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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拥、徐某旺盗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发布时间:2018-09-21 11:05:14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拥,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华侨联合会工作人员,户籍地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波,曾用名王丰波,绰号“小白”,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嵇某,曾用名嵇吉元,绰号“山鸡”,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绰号“阿童木”,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懈,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波,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林,男,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嵇某、王某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洪某拥、蔡某懈、徐某旺、徐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某拥、徐某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洪某拥、徐某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流窜于湖南省、湖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江西省等地盗窃汽车。作案时,由被告人王某波准备作案工具,并先潜入车内破坏电脑程序盗得汽车,再由被告人王某军、嵇某、刘某军驾驶汽车逃跑。后由王某波联系他人出售车辆。经查明,四被告人有分有合共盗窃汽车45辆(其中2辆未遂)及玉石1块,被告人王某波、嵇某、刘某军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424295元(其中人民币457800元未遂),其中被告人王某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424295元;刘某军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424295元;嵇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237544元;王某军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8207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窜至湖南省张家界市,在逸成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乙车牌号为湘G×××××的汉兰达汽车1辆;盗窃被害人覃某车牌号为湘G×××××的汉兰达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4076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覃某的报案情况。
(2)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的《协查函》及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湘G×××××、湘G×××××的车辆信息情况及案发当日行车路径及经过卡口的情况。
(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3月16日15时其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湘G×××××)停放在逸成广场3号公馆入口前,17日12点40分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3月17日3时前往逸臣广场3号公馆下面取车(湘G×××××),发现车不见了。
(6)证人姜某、韩某、贾某的证言、购车协议、发还车辆等流转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明车辆流转及缴回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湘G×××××小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1800元;湘G×××××小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5800元。
(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9)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曾参与在湖南张家界盗窃汽车。
(10)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3年3月,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在湖南张家界,盗窃了两部黑色汉兰达,自己和嵇某开走。
刘某军指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图片。
2、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在金鹏花园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牌号为赣D×××××的汉兰达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900元;在石阳路盗得被害人曾某丙车牌号为赣D×××××皇冠汽车1辆。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丙、曾某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被盗车辆信息复印件。
(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2013年5月1日报案,反映4月28日将车辆(赣D×××××)停放在石阳路8号6-7门口,5月1日7点发现车不见了。
(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2013年5月1日报案,反映4月20日将车辆(赣D×××××)停放在金鹏花园神农百草对面,5月1日12时发现车不见了。
(5)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赣D×××××不能鉴定;赣D×××××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5900元。
(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知道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江西吉安盗车。
(7)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3年5月份,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在吉安市盗窃了一辆皇冠车,嵇某开走;盗窃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自己开走。
刘某军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王某军窜至湖北省襄阳市,在襄城东街盗得被害人罗鸣车牌号鄂F×××××的汉兰达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751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甲的报案情况。
(2)被盗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日20时许,其将丰田汉兰达(鄂F×××××)停放在襄城东街微微新娘店门口,7月7日早上11时车不见了。
(4)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6751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5)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3年7月份,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在湖北襄阳市盗窃了一辆汽车,由王某波盗车,王某军开走。
刘某军对车辆照片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承认在湖北襄阳盗窃了小汽车。
王某军对车辆照片进行了指认。
4、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湖南省怀化市,在湖天一色19栋附近盗得被害人瞿某乙车牌号湘N×××××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裕和酒店附近盗得被害人滕某车牌号为湘N×××××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云集路左岸春天附近盗得被害人冯某车牌号为湘N×××××的丰田锐志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3801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瞿某乙、滕某、冯某的报案情况。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信息情况。
