙湾休闲中心停车场处,一个停车场的保安员说他见到有两个男子一前一后从村内跑出来,其中一个男子好像丢一件物品在路边。其即回去寻找,并在不远处路边的一棵树下发现一把弹簧刀,后其找来一个塑料薄膜袋把弹簧刀装好,把刀交给现场的民警。弹簧刀是黑色把手,打开长约20cm,当时弹簧刀是折合的,其没有留意刀上有无血迹。
证人何某崧辨认了扣押刀具的照片,确认就是2011年4月8日晚鹅掌坦后街1巷发生命案后,其协助民警现场访查时从杰记大排档对面树下捡回来的刀。
21、证人朱某文的证言:张小勇的老婆高某琼是其前妻高红梅的妹妹。张小勇住鹅掌坦后街一巷四楼,离其暂住地15米远。他和高某琼闹离婚,独自一个人住。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其和张小勇一起回到鹅掌坦,走到后街一巷9号其住的楼下时,其让张小勇到其家吃饭,他说先把包放回去,之后其和他分开独自回家。回家不到5分钟,张小勇就打其手机大声说:“老大,快!快!我被人砍了!”其马上跑下楼,往左边张小勇家看过去,没有异样。之后其往右边看到张小勇坐在1号楼地上,有几个人在围住他看。其跑过去看见他坐在地上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地上都是血迹。其马上把他身体放平在地上,看见他左小腿的裤子已撕开,腿上有伤口,但没有流血。当时他的挂包放在他的右腿边,其把他右大腿裤子撕开一个口,看见他右大腿有一个刀伤。其赶紧把他右鞋带摘下来,绑住他的右大腿。之后门诊部医生过来,用止血橡胶带绑住他的右大腿。后来120医生到了,但张小勇抢救无效死亡了。其下楼前听到有人喊“抢劫”,听得不是很清楚,应该是张小勇喊的。其下楼时没有看见有人追打张小勇,到现场后张小勇没有说什么,也没有说是谁砍伤他的,他的手机和财物也都在。张小勇大约是在2011年2月26日从同德上步村搬过来住的。其和张小勇在2010年8月合伙在站西路金宝服装城开一档口中介叫“金盘房屋咨询”张小勇曾在高某军的档口做过一、两年。
22、证人张某东的证言:201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其接到张小勇大姐夫朱某文的电话,称张小勇在同德鹅掌坦村住处附近的小巷内被他人用刀捅伤,在现场死了,凶手已逃离现场。张小勇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因是感情问题及张小勇在广州站西路开一间档口中介,生意上与高某琼的弟弟高某军的生意有利益冲突,经常吵架,双方有很大的矛盾。张小勇开档口后向其反映过,每天都有2、3名男子从站西路到鹅掌坦村跟踪他。2011年4月7日,张小勇打电话给其说有三名男子跟踪他,但没有发生冲突,其中一个男子他以前见过,该男子还打过电话给他、威胁过他。
23、证人张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小勇在广州做档口中介,他老婆叫高某琼,已经分居有几年了,两个儿子跟张小勇生活,现在由其在老家照顾上学。2010年8月,张小勇说要做生意,两个儿子没有人接送照顾,要其帮忙。8月26日其来到广州,当时张小勇与两个儿子一起生活,不和高某琼在一起住。高某琼与她弟弟一起经营中介档口。2010年12月20日下午3时多,其一人在家。高某琼敲门,其刚打开门,突然有一高一矮的男子冲进来,把门关上,高某琼则站在门外。高个子男子好像很生气的样子,说张小勇欺负高某琼,并用手打其的脸,连续打了十多下,矮个子男子打了其腰部几下。几分钟后,高某琼在门外让他们走,两名男子开门下楼离开后,高某琼进来哭着对其说张小勇对她不好等等。晚上张小勇下班回来,其把被打的情况告诉他,第二天其就到同德派出所报案了。12月24日,其带张小勇的两个儿子回老家后一直没来广州。那名矮个子男子其见过两次,张小勇还和他说了几句话,该男子说是有人叫他跟踪张小勇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芳辨认出罗某礼就是2010年12月20日下午在广州市同德粤溪村动手打其的高个子男子。
24、证人马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站西路57号金宝服装城1A015B档金磐中介工作,金磐中介是2010年11月份左右开张的,老板是张小勇和朱某文,他们两个人合伙,主要是做金宝服装城的档口中介。其称呼张小勇的老婆为“高小姐”。有一次,张小勇手上有伤,他说是他老婆在档口外找他打架打伤了。张小勇和他老婆已分居,他带着两个小孩租房住。张小勇老婆帮他弟弟管理旁边的“乐高中介”,其每次见到他都是叫“高总”。其没见过高总和张小勇发生口角之类的矛盾,以前见过“高总”对张小勇都很好。张小勇在2011年3月份跟其讲过他回同德时被人跟踪的事。
经辨认照片,证人马某菊辨认了被害人张小勇;辨认出高某琼是张小勇老婆“高小姐”,辨认出高某军是“高总”。
25、证人高某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和张小勇1998年结婚,没有办结婚证,育有两个儿子。张小勇原来在其弟弟高某军的中介档口上班,出事前与朱某文在金宝服装城经营一家中介档口,就在高某军档口的隔壁。其和张小勇两年前感情不好,他想离婚,但其没有同意。其和张小勇经常吵架,都是因小孩的问题吵。两个小孩都是张小勇带着,2010年他让他姑姑来同德上步村带两个小孩。2010年底,其和张小勇在金宝市场打架,其的头被他打穿,后来还报警了。过了几天,其去高某军的办公室,办公室内有一名年约30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见其头还包扎着就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是丈夫打的,之后其没有再见到该男子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高某琼辨认出饶某明就是在高某军办公室内问其头为何被打破的男子。
26、证人高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有四个姐姐,大姐夫叫朱某文,二姐夫殷再祥在其站西路的“乐高中介”做经理,四姐夫张小勇在其刚做中介时帮其打了几年工,到2009年他辞工不做了,之后也不知道他做什么。张小勇与其姐姐高某琼因家庭成员关系、经济等问题相处不是很好,经常吵架,分居最少有三年。2011年4月8日晚上6时许,其接到朱某文电话说张小勇出事死了,是跟别人打架死的,具体他没有说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因什么事与人打架。