(4)被害人腾某陈述及证人尹某、陶某的证言,证明腾某通过监控发现2013年7月14日4时许自己停放在怀化市裕和酒店门口的湘N×××××车辆被盗。
(5)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停放在怀化市湖天一色19栋附近的湘N×××××车辆不见了。
(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停放在怀化市云集路左岸春天附近车牌号为湘N×××××的丰田锐志汽车被盗。
(7)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湘N×××××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6200元;对湘N×××××车辆不予评估;湘N×××××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39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9)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3年7月份,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湖南怀化市,盗窃黑色汉兰达汽车,嵇某开走;盗窃灰色锐志小车,王某军开走;盗窃黑色汉兰达小车,自己开走。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图片。
(10)被告人王某军称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湖南怀化市盗窃了三辆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现场图片。
5、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贵州省凯里市,在环城东路盗得被害人吴某戊车牌号为渝B×××××的汉兰达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78931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戊的报案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7月26日将渝B×××××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停放在凯里市环城东路国税局对面,27日9时发现车不见了。
(4)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8931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5)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7月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贵州省凯里市国税局对面盗窃了一辆汽车。
刘某军辨认了盗车现场图片。
(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贵州省凯里市国税局对面盗窃了一辆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现场图片。
6、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窜至湖南省慈利县,在零阳镇笔架路盗得被害人高某乙车牌号为湘G×××××的丰田皇冠汽车1辆。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其还看到湘G×××××车辆停放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原高记酒家门前,7月31日23点多发现车辆不见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4)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7月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在湖南省慈利县盗窃了一辆汽车。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图片。
(5)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承认在湖南省慈利县盗窃了一辆汽车。
7、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在湘泉纯水岸乾城1号外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赵某车牌号为湘U×××××的凯美瑞汽车1辆;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乙车牌号为湘U×××××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乾州世纪山水世纪大道盗得被害人欧某乙车牌号为湘U×××××的汉兰达汽车1辆。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某、陈某乙、欧某乙的报案情况。
(2)赵某、陈某乙提供的车辆信息情况,证实车牌号为湘U×××××的凯美瑞汽车的信息情况。
(3)现场照片及车辆卡口照片。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3月27日18时,其将一辆丰田凯美瑞(湘U×××××)停放在湘泉纯水岸乾城1号外面停车场内,28日10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其将一辆丰田汉兰达(湘U×××××)停放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楼下,28日8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6)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3月28日7点发现停放在乾州世纪山水世纪大道上的小车(湘U×××××)不见了。
(7)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机构对上述三辆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8)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3月份左右,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湖南省吉首市盗窃了一辆汉兰达,王某军开走;盗窃了一辆凯美瑞,嵇某开走;盗窃了一辆汉兰达,自己负责开走。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
(9)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承认在湖南吉首市参与盗窃了三辆汽车。
(10)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在2014年3、4月份,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湖南吉首市盗窃了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自己负责开走,之后又盗窃了一辆汉兰达和一辆凯美瑞。
王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
8、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在江埔街雅居乐滨江花园南门尚景路盗得被害人李某己车牌号为粤A×××××的皇冠汽车1辆;在江埔街沿江南路夏日港湾正门盗得被害人蒋福伍车牌号为粤A×××××的皇冠汽车1辆;在街口街城南路盗得被害人莫某乙车牌号为粤A×××××的汉兰达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44520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己、蒋某、莫某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其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丰田小汽车于2014年3月30日1时许至31日9时50分许被盗窃,地点广州市从化江埔街雅居乐滨江花园南门尚景路路口。车主是其弟弟李某乙,于2013年1月以170000元购买的二手车。
(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于2014年3月30日20时15分许至31日10时许被盗窃,地点广州从化江埔街沿江南路夏日港湾正门。
(4)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至31日6时许被盗窃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轿车,地点广州从化市街口街城南路120号门前靠左边的路边。2009年11月购买价格为29.8万。
(5)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A×××××丰田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30007元;粤A×××××丰田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30007元;粤A×××××车价格为人民币18518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6)粤A×××××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车现场勘查情况。
(7)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称其伙同王某波、嵇某、王某军前往广州从化盗窃汽车,在一个大门口有保安亭的地方盗窃了一辆黑色汉兰达,刘某军将车开走。在葵潭交给一个叫“阿某甲”的男子。偷了三台,两台丰田皇冠,一台汉兰达。
刘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
(8)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称2014年初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前往广州从化市盗窃汽车,其中一辆是黑色丰田皇冠,由其开走。
(9)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述称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刘某军在从化盗窃了三辆丰田牌小汽车,其中黑色皇冠轿车由其开走。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
9、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湖北省宜昌市,在虹桥国际小区大门旁盗得被害人余某丁车牌号为鄂E×××××的汽车1辆;在深圳路东明苑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乙车牌号为鄂E×××××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夷陵大道中百仓储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甲车牌号为鄂E×××××的汉兰达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634838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某丁、邓某乙、刘某甲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余某丁提供的车辆信息。
(3)被害人余某丁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4月7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虹桥国际小区大门旁的鄂E×××××丰田汉兰达汽车不见了。
(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4月6日14时许,其将鄂E×××××丰某甲汽车停放在深圳路东明苑门口,7日12时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停放鄂E×××××丰田牌汉兰达车辆在夷陵大道中百仓储门前靠近三峡茶城的通道,7日11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鄂E×××××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1705元;鄂E×××××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7805元;鄂E×××××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32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8)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波、嵇某、王某军到湖北宜昌市盗窃了三辆汽车。
刘某军对盗窃三辆汽车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称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刘某军到湖北宜昌市盗窃了三辆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现场及被盗汽车图片。
10、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江西省上饶县,在信美路镜苑山庄20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赖爱华车牌号为赣E×××××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信美路老房管局门口盗得被害人程峰车牌号为赣E×××××的本田雅阁汽车1辆,在信美路信美家园门口盗得被害人郭建林车牌号为赣E×××××的汉兰达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68248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赖某甲、程某、郭某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至15日早上,停放在上饶县信美路镜苑山庄20号门口的车牌号为赣E×××××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轿车被盗窃。停车位置发现有玻璃碎片。车主是章某,2012年6月份购买。
(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至15日5时停放在饶县信美路老房管局门口的车牌号为赣E×××××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被盗窃。该车是2011年6月以19万多元购买的。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4月15日1点至7点之间停放在上饶县信美路信美家园门口的车牌号为赣E×××××的黑色汉兰达小型轿车被盗窃。该车是2012年3月用292000元购买的。
(5)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赣E×××××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748.46元;赣E×××××本田雅阁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7110.24元;赣E×××××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6624.99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现场的勘查情况。
(7)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4月份,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前往江西上饶,盗窃汉兰达汽车,王某军开走;盗窃黑色本田雅阁,嵇某开走;盗窃黑色汉兰达,自己开走。
(8)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供称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在江西上饶盗窃了三部汽车。
(9)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4月,王某波搭乘其和嵇某、刘某军到江西上饶县,物色好目标后,由王某波下车动手去盗窃了三辆小汽车,王某波偷到车后就分别交给其、嵇某、刘某军三个人开回广东省普宁市葵潭镇进行销赃。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现场图片。
11、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伙同龚某(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在锦绣御景苑三期大门口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丁车牌号粤A×××××的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在荔城锦绣御景路78号门前盗得被害人XX智车牌号为粤A×××××的汉兰达汽车1辆;荔城街富宁路财神酒家门口盗得被害人马某乙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皇冠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44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王某乙、马某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马某乙提供车辆信息。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17时许,刘某丁将粤A×××××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停放在锦绣御景苑三期大门口附近,25日9时30分发现车不见了。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18时,XX智将粤A×××××黑色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停放在增城市荔城锦绣御景路78号门前,25日9时30分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其将粤A×××××丰田牌汽车停放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财神酒家门口,25日8时30分发现车不见了。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A×××××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粤A×××××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00元;粤A×××××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50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8)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5月下旬,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老黑(龚某)在广州增城区盗窃丰田凯美瑞,老黑开走;盗窃汉兰达汽车,自己开走。知道还偷了一辆皇冠。