经辨认照片,证人高某军辨认出被害人张小勇是其姐夫;辨认出饶某明是其朋友;辨认出罗某礼叫“小罗”,是饶某明介绍认识的。
27、证人王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8日,其下班回到新市的租住处,罗某礼没有回来。其睡到4月9日凌晨大约4、5点钟,见罗某礼还没有回家,就打他的电话(号码是135开头、尾数8761),打了很多次,他手机一直关机。第二天其去上班,同事告诉其之前罗某礼打电话到其上班的地方找其,并留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其,要其打那个手机号码找他。其打过去,罗某礼说他没有空,等他有空了再回家,他要去东莞出差。到2011年4月10日晚上,罗某礼的妈妈告诉其,其没有回来时罗某礼打了电话回来留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其。4月11日中午,其打电话给罗某礼,他知道其不用上班后就叫其回梅州大埔玩,并叫其帮他带点衣服过去,他直接从东莞乘车回大埔,并说到时候会到大埔车站接其。他叫其带衣服时,其问他什么事,开始他不肯说,后来他跟其说他出了一点事。他还叫其不要老打这个号码,这个号码是“明哥”的,所以那时“明哥”应该是和罗某礼在一起的。晚上11时左右,罗某礼在大埔车站接了其,之后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富兴宾馆221房登记开房住宿。4月12日,罗某礼跟其说他与人打架了,问来问去,最后才说是在小坪那边的一个酒吧门口,他说对方就两、三个人,对方可能伤了一个,但伤的这个可能腿会比较严重,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他也没说具体因什么事打架、与谁一起打架、拿什么工具打架等。其和罗某礼在大埔富兴宾馆住期间,罗某礼和“明哥”之间有电话联系。2011年4月12日或13日的一天,其在宾馆的房间内听到“明哥”打电话给罗某礼,罗某礼就在宾馆房间内掏出钱包,从钱包内拿了1000元现金给其,让其自己在宾馆内玩,当时其看他钱包内也就有两、三千人民币。其和罗某礼一起到宾馆门口,见到了“明哥”。之后他们俩好像很急一样就离开了。2011年4月15日其准备乘车回广州,他说再玩几天再走,要其先回去,下午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珍辨认出罗某礼于2011年4月12日亲口对其说案发时打伤了对方一个人的腿,伤势可能比较严重;高某军就是“高哥”;“饶某明”就是“明哥”。
28、证人罗某根的证言:罗某礼在被抓前在广州一个叫2008的夜总会做销售经理。
29、证人冯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8日,其打电话给他说介绍份工给他做,下午五点多钟其下班后打车去到新市搭上饶某明去机场见老板。回家后到晚上八、九点左右,饶某明就出去了,说去找朋友,之后就一直没回家。第二天凌晨三点多钟,饶某明打电话回来说他在惠州,他老板在惠州有工程要他去做事。之后不记得是4月10日还是11日,饶某明回了老家大埔。在11日至15日期间,饶某明曾换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他回老家弄一下他父亲的遗像。他回大埔这段时间,其打他手机老是打不通,之后他又换了一个手机号码打给其。2011年4月18日上午,饶某明打其手机叫其带儿子回来让他看看。其向公司请了五天假,于2011年4月19日晚上6时20分从广州夏茅车站坐车,于4月20日凌晨零时多回到梅州平远,饶某明到平远车站接其。4月20日早上警察到其哥哥家中把饶某明带到公安机关。其不知道饶某明平时和谁一起玩,但感觉与他比较好的有三个,一个叫“杰仔”,一个叫“阿新”,一个叫“小罗”,全名罗某礼,在新市2008酒吧做销酒。饶某明应该与罗某礼比较要好。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华辨认出饶某明是其丈夫;辨认出罗某礼叫“小罗”,是饶某明的好朋友。
30、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罗某礼、江某叁搭乘陈某峰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到现场,后一起逃离现场的情况。罗某礼、江某叁、陈某峰对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签认。
31、上诉人罗某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2009年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2008海之韵”俱乐部做业务经理至2011年3月辞职,被抓前无业。我在“2008海之韵”俱乐部上班时认识了饶某明,他经常来喝酒,都是找我订房,慢慢就熟了。我认识饶某明有两、三年了,他是我老乡,也住新市。2011年4月初的一天,饶某明打电话叫我到新市棠涌路边,见面后他让我帮他跟踪一个中介老板三次,摸清这名中介老板的行踪。我答应后,他带着我从新市坐一辆公交车到广园路王圣堂,之后步行到金宝大厦楼下找到一间中介档口,档口内有两名男子,一个较瘦,一个较胖,饶某明指着那名较瘦的男子说就是叫我跟踪的中介老板。之后,饶某明就离开了,我就在这间中介档口附近守候。18时许,中介老板关档离开档口,我跟着他上了179路公交车。约过了20分钟,这名中介老板在同德的鹅掌坦下车,我也跟着下车。这名中介老板往鹅掌坦村内走去,进入了鹅掌坦后街的一条巷内,我见到他进入巷内就没有再跟踪了。之后,我坐公交车回到新市。到4月8日前两、三天16时左右,我又一个人在新市乘坐公交车去到金宝大厦楼下,又在那名中介老板的档口附近守候。到了18时左右,那名中介老板离开。我又跟着这名中介老板上了179路公交车到同德鹅掌坦村,这名中介老板下车时看了我一眼,我觉得他好像发现了,于是就没有再继续跟踪他,自己坐公交车回新市。2011年4月8日17时左右,饶某明打电话叫我去新市大埔的马路边等他。我去到后,见到饶某明和“阿三”、“跛脚”在一起。“跛脚”是开电动三轮车搭客的,“阿三”干什么我不清楚。以前,饶某明带他们到“2008海之韵”俱乐部喝酒时我见过,但不是很熟。