刘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
(9)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5月下旬,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老黑(龚某)在广州增城区盗窃凯美瑞汽车,老黑开走;盗窃汉兰达汽车,刘某军开走;盗窃皇冠汽车,自己开走。
嵇某辨认了盗车地点。
(10)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5月下旬,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刘某军、老黑(龚某)在广州增城区盗窃丰田凯美瑞汽车,老黑开走;盗窃汉兰达汽车,刘某军开走;盗窃丰田皇冠汽车,嵇某开走。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
12、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在科学城科学大道高德汇B栋前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邱某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邱某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6月1日1时,其发现其停放在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高德汇B栋前面停车场的粤A×××××车辆不见了。
(3)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A×××××的丰田皇冠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6月,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广州萝岗区盗窃丰田皇冠汽车一辆。
刘某军对汽车照片、现场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承认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广州萝岗区盗窃汽车一辆。
王某军辨认了被盗汽车。
13、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在新华街龙珠路龙珠数码城门口盗得被害人茹某乙车牌号为粤A×××××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花城街茶园中路美力大厦富春来茶庄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满军车牌号为粤A×××××的汉兰达汽车1辆;新华街金华路盗得被害人徐洁车牌号粤A×××××的皇冠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608630元。案发后,粤A×××××皇冠汽车从被告人王某波处缴获。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茹某乙、杨某乙、徐某丙的报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从王某波处扣押了液压钳、车钥匙、信号屏蔽器、电脑干扰器等工具及粤A×××××黑色皇冠轿车一辆。皇冠车发还给徐某丙。
(3)被害人茹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3日17时许至4日11时,其接到号码为139××××0044的电话,对方告诉其车子被盗了,其去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其车子在6月3日5时30分被盗走,被盗窃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地点为广州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龙珠数码城门口。对方是开着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接近车辆的,车牌号不清楚。车子是2011年5月以333008元购买,车内有一份购房协议。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4日0时35分被盗窃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地点广州花都区花城街茶园中路美力大厦富春来茶庄门口。其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有一辆黑色锐志小汽车停在其车旁,从车上先后下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一袋工具上了其车,1时1分锐志汽车开走,其的车跟着开走。该车是2010年以48万元购买的。
(5)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6月3日22时许至4日7时许被盗窃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皇冠小型轿车,地点广州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三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门口,是2009年以39万元购买。现场停车位置的地上有碎玻璃。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A×××××丰田汉兰达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4360元;粤A×××××丰田汉兰达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5150元;粤A×××××丰田皇冠小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912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8)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6月其伙同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开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前往花都区偷车,偷了一辆皇冠轿车、两辆汉兰达汽车。其中一辆汉兰达是在一间茶庄门口偷的,另外一辆汉兰达是在一个电脑城附近的商铺附近偷的,得手后其就让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将这三辆被盗车开回粤东,而其最后才开工具车回去粤东。
王某波辨认了盗车的地点。
(9)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广州花都区盗窃了三辆汽车。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和地点。
(10)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供述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王某军在广州花都区盗窃了三辆汽车。
(11)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5月下旬的凌晨1时左右,其和嵇某、刘某军、王某波四人驾驶由王某波负责提供的一辆黑色皇冠牌小汽车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往广州市方向,到达增城市区后分别盗窃了三辆丰田牌小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和被盗车辆。
1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东省云浮市,在云城区碧桂园保安亭路边盗得被害人林水生车牌号为粤T×××××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云城街道兴运路盗得被害人陆俊名车牌号为粤W×××××的汉兰达汽车1辆;在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业西路盗得被害人吴锡珍车牌号为粤W×××××的丰田皇冠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56524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甲、陆某、吴某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林某甲、陆某、吴某乙提供的被盗车辆信息。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其证实其将粤T×××××黑色丰田汽车停放在云浮市云城区碧桂园保安亭路边,2014年6月10日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6月9日21时许,其将粤W×××××黑色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停放在云城街道兴运路华丽布艺门前,6月10日13时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6月9日23时许,其将粤W×××××黑色轿车停放在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业西路东鹏陶瓷侧边人行道,10日7时25分发现车不见了。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T×××××的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6240元;粤W×××××的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000元;粤W×××××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8)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广东云浮市盗窃了三辆汽车。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
(9)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称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刘某军在广东云浮市盗窃了三辆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
15、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在七星区甲天下广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松松车牌号为桂C×××××的凯美瑞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1477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情况。
(2)李某丙提供的车辆信息情况。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附近的桂C×××××黑色丰田凯美瑞车不见了。
(4)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桂C×××××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1477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5)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承认伙同王某波、嵇某、王某军在广西桂林市盗窃了汽车。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
(7)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承认伙同王某波、刘某军、王某军在广西桂林市盗窃了汽车。
(8)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广西桂林市盗窃了汽车。
16、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在嘉悦豪庭小区路边盗得被害人欧某丙车牌号为粤J×××××的丰田皇冠汽车1辆;在蓬江区华园横路3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刘一龑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1辆;在金海湾花园北门路边盗得被害人付某甲车牌号为粤E×××××的汉兰达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542000元。另外,四被告人在蓬江区华园中路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己车牌号为粤J×××××的汉兰达汽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2262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欧某丙、刘某丙、付某甲、吴某己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至7日11时许,其粤J×××××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被盗,地点在市区嘉悦豪庭小区路边的停车位。车右手边仪表台有很多裂纹,四个装轮胎的杠铃已经掉漆的。该车于2013年3月7日大约以25万元人民币购二手车所得。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7月6日21时许至7日7时40分,其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华园横路3号附近的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被盗窃。该车是在2010年1月在深圳市一车行以180000元购买。车内有一个黑色LV牌钱包(2009年于香港以3500元港币购买)、钱包里面有人民币约1000元,一张本人身份证、工商、建设、中信银行卡,一个本人警官证。
(4)被害人付某甲、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许至7日8时许,粤E×××××丰田汉兰达小车在金海湾花园北门对出路边位置被盗,该车是2009年11月以36万元人民币购买的(包牌价)。该车的行驶证、一张中石化加油卡、康某的驾驶证、佛山两套房子的两张出入卡、一张车辆的出入卡都放在该车内被盗了。
康某辨认了被盗车辆。
(5)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7月7日4时许,其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中路9号楼下,车牌号为粤J×××××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边车窗玻璃被人打烂,车头锁有被人撬坏痕迹,车头锁旁边插上一个假锁。方向盘下面的电门锁被拆掉并扔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上,方向盘下方的电线被拔出来。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粤E×××××黑色丰田汉兰达小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99000元;粤J×××××黑色丰田牌皇冠小汽车鉴价格为人民币224000元;粤B×××××黑色丰田牌锐志小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9000元;粤J×××××丰田牌小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262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8)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伙同王某军、嵇某、刘某军一起在江门市区盗窃了三辆小汽车的经过。三辆车分别是黑色汉兰达汽车、黑色皇冠汽车、黑色丰田锐志汽车。另有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因报警没有偷成。盗车后,由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将车开回普宁葵潭镇交给收车人。收车人交给其7万元,其分给了王某军、嵇某、刘某军每人8000元。收车人是其之前在深圳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知道他是专门收这种赃车的,如果他需要车就打电话给其,其按照约定的车型盗窃车辆卖给他。其使用的偷车工具有液压剪(用来剪防盗锁)、螺丝刀(用来撬玻璃和点火)、电脑(不同车辆系统升级专用电脑)、假车牌(用来防止警察跟踪)、信号干扰器(防止警察追踪)。这些偷车的工具都是其在深圳认识的“阿某乙”介绍另外一个葵潭的朋友以人民币22000元卖给其的,卖工具的男子还教会了其如何使用上述工具。
王某波辨认了盗车的地点。
(9)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6月底或7月初,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江门市盗窃汽车四辆,第一辆为汉兰达汽车,王某军开走;第二辆是皇冠汽车,嵇某开走;第三辆是黑色汉兰达汽车,因报警器响没有偷成;第四辆是黑色锐志汽车,刘某军开走,后到葵潭后交由一名男子开走。
刘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
(10)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供称7月上旬,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在广东江门市盗窃汽车。并开到葵潭后交给两个人。
嵇某辨认了盗车地点。