我到了后,饶某明就叫“跛脚”开他的电动三轮车搭我和“阿三”一起去教训我跟踪的那个中介老板(就是打他一顿),当时我和“跛脚”、“阿三”都同意了。叫上“跛脚”去主要是要他用电动三轮摩托车搭我和“阿三”去,教训完中介老板后好更快离开现场。叫“阿三”去主要是多个人手,怕教训中介老板时他反抗,也好有个人帮手和照应一下。这些饶某明都是吩咐好“跛脚”和“阿三”的。饶某明没说他和中介老板有何矛盾,也没说给我什么好处,我只因为是老乡,才帮他。之后,“跛脚”开他的三轮摩托车搭着我和“阿三”从新市到了同德鹅掌坦一个市场后面停车,我带着“阿三”到鹅掌坦村内后街一巷巷内,并在巷内的一间士多店门口坐,观察巷口的位置,等中介老板回来。18时30分左右,我见那名中介老板穿着格子的衬衣、斜背着一个挂包走进了一巷内。这名中介老板走过士多店时,就直接向我走来,我和“阿三”也向他走去。我和中介老板接近后,他问我是谁安排我跟踪他,我讲:“谁你就不要管了”。之后中介老板就叫我跟他出去讲清楚,于是我就和他一起走到离巷口不远的一横巷,他就骂我:“谁叫你来跟踪我的,你们有人,我也有人。”我没理他,但他还是骂我,于是我就用手推了他两下。他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尖刀出来,并持刀划向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掌被捅破了一个小伤口。我用右手抓住他持刀的手,之后用双手一起向后用力掰对方的手去抢他手上的刀。在这个过程中,我的左肩后背部又被对方划了一刀。之后,我把他手中的刀抢了过来,右手持刀,因为对方先用刀划伤了我,所以我很生气,就持刀往他的腿部捅了几刀,但具体几刀、捅到什么部位我不记得了。这名中介老板被我用刀捅了以后,大喊了几声“救命”,之后就倒在地上。我见到这样的情况,就往外跑,当时“阿三”好像没有动手,和我一起往外跑。逃跑过程中,我把手上的刀扔了。我和“阿三”跑到市场后面,这时“跛脚”开着三轮摩托车赶上我,之后我和“阿三”上了“跛脚”的三轮摩托车返回新市。我和“跛脚”、“阿三”分手后回到新市的家中,打电话给饶某明说我和中介老板见面后发生了口角,中介老板拿刀出来把我的手划伤了,我把刀抢过来把中介老板的腿划伤了。他问我中介老板伤得重不重,我说应该不是很严重。后来,饶某明让我跟他去了东莞。在东莞,饶某明带我找到他妹妹后找了一间旅店住。第二天11点左右,我和饶某明一起坐车回了梅州大埔。我自己在大埔的旅馆开房住,并用公用电话联系我妻子说自己出差,她不信就来大埔找我一起在旅店住。我和妻子说我跟人打架把人打伤了,所以才跑回家。
经辨认照片,罗某礼辨认出被害人张小勇是被其跟踪的中介老板,2011年4月8日18时30分许,罗某礼在同德街鹅掌坦后街一巷抢了中介老板的刀,然后捅了他腿部几刀;辨认了同案人饶某明、陈某峰、江某叁。
32、上诉人饶某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高哥”打电话约我和“小罗”到新市医院附近吃饭。吃饭期间,“高哥”叫“小罗”帮忙教训一个人,说那个人是他档口隔壁中介公司的老板,以前是他档口中介公司的员工,还是“高哥”带了这个老板到广州来做事,而这个老板在“高哥”档口中介公司的隔壁又开了一间档口中介公司,抢“高哥”的生意,为人还十分嚣张,这个中介老板是“高哥”的姐夫,对“高哥”的姐姐不好,经常吵架,已经分居很久了,还打过“高哥”的姐姐,。隔了几天后,“高哥”打电话叫我和“小罗”去他在齐富路的物业公司,见面后,“高哥”说带我和“小罗”去认他要教训的那个老板。之后“高哥”就开车去到站西路精都服装城旁边的一个服装城的楼下,三人步行到了服装城内的一间档口中介的对面,“高哥”指着该档口中介内的一名较瘦的男子说要教训的那个老板就是他。因为我没有准备亲自动手打人,所以我也没有仔细看那个老板的特征,只记得那个老板比较瘦。之后,因家里有事我就先走了,我走时“小罗”还在看着“高哥”要教训的那个老板。过了一两天,“高哥”打电话问我事情做的怎么样了,我对“高哥”讲这要问“小罗”才清楚。案发前三、四天,“小罗”打电话给我说他跟踪了“高哥”要教训的那个老板,那个老板在同德住,我听了后就说马上打电话告诉“高哥”,这时我才知道那段时间“小罗”在跟踪那个老板。之后,我马上打电话告诉“高哥”说他要教训的那个老板在同德住,“高哥”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案发前两、三天,“小罗”找到我说去教训那个老板,但没有车接应他,怕教训完之后跑不掉,让我帮忙找辆车接应他。我想起在新市街棠涌一带开三轮摩托车的“跛脚”,并且“跛脚”和“小罗”也认识,做起事来也方便。于是,我和“小罗”一起去找到“跛脚”,“小罗”跟他讲要到同德那边去教训一个人,想让“跛脚”负责接应。“跛脚”当时很爽快地答应了,没有谈要多少好处。我也跟“跛脚”讲让他帮一下“小罗”的忙,接送“小罗”去教训人。接着,“小罗”又跟“跛脚”讲他一个人怕对方还手,为了以防万一,叫“跛脚”多找一个人帮忙,和他一起去教训人。“跛脚”就说“阿三”没事做,找他来帮忙。之后,“跛脚”就打电话给“阿三”,当时“阿三”说没有空。第二天下午,“小罗”打电话说“跛脚”已经找了“阿三”来帮忙,约我见面谈一下。于是,我和“小罗”一起到棠涌的大兴宾馆找到“跛脚”和“阿三”。四个人见面后,“跛脚”对“阿三”讲有朋友要教训一个人,让他帮忙和“小罗”一起去教训那个人。“阿三”听了以后答应了,并说要动手的时候打电话通知他就行。我在场时没有人和“阿三”谈报酬,据我所知,“阿三”和“跛脚”以前是在看守所坐牢认识的,“阿三”什么都听“跛脚”的。2011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正在白云国际机场和一名老板谈工作的事,“小罗”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教训了那个老板,先和那个老板吵了几句,之后他就将对方推倒在地,对方从斜背包内掏出一把尖刀把他的手划伤了,他就把刀抢了过来,用手抓住对方的脚踝,持刀朝对方的腿捅了两三刀,然后就逃跑了。“小罗”还向我抱怨当时“阿三”没有动手帮忙,只是在旁边看风。通完电话后我立即打电话告诉“高哥”“小罗”已经教训了那个老板。4月9日下午,“小罗”问我要不要一起回梅州大埔县,刚好我想回去给父亲修坟,于是当天傍晚,我和“小罗”一起在广园客运站租了一辆私家小轿车去了东莞。当晚我和“小罗”在百富药店后面的旅店住了一晚,第二天一起坐大巴回到了大埔。到了大埔之后,我和“小罗”就分开了,我回了家。4月20日,我在梅州平远县被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饶某明辨认出被害人张小勇就是“高哥”对“小罗”说要教训的人;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礼就是“高哥”叫去同德打人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峰就是同案人“跛脚”;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叁就是同案人“阿三”;辨认出高某军就是让罗某礼去教训人的“高哥”。