(11)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波、嵇某、刘某军在江门市盗窃汽车的经过。其称2014年7月6日13时许,王某波联系了其、嵇某和刘某军来到江门市盗车,盗窃所驾驶的黑色皇冠汽车是王某波提供的,皇冠汽车上的工具是王某波提供的,其分到了7000元。
王某军辨认了盗车地点及被盗车辆。
17、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江西省广昌县,在广昌县人民法院门口盗得被害人饶某车牌号为赣F×××××的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在广昌县建设银行楼下盗得被害人付某乙车牌号为沪K×××××的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在广昌县邮政大楼附近盗得被害人赖某乙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锐志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860310元。另外,4被告人在旴江镇河南昌村镇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王革车牌号为赣A×××××的丰田汉兰达汽车时,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玉石1块。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饶某、付某乙、赖某乙、王某丙的报案情况。
(2)发还清单,证实玉石已发还李某戊。
(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其证实其在2014年7月9日22时许至10日6时30分许被盗窃车牌号为赣F×××××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轿车。地点在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门口。该车是2010年10月1日以31万元购买的,车内有行车证、驾驶证、加油卡。
(4)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7月9日21时至10日7时被盗窃车牌号为沪K×××××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轿车。地点在江西省广昌县建设银行楼下。该车是2010年12月以40万购买的。
(5)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7月9日22时至10日7时被盗窃车牌号为苏B×××××的银灰色丰田锐志小型轿车。地点在江西省广昌县邮政大楼去交警队路上中间隔离带,四周没有碎玻璃之类的物品。该车是2008年以30万元购买的。车内有行驶证、保险卡等。
(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至10日8时放置于车牌号为赣A×××××的黑色广汽丰田汉兰达小型汽车内的价值七千余元的玉石被盗窃,小车的车窗被打破。地点在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河南昌村镇银行门口。车主是王某丙。
(7)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赣F×××××丰田汉兰达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60元;沪K×××××丰田汉兰达轿车鉴定价格人民币207470元;苏B×××××丰田锐志轿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23250元;赣A×××××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1600元;绿色玉石鉴定价格人民币68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9)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7月9日,其伙同王某军、老黑、嵇某在江西广昌县盗窃了两辆黑色丰田汉兰达和一辆银色丰田锐志,在其中一辆车内发现一礼品盒,内有一块玉。其承认作案用的皇冠汽车其在被捉获时其在使用,假车牌都在扣押的丰田皇冠后备箱内,后备箱放了作案工具。其在2014年6月购买了一套专门盗窃丰田系列小轿车的开锁工具,并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作为团伙作案的交通工具,在网上购买了许多不同省市的假牌照。盗车开回普宁葵潭后打电话给132××××7065的人销赃,其分给其他三人每人8000元。
王某波辨认了盗车的地点。
(10)被告人刘某军承认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去江西广昌县盗窃汽车。
(11)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上旬,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在江西广昌县盗窃汽车,黑色汉兰达汽车由其开走;王某军也开走一辆汉兰达。后在广东葵潭将车交给三男子。盗车后王某波给了其人民币6000元。
嵇某辨认了盗车地点。
(12)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10日左右,其伙同嵇某、刘某军、王某波在江西广昌县,分别由王某波动手盗窃了三辆汽车,其中第一辆盗窃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由嵇某开走,第二辆盗窃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由其负责开走,第三辆盗窃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由刘某军负责开走。后在葵潭给了一名四十岁的男子。
18、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在港北区布山路盛世名门南门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丁车牌号为桂R×××××的汉兰达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车辆信息情况。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7月14日8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港北区布山路盛世名门南门对面的桂R×××××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不见了。
(4)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桂R×××××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0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6)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于2014年7月,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在广西贵港市盗窃了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由其开走。
刘某军对车辆照片进行指认。
(7)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在广西贵港市盗窃了一辆汉兰达汽车。
王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
19、201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嵇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毛家巷一栋一门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丁车牌号为鄂A×××××的皇冠汽车1辆。被告人王某波、嵇某驾驶该小汽车逃跑至湖南省澧县时,交警人员检查缴获了该车辆。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丁的报案情况。
(2)被盗鄂A×××××车的信息情况。
(3)湖南省澧县公安交警扣押违法车辆登记表,证实王某波、嵇某驾驶该小汽车逃跑至湖南省澧县时,交警人员检查缴获了该车辆。
(4)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其证实2012年9月7日凌晨,其停放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毛家巷一栋一门楼下的鄂A×××××的皇冠汽车被盗。
(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对鄂A×××××皇冠汽车未核价,并已告知各被告人。
(6)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对现场的勘查情况。
(7)被告人刘某军的陈述,证实其知道王某波、嵇某于2012年下半年,去湖北荆州市盗窃了一部丰田皇冠汽车,嵇某驾驶该小汽车逃跑至湖南省澧县时撞到护栏后,二人弃车逃离。
(8)被告人王某军的陈述,证实其在与王某波、嵇某聊天时听说,王某波、嵇某于2012年9月上旬,在湖北盗窃了一部皇冠汽车,嵇某驾驶该小汽车逃跑至湖南省澧县时撞到护栏后,二人弃车逃离。
(9)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承认伙同王某波在湖北省荆州市盗窃了一部鄂A×××××的皇冠汽车。
20、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窜至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民兴路路边、龙山县湘鄂路大成宾馆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庚车牌号为鄂Q×××××的汉兰达汽车1辆;盗得被害人周某乙车牌号为湘U×××××的凯美瑞汽车1辆,以上财物合共人民币34623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庚、周某乙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周某乙提供的车辆信息。
(3)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5月3日早,其停放在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民兴路路边的一部鄂Q×××××的汉兰达汽车被盗。
(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早,其停放在湖北省龙山县湘鄂路大成宾馆附近的一部湘U×××××凯美瑞汽车被盗。
(5)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鄂Q×××××的汉兰达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3504元;湘U×××××凯美瑞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2728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现场的勘查情况。
(7)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5月,其伙同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到湖北省来凤县、龙山县盗得汉兰达汽车和凯美瑞汽车各1辆。
刘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图片。
(8)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称2014年5月,其伙同王某波、刘某军、嵇某到湖北省来凤县、龙山县盗得汉兰达汽车和凯美瑞汽车各1辆。
王某军辨认了被盗车辆及盗车现场图片。
盗窃罪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起,江门市蓬江区发生多起盗窃汽车案件,经侦查,发现王某波、刘某军、王某军、嵇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16日18时多,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普宁市梅塘镇梅塘宾馆停车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2014年7月17日,王某波、王某军、嵇某被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将三人押回江门的路上,王某军主动交待了该局未掌握的王某波作案带枪的情况,经向王某波口头讯问,王某波交待了其普宁住处有手枪的事实。2014年8月17日16时许,江门市公安局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聂家桥乡的家里抓获被告人刘某军。
(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军的立功说明》,证实王某军有立功表现。
(4)《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从王某波处扣押了液压钳、车钥匙、信号屏蔽器、电脑干扰器等工具及现金7000元,黑色皇冠轿车一辆。皇冠车已发还给徐某丙。从王某军处扣押了金戒指、皮包、手机、手表、现金人民币884元等。
(5)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6)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其称其只盗窃了不超过十五辆车,其参与的几次盗窃是其与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商量后驾驶一辆皇冠小汽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物色到车辆后,由其打开车窗,用螺丝刀将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窗撬碎后直接钻入车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插入钥匙孔,接着用电脑连接车子,对该车系统进行升级,匹配成功后将车子打着火。另外几人在原地等候,等其开车后他们就驾车跟上,然后由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开车回普宁,将车交给收车人。之后收车人将车款交给其,其拿到钱之后分给了王某军、嵇某、刘某军每人七、八千元不等。收车人是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专门收购赃车,其按照约定的车型盗窃车辆卖给收车人。其使用的偷车工具有液压剪(用来剪防盗锁)、螺丝刀(用来撬玻璃和点火)、电脑(不同车辆系统升级专用电脑)、假车牌(用来防止警察跟踪)、信号干扰器(防止警察追踪),这些偷车的工具都是其在深圳认识的“阿某乙”介绍另外一个葵潭的朋友以人民币22000元卖给其的,卖工具的男子还教会了其如何使用上述工具,假车牌是其向收车人买回来的。
王某波辨认出嵇某、王某军。
(7)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其称作案时由王某波准备作案工具、提议、具体动手偷车,联系收车人。其他同案人只负责将车开走,交给收车人。
刘某军辨认出王某波、嵇某、王某军、龚某(老黑,在增城盗窃)。
(8)被告人嵇某的供述,其只承认盗窃了十四辆车,分别是江门三辆、增城三辆、花都三辆、江西吉安三辆、湖南慈利一辆及湖北荆州一辆。其称是受王某波指使的,作案时由王某波提议并具体动手偷车,联系收车人。其他同案人只负责将车开走,交给收车人。
嵇某辨认出王某波、王某军、刘某军、龚某。
(9)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其称作案时由王某波准备作案工具、提议、具体动手偷车,联系收车人。其他同案人只负责将车开走,交给收车人,其每次偷车只分到几千元。
王某军辨认出王某波、嵇某、刘某军、龚某。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波在广东省普宁县葵潭镇以人民币16000元向他人购买手枪1支及仿六四子弹、猎枪弹。2014年7、8月,被告人刘某军从被告人王某波的租住屋内搜得枪支弹药后,经被告人杨某介绍,窜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贩卖给他人。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人员缴回枪支弹药,其中自制手枪1支、仿六四子弹2发、猎枪弹5发。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
(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军的立功说明》,证实本案的查获经过。
(4)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了自制手枪1支、仿六四子弹2枚、猎枪弹5枚。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4月2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军的证言,其证实于2014年8月14日2时至5时公安机关对其盗窃罪进行讯问时,其检举了,其知道王某波有一支仿制的军用手枪。2014年4月底,王某波曾经拿手枪出来炫耀过。其曾在他驾驶的皇冠小车上看见他有拿出四发子弹。现在枪支去向其不清楚。
王某军辨认了手枪及子弹。
(2)证人郑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军在王某波出租屋搜出枪支的事实。
杨某丙辨认出王某波、嵇某、郑某甲、刘某军、王某军。
郑某甲辨认出王某波、嵇某、刘某军、王某军、杨某丙。
郑某甲指认出手枪。
3、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杨某处缴获的枪型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弹型物体2发为自制仿7.62mm64式手枪弹;弹型物体5发是猎枪弹。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其于2014年8月14日4时至7时供述,其有一把枪放在其出租屋床头柜里面,其在回来的路上已经带警察回到其出租屋去找枪,但是没有找到。这把枪是其于2012年4、5月份左右的时候在普宁葵潭一名叫“阿某丙”的男子处以人民币16000元购买的,当时包括五发子弹,试了一发。出租屋是其和王某军住的。
王某波辨认了手枪及子弹。
(2)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其称其知道王某波有一把手枪,平时他作案都会随身携带这把手枪。那把手枪事后被其拿走了,其又将手枪卖掉了。王某军和嵇某于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普宁市梅塘镇被江西省公安捉获,其得知便联系杨某丙,杨某丙说王某波打来电话叫郑某甲帮忙收拾他出租屋里的东西,其便联系郑某甲,并和郑某甲约好去王某波的出租屋收拾东西。其在床头柜后面找到装载一个黑色挎包里的一把手枪和九发子弹,九发子弹中有四发是和那支手枪配套的,另外五发子弹体积较大。其将那个挎包拿走并寻找渠道卖枪,我联系朋友帮忙找买家,一、两天后一名湖南常德的男子主动打电话联系其。2014年8月1日或2日早上6时许,其到达常德市,和该名男子一起去到郊区的一处树林,将手枪连同九发子弹全部交给那名男子。该名男子给了其8000元人民币。