33、上诉人陈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开摩托车搭客时认识了一个广东男子“靓仔”。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靓仔”问我两个人搭车去鹅掌坦来回的价钱,我说要50元。“靓仔”说要等人,等多一个小时加50元给我,也就是从新市到同德鹅掌坦来回一趟共100元。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到新市街大埔村路口那里等,“靓仔”和他的一个老乡一起来。之后我就开三轮摩托车搭他们到鹅掌坦的一个菜市场附近,那里有喝早茶的酒楼和一些吃饭的大排档。我把车停在喝早茶的酒楼旁边,“靓仔”的老乡往附近的一条巷子里走了进去。“靓仔”坐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讲他要在同德找一个人,这个人很“窜”,要教训这个人。这时我才知道“靓仔”和他老乡是要到同德鹅掌坦村内找一个人并教训他。“靓仔”和我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靓仔”的老乡回来说那个人上班了,没有见到人。之后,我搭他们回到新市大埔村大兴宾馆门口,他们下车,“靓仔”给了我100元,叫我当天下午4点半到新市的大埔村口等他。下午3点多钟,我的一个朋友江某叁到大埔村路口找我,还给我100元钱。下午4点半左右,“靓仔”和他老乡找到我,“靓仔”跟我讲他当天有事去不了,叫我搭他老乡去鹅掌坦,还把100元车钱先给了我。江某叁问我去哪里,我说要先搭“靓仔”的老乡去鹅掌坦教训一个人,差不多要一个小时左右。我对“靓仔”说江某叁是我朋友。之后我去旁边的士多店买水,看到“靓仔”在和江某叁谈话,但不知道他们谈了什么。我没有叫江某叁一起去,我买水回来后,江某叁跟我讲要一起去。他和“靓仔”的老乡一起上了我的三轮车,我搭着他们到了同德鹅掌坦。到的时候大概是下午5点半多了。到了之后,“靓仔”的老乡和江某叁进了巷子,我就在三轮车上等,旁边有一个变电房,等的时候我还抽了烟。等了有半个多小时,我见到江某叁走到巷口,过了一会,“靓仔”的老乡从巷口跑了出来,江某叁也跟着他一起跑。江某叁没有什么特别的状况,“靓仔”的老乡把衣服拿在手上,我没注意他是否受伤及是否有血,他们跑出巷子前后我也没听到什么声音。“靓仔”的老乡跑到我的车前,叫我把车往前开一些,于是我就把车开前了一些。之后,“靓仔”的老乡和江某叁就跑上我的车,我搭着他们回到了新市棠涌,之后就分开了。当时我不清楚“靓仔”的老乡是否找到要教训的人。后来我问江某叁,他说“靓仔”的老乡和他要教训的男子打了起来。我问江某叁有没有动手一起打架,他说没有。两、三天后,江某叁打电话给我找“靓仔”要钱。我原来的13138650613号码信号不好所以换了移动的15018461393;江某叁换号码是因为“靓仔”的老乡在第二次去同德回来后叫“靓仔”换号码,“靓仔”在打电话问我找“靓仔”拿钱后换的号码。
经辨认照片,陈某峰辨认出被告人饶某明就是“靓仔”,罗某礼就是“靓仔”的老乡,并辨认出了江某叁,其曾用三轮车送罗某礼和江某叁到同德的鹅掌坦村。
34、原审被告人江某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7日13时左右,陈某峰打电话叫我到白云区新市大埔大兴宾馆找他,他打了很多电话叫我过去。18时左右,我到了大兴宾馆二楼的房间,见到陈某峰和“阿明”在房间里。陈某峰叫我第二天跟“小罗”一起去跟踪一个人,等这个人下班,还叫我第二天早上7点钟到新市医院门口找他。我觉得陈某峰叫了那么多次,不好意思拒绝他。19时左右,我和陈某峰、“阿明”到宾馆楼下门口遇到了“小罗”,陈某峰跟我讲“小罗”要跟踪一个人,但这个人可能认识“小罗”,叫我帮忙跟着“小罗”去确定这个人的行踪,我同意了。陈某峰没说等到那个人后怎样,我也没问,但我估计不是好事。之后,我和“阿明”坐陈某峰的三轮摩托到新市棠涌,吃饭后我自己回家。4月8日7点钟左右,陈某峰打我电话叫我去大兴宾馆。我去到后,看到陈某峰和“小罗”已经在三轮摩托车上等我。之后陈某峰搭着我和“小罗”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这个地方有很多饭店档口,还有一个菜市场。陈某峰停下摩托车,在车上看杂志,我在一间士多店里坐,而“小罗”则上了菜市场旁一栋楼的二楼。我在士多店坐了一个多小时后就去找“小罗”,和他一起站了半个多小时。“小罗”告诉我看住市场前面的那条巷,说要跟踪的那个男子就是从那条巷子里出来去上班的。到了10时左右,我和“小罗”没有看到要跟踪的人,就坐陈某峰的摩托车回了新市。下午三、四点左右,陈某峰又打电话叫我到大兴宾馆,我过去后又和“小罗”一起乘陈某峰的摩托到了上午去的那个地方。我和“小罗”在士多店处等,陈某峰在外面三轮摩托车上坐着。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半左右,我见到一个男子走过来,过来以后就搭着“小罗”的肩膀往巷子外走,一边走好像一边在说什么,我没听到他们说什么。当时我想这个男子应该就是“小罗”叫我一起跟踪的人。我跟着他们两人走。我走得快,超过了“小罗”和这个男子,走到他们前面。走了几步我听到小罗“喂、喂”地叫我,但我没有理他,继续往前走。差不多走到巷口时,我听到后面有人在大声地喊“抢东西、救命”。我回头看了一眼,那个男子躺在地上,“小罗”好像弓着腰对着那个男子,具体动作没看清。一直走到巷口烧烤档处我见到陈某峰的三轮摩托车,就上了车,陈某峰骂我,不让我在这里上车,于是我又下车。之后,“小罗”从巷口内跑出来,我也跟着“小罗”跑。这时,我看到“小罗”的手掌受伤了,手上有血,用衣服包住手,才知道“小罗”和对方打起来了。接着,我和“小罗”一起往大马路上跑,陈某峰开着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我和“小罗”上了陈某峰的摩托车,一起回到了新市大埔村。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某峰打电话叫我到新市医院门口,我见到他,他跟我讲“小罗”出事了,这件事他只是搭客的,不关他的事。他这样跟我讲的意思就是让我不要乱说话,不要跟别人讲这件事与他有关。我曾经打过一个电话给陈某峰说没钱用了,陈某峰就说等“阿明”回来看看,但我后来从未见过“小罗”、“阿明”。后来陈某峰还叫我把手机号码换掉,在我被抓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我换了新的电话号码。
经辨认照片,江某叁未能辨认出被害人张小勇;辨认出饶某明就是“阿明”;辨认出罗某礼就是“小罗”,陈某峰曾用三轮车将“小罗”和其送到同德一市场附近的巷子里等一男子,后来“小罗”打了那男子;辨认出陈某峰,他叫其和“小罗”到案发现场等一名男子下班。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陈某峰伙同同案人倪文德、刘冠军、饶义文、查于强(均已判刑)、陈茂贵(另案处理)等多名同案人经事先预谋,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美景海鲜酒店门前,冒充警察将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汉挟持上面包车,对被害人刘某汉实施捆绑、铐手、封口、蒙头、搜身,当场抢得被害人刘某汉的现金人民币约2600元、索尼爱立信K75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汉迫使其说出该借记卡的密码。随后,同案人刘冠军、查于强看管被害人刘某汉,陈某峰和其他同案人用该借记卡在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等处用该借记卡购物消费共支付人民币956382.7元。得手后,同案人刘冠军、查于强等人在广州市同德围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汉推下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汉受轻微伤),后和陈某峰及其他同案人在广州市广园西路223号汇源酒店422房进行了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风派出所于2006年1月10日16时46分接到被害人刘某汉报案称其于当天9时许途经人民北路美景海鲜酒家门口时被四名男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后抢劫,损失一部索爱K750手机、现金人民币2600元,一张建行卡被提取现金人民币约100万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荆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3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查于强、倪文德、刘冠军、饶义文因犯抢劫罪均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3、汇源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同案人饶义文予以签认,确认是其和同案人“陈二”(即陈某峰)等人在新市买完金饰后入住该酒店时以自己的姓名进行登记的。
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百电器新市店、广州市艺新首饰厂萧岗黄金屋、谢严德珠宝金店等处的刷卡单据、购买金饰的发票、保证单:姓名为刘某汉、卡号为43674233200302558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06年1月10日11时40分左右有ATM机取款记录三次,共提取5000元;12时许至13时许在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百电器新市店、广州市艺新首饰厂萧岗黄金屋、谢严德珠宝金店刷卡消费(购买金饰)共有五次刷卡记录,消费金额分别为80472元、146052元、35000元、379422.9元、315435.8元,共计956382.7元。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06)穗公越刑照字第0122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情况。同案人倪文德指认了分赃地点广州市广园西路223号汇源酒店422房;同案人刘冠军指认了其和同伙抓被抢劫的老板上车的地方和分赃的酒店汇源酒店。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法)(2006)第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汉右面部、左颈部、右大腿中段外侧有皮下出血,鼻部、右膝、左膝有表皮剥脱。刘某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赃)(2006)168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索尼爱立信K750i无限移动电话(带SIM卡及一电池)在鉴定基准日(2006年1月10日)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030元。
8、被害人刘某汉的陈述:2006年1月10日9时许,其步行至人民北路美景海鲜酒家前的人行道时,突然被两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拦截,他们强行把其推上旁边停放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车后他们把其推到车内后排座前面的空位上,按住其的头,并扼其脖子,然后拿出手铐铐住其双手,并用毛巾布塞住其嘴,还用衣服类的物品蒙住其头。之后他们开始翻找其身上的物品,搜出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现金约2600元、一张以其本人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龙卡、身份证。在车行驶中他们问其龙卡的密码,其开始就说记不起来了,他们就用拳头打其,又用铁棍打其腿,逼其说出卡的密码,并追问卡里面有多少钱。当时其告诉他们可能有7-8万,但具体其也不太清楚,钱是其妻子存进去的。汽车开开停停,他们不断打其、折磨其逼要卡的密码,大约折磨了两个多小时,其实在受不了就将卡的密码告诉了他们。期间其曾多次故意说错卡密码,但每次其都听到他们打电话给外面的人,告诉他们其说的卡密码。过了很长时间,他们给其松开手铐,然后用封口胶缠着其双手和双脚,拨开其口中的布,再解开蒙着眼睛的布,用封口胶蒙着其眼、封其嘴,最后把其推下车离开。其在地上挣扎搞开封嘴的封口胶,然后大喊“救命”,十分钟左右,有人过来问其,其就说被人绑架了,后来有人帮其松绑,当时是14时30分左右。
9、同案人倪文德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参与抢劫的人有其、河南人刘伟(即刘冠军)、“跛脚”、湖北人陈茂贵和“千一”(即查于强)、面包车司机、一个“内线”及“老何”(没露面)。2006年1月初,“跛脚”叫刘伟过来找其说一起抢一个很有钱的老板(那个老板是和“老何”合伙做生意的),并要其找一个人和一个面包车司机一起作案。于是,其找到老乡陈茂贵,并由陈茂贵找来一个开金杯面包车的司机。找齐人后,案发前一天下午其和他们集中到“跛脚”在棠涌的出租屋,当时那个熟悉被抢老板的内线也在场。刘伟和“跛脚”、“内线”三人说已计划好如何抢,随他们行动就行。当天晚上,“内线”和“跛脚”还到现场踩点。第二天7时许,“跛脚”给其等人打电话说准备动手,其和陈茂贵及司机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到白云区棠涌接了刘伟后,由刘伟带路开车到广州市人民北路美景海鲜酒家门前,刘伟说“跛脚”和“内线”在附近。大概9时左右,刘伟接到“跛脚”的电话说刚从车旁经过的那个人就是要抢劫的那个老板,刘伟就和陈茂贵马上下车,走到那个老板面前假称是警察,之后将该老板带上面包车。在车上,陈茂贵拿出一副手铐将该老板的双手拷住,刘伟脱了老板的上衣把他的头蒙住。该老板想叫,刘伟和陈茂贵就用拳头打他,之后,刘伟和陈茂贵动手翻那个老板身上的东西,抢到一台黑色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约人民币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在车上,其等人逼老板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那个老板开始不肯说,车开到萧岗附近时,其等人准备将他带到一名叫“千一”的男子的出租屋内,由于下车时老板大声叫,其等人害怕被发现就又上了车,而那名叫“千一”的男子也上车与其等人一起逼他说出银行卡密码。那个老板不肯说,刘伟就用铁管打他,老板说了两次都是假的,后来经不住打就将密码说了出来。后陈茂贵拿着银行卡在附近一间银行柜员机取了5000元现金,当时“跛脚”和那个“内线”已经在银行门前等了。提完款,刘伟、“千一”和司机在金杯面包车上看住那老板,其和“跛脚”、陈茂贵以及“内线”先后到新市家乐福超市和广百店内的金饰销售店,用银行卡购买了大量的金饰,其听陈茂贵说一共买了90多万元。其等四个人从广百店出来后,到瑶台牌坊附近的一间旅店四楼,由“内线”开了一间房,准备在房内分赃。分赃前,其到附近与刘伟、“千一”以及那个司机会合,将两千元给那个老板作为他回家的费用,之后开车到一个偏僻的地点将他推下车,当时是14时多。然后其等人回旅馆分赃,由那个“内线”负责分,由于“千一”是迟来的,分得其中五万元的金饰,其余的由其和刘伟、陈茂贵、“跛脚”、面包车司机、“内线”以及那个没有露面的“老何”平分。其分得其中价值十二万元的金饰,那个老板的手机、现金被刘伟、陈茂贵他们拿了,银行卡也由陈茂贵拿走了。
同案人倪文德于2006年5月12日和2012年6月26日签认了2006年1月10日其和同案人抢到银行卡后到广百新市店金饰柜面购买金饰的录像截图,辨认出照片上有同伙“跛脚”;于2006年6月30日辨认出刘冠军就是同案人刘伟。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倪文德于2012年6月26日辨认出陈某峰就是同案人“跛脚”。
10、同案人饶义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朋友“陈二”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张银行卡,让其帮他去金店刷银行卡买金,事成之后给其3万元,其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其到机场路汇侨新城路口见到“陈二”和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之后跟他们一起走,到新市一间超市一楼专柜的一间金饰店,买了十六万多元的金饰,具体刷多少钱其不确定,“陈二”的朋友告诉其卡的密码,刷卡时由其去按密码并签名。买完之后“陈二”和他的朋友带其到三元里大道棠下附近的一家旅店,用其的驾驶证登记办开房手续。进房后,“陈二”的朋友就拿了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金饰(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两个金戒指)给其,其拿了金饰后就打的回家了。“陈二”说他叫陈某峰,是河南人。“陈二”有一只脚是跛的,他之前在棠涌租住。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饶义文于2012年5月16日辨认出陈某峰就是“陈二”;经辨认2006年1月10日广百新市店柜台监控录像截图,确认照片上有其同伙“陈二”。
11、同案人刘冠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6年春节前,“跛脚”说要绑架一个老板搞点钱用,让其找几个人帮忙,而其和倪文德(湖北人)关系比较好,也知道他经常做抢劫的事情。便找到倪文德,告诉他这件事,他答应做这件事。过几天后,其、倪文德、“跛脚”、一个提供线索的“胖子”(广东人)和“胖子”带的一个人一起在“跛脚”新市的出租屋商量绑架的事。当时“胖子”说一个在新大地服装城开档口的老板说他认识一个很有钱的老板,去绑架他搞60万人民币不成问题,但提供线索的老板不参加绑架,事成之后分给他十万三千八百元就行。过了几天,其和倪文德、“跛脚”、“胖子”、“胖子”的朋友等人商量决定到那老板家附近等他出来动手,并分好工。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到白云区新市医院后面的公园,见到倪文德、“跛脚”、“瘦子”、面包车司机都在,“跛脚”坐在副驾驶室指路,由面包车司机开面包车到流花湖公园附近一个小区门口,“胖子”的朋友已在小区门口对面的马路等着了。“跛脚”下车去跟胖子会合,其等人将车停在小区斜对面的路边,车头对着小区。上午10点钟左右,胖子的朋友走到马路的对面,跟着从小区左边门出来的一名男子,他经过车头时还指了一下那男子示意是他。司机便发动面包车从后面慢慢跟着,一直跟到与人民北路交界的美景酒家门口,面包车便超过了那名男子停在他前面。按照事前的分工,其和“瘦子”下车,“瘦子”拿出一个警察证,其和“瘦子”推他,倪文德在车上拉他上车。那男子上车后不断挣扎呼叫,其就用双手按住那男子的双脚,倪文德绑住那男子的手、脚,还封了口,“瘦子”用一个套子把那男子的头部套住,不让他看到其等人。那男子被捆绑后在车门后的过道上坐着,倪文德和“瘦子”在后面按着他,其在前面按住他的双腿,怕他反抗。车开到棠溪时,“瘦子”开始搜身,从被害人夹克里搜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约两千元人民币,还有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和一些电话本、证件之类的,都交给了倪文德,搜身过程中其一直按住被害人的双脚不让他反抗。“瘦子”还抢了一台手机交给了倪文德。后来车开到新市萧岗一小巷,但去不到“千一”的出租屋,那老板又不断挣扎,只好放弃,将车倒出来,“千一”也上了我们的面包车。“千一”上车后不断指路,车在路上转了几圈,后来在一条偏僻的小路边停了下来。其和“千一”、“瘦子”问那老板卡的密码,一开始他不肯说,说不记得,“千一”和其、“瘦子”就先后拿千斤顶打他,后来那老板说了一个密码出来。后来其见到“跛脚”和“胖子”在三百米远的地方站着。倪文德拿着银行卡下车和“跛脚”他们一起走了。过了几分钟,面包车司机接到电话说密码不对,“千一”和“瘦子”又轮流用千斤顶打那老板逼他说密码,那老板受不了又说了一个密码,面包车司机便打电话给倪文德告诉他们。过了一会,面包车司机又接到一个电话说密码还是不对,“千一”和“瘦子”更生气了,用千斤顶继续打那老板,那老板又说了一个密码,这时其见到那老板的小腹已经流血了。面包车司机将这个密码告诉了倪文德,不久倪文德打电话回来说密码对了,其等人便又把那老板的嘴封好。约中午12时,司机开车到一个地方等,司机和“瘦子”到车下去了,留其和“千一”在车上看着那老板。过了一两个小时,司机上车去到了一个路边接倪文德,倪文德说找个地方把人放了。面包车司机将车开到一条偏僻的小路后,其和“瘦子”、“千一”合力将那老板推了下车。下车前,倪文德还给了那老板二千元钱,把证件和银行卡还给了老板,把头套解了,用封口胶把他的嘴、眼睛和手脚封住,将他推下车后其等人便开车逃跑了。后来其等人到汇源酒店会合,由倪文德带着到了4楼一间双人房,这时“胖子”、“胖子”的朋友、“跛脚”都在了,等面包车司机来了八个人便来齐了。“胖子”和“跛脚”见人齐了就将三个袋子里的金器倒出来分赃,听倪文德说是用抓来的老板的卡刷卡买来的。给提供线索的老板留了一份,剩下的分成八份,基本是平分的,“千一”是后来来的就分少一点,司机出车了就分多一点。抢来的那部手机归其,就少分其一千元金器。在这次作案中每个人的具体行为是:一个老板负责提供线索;“跛脚”、胖子及他的朋友负责踩点;胖子和倪文德策划;其帮“跛脚”找到倪文德,并一起商量作案,还和“瘦子”一起抓那老板上车,负责看住老板和防止他反抗,在捆绑和搜身时其按住了他的脚,逼他说密码时其用千斤顶打了他的腿和屁股;“千一”本来是提供放人的地方,但因车进不去就没放成,在逼那老板说密码时,“千一”用千斤顶打了那老板很多次,打得很厉害;“瘦子”用警察证和其一起抓老板上车后搜老板的身,在逼老板说密码时也用千斤顶打了老板腿部和屁股多次,他还用头套套住老板的头。提款和买金器是“胖子”、“胖子”的朋友、“跛脚”和倪文德四个人去的,整件事也是他们策划指挥的,倪文德在刚抓老板上车时是对老板实施捆绑,面包车司机则负责提供车辆、开车、跟倪文德联系。“跛脚”的外号是“拐子陈”,右脚跛,自称河南人。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刘冠军于2006年7月14日辨认出同案人倪文德;于2006年8月29日经辨认广百新市店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出照片中有同伙人倪文德、“胖子”、“跛脚”、“瘦子”。
12、同案人查于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6年1月的一天上午,倪文德说要将一个欠他钱的男子绑架后放在其的出租屋,事后给其5000元,其说行。他们刚到门口看到屋主在门口就没有把人质放在其出租屋,然后他们叫其上车帮忙看人质。其上车后看到有个男子被绑着,当时车上一共有六个人。后来将车停在萧岗附近一条路边,“新市老大”逼问人质讲出银行卡的密码,用什么工具打其没留意。人质说出密码后,倪文德和另一个男子拿着银行卡下车了。过了约两个小时,倪文德一个人回到车上,交给其2000元叫其将钱给人质,然后将人质拉到一个没人的小道上推下车。之后,其就到瑶台一间宾馆的房间和他们碰头,当时房间里共有7个人,其只认识倪文德和“新市老大”。其分得一大一小两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分完赃就各自散了。有一个同案人“跛脚”有一只脚是跛的,其在案发当天最后分赃时在宾馆房间见过他一面。
经辨认照片,查于强于2012年4月28日辨认出了同案人倪文德。
对于上诉人罗某礼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罗某礼伙同饶某明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小勇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张小勇的犯罪中,罗某礼持刀捅刺张小勇,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是致张小勇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一审认定罗某礼为主犯准确无误。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罗某礼与张小勇曾发生语言冲突,继而产生肢体冲撞,随后罗某礼持刀捅刺张小勇致倒地。刀具的归属目前只有罗某礼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3、关于是否有案外人纠集犯罪,目前罗某礼与饶某明各执一词。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证据,以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暂时无法确认。4、罗某礼确实检举同案人陈某峰多年前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但最终经一审法院审判认定陈某峰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检举的犯罪分子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一审认定罗某礼为立功准确。罗某礼的亲属在一审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已据此酌情从轻处罚。现二审没有新的事实或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罗某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饶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饶某明指证高雄军纠集饶某明、罗某礼等人实施犯罪,但罗某礼对此予以否认,反而指证饶某明是纠集者、指挥者,饶某明的指证并没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对高雄军是否参与犯罪的事实目前无法查实。2、饶某明在案发时确实没有到现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但罗某礼、陈某峰及江某叁均在归案后指证是受饶某明的纠集参与犯罪,饶某明还参与的案前的密谋,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主动,亦是其中一个环节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主犯无误。3、饶某明指证高雄军参与犯罪,侦查机关也随即展开侦查,但侦查机关最终没有查实高雄军参与犯罪的事实,也就无法认定饶某明有立功表现。综上,上诉人饶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陈某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某峰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明知同案人要去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小勇的行为,罗某礼、饶某明亦指证陈某峰对此具有明知,而陈某峰客观上实施了接送同案人去现场、其在现场附近等候以及事后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对此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钟某军、黄某明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罗某礼、饶某明和江某叁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峰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陈某峰提出只是载客赚取运费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2、陈某峰归案后,侦查机关安排同案人倪文德明、绕文义等人对陈某峰进行混杂辨认,同案人倪文德明确指证陈某峰就是参与本案的“跛脚”,参与了合谋、取款和消费;同案人绕文义指认陈某峰是去刷被害人的银行卡的“陈二”;同案人刘冠军指证同案人“跛脚”参与预谋、分赃,并负责提款和购买赃物,其所供述的“跛脚”的身体特征与陈某峰相符,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陈某峰就是其同案人“跛脚”;同案人查于强也提到同案人中有一个“跛脚”。上述同案人供述的作案经过相互印证、相互补充,足以认定陈某峰参与抢劫的预谋、提款和分赃的事实,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综上,上诉人陈某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及原审被告人江某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罗某礼事先跟踪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是主犯。饶某明案发当天虽未同往现场,但案发前纠合同案人,并参与预谋,亦为主犯,应对全案负责。陈某峰负责开车接应,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江某叁跟随罗某礼跟踪和蹲守被害人,但并未伤及被害人身体,陈某峰、江某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礼和饶某明的家属在一审期间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29.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罗某礼对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陈某峰的抢劫犯罪发生在上述前科之前,其累犯情节仅对故意伤害犯罪适用。上诉人罗某礼、饶某明、陈某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