刘某军辨认了手枪及子弹。
刘某军辨认出杨某。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称在2014年8月上旬,经一名叫“进哥”的介绍,在常德鼎城区桥南市场附近向一名叫“老刘”的人购买枪支及7发子弹(其中2发六四手枪子弹、5发红色猎枪弹),是帮“大头坤”买的,价钱是1万元,只支付了8000元。枪支在“大头坤”处。
杨某辨认出刘某军。
杨某辨认出手枪。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7月7日,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在广东省江门市盗窃了被害人付某甲的粤E×××××丰田汉兰达汽车后转卖给他人。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收购该车后,以人民币68000元销售给被告人洪某拥。8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拥处缴获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付某甲、康某的报案情况。
②扣押笔录,从洪某拥处扣押了粤E×××××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车架号LVGDA46A89G023405,发动机0206781,已发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甲、康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该辆车在广东省江门市被盗窃。
(3)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等人的供述,证实该辆车是在广东省江门市盗窃的。
(4)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基准日2014年7月7日,粤E×××××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90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余某波的供述,其对该宗事实未供述,庭审中否认参与了对粤E×××××丰田汉兰达汽车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指控。
②被告人徐某旺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中旬,洪某拥问其能不能找到黑色2.7排量汉兰达小车。其打电话给余某波,余某波说有一辆并开价68000元,经压价后以66000元成交。洪某拥向其支付了68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其的报酬。其知道该车是赃车。
③被告人洪某拥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中旬,徐某旺告诉其有一辆黑色2.7排量汉兰达小车,卖68000元。其于是给了徐某旺68000元。两、三天后其拿到了车,将其停放在其小区的公用车位,其知道该车是赃车。现该辆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2、2014年6月4日晚,被害人夏某车牌号为粤B×××××丰田汉兰达汽车在广东省深圳市被盗窃。同年7月,被告人余某伟以人民币56000元收购了该车,经被告人徐某甲联系,以人民币58000元销售给被告人洪某拥。再经被告人徐某旺联系,被告人洪某拥将该车以人民币6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蔡某懈。后经被告人徐某林联系,被告人蔡某懈以人民币65000元销售给林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林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回了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8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夏某的粤B×××××小型轿车被盗后的立案情况。
②粤B×××××小型轿车信息,证实该车的信息情况。
③《起赃经过》,证实林晋轩或家属托人将粤B×××××汉兰达汽车开到梅州市丰顺县公安局门口,后丰顺县公安局民警联系江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蓬江大队将车缴获。
④《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汉兰达小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夏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5日在深圳市龙新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至5日8时50分其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被盗窃。被盗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河路雅祥苑东门非凡发艺店门口,被盗车辆于2010年3月以人民币378000元购买的。
夏某指认了被盗汽车照片。
(3)鉴定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基准日2014年6月5日,粤B×××××丰田汉兰达轿车价值人民币226800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粤B×××××丰田汉兰达轿车被盗现场情况。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余某伟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上旬,其从余剑钦手中转卖了一辆铁灰色丰田汉兰达汽车给徐某旺,该车是赃车,价格为58000元。
余某伟辨认出了徐某旺及涉案汉兰达汽车。
②被告人徐某旺的供述,其供述的购车经过与余某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称2014年7月下旬余某伟手中有一辆铁灰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是赃车,要求其帮忙找买家,其联系了洪某拥,洪某拥以58000元收购,车先放在其处。后“老蟹”提出购买,其与洪某拥商量后,以人民币62000元将车卖给“老蟹”。
徐某旺辨认出了余某伟、洪某拥、“老蟹”就是蔡某懈。辨认出了涉案汉兰达汽车。
③被告人洪某拥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7月下旬,其通过徐某旺以58000元价格收购了一辆灰色的汉兰达,可能是赃车,因没有找到适合的事故车,同意徐某旺将车卖掉了,其赚了2000元。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对该单事实的指控,称其未见过该辆车,只是借给徐某旺38000元。
洪某拥辨认出了徐某旺及涉案汉兰达汽车。
④被告人蔡某懈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徐某旺提出有一辆丰田汉兰达小车,价格为6.3万元,其知道是黑车。其联系“果果”,“果果”介绍了揭阳的“胖子”,其最后以6.4万元卖给“胖子”。
蔡某懈辨认出了徐某旺、“果果”就是徐某林、“胖子”就是林某乙。
⑤被告人徐某林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其介绍“老害”转卖一辆灰色汉兰达小汽车给林某乙,价格为65000元,“老害”给了其500元介绍费。车还在林某乙处。其知道“老害”经常买卖赃车,而且车这么便宜,肯定是赃车。
徐某林辨认出“老害”就是蔡某懈,辨认出了林某乙,辨认出了涉案汉兰达汽车。
3、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害人罗某乙车牌号为桂C×××××的本田CRV汽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北斗路桂剧院大门旁被盗窃。同年7月中旬,经被告人余某波联系,被告人徐某旺以人民币43000元收购该车,后与被告人蔡某懈交换车辆使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某懈处缴获了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立案登记表,证实罗某乙的桂C×××××的本田CRV汽车被盗后的立案情况。
②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蔡某懈处扣押了桂C×××××的本田CRV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7月3日3时至11时被盗窃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地点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北斗路桂剧院大门旁,2014年5月30日138000元购买,四车轮的白色钢圈上面有凸起来的黑色条块。
罗某乙辨认了汽车照片。
(3)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证实桂C×××××的本田CRV汽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1000元。
(4)被告人的陈述
①被告人余某波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该单事实并未供述。一审庭审时其承认了对该单事实的指控。
余某波辨认出了徐某旺。
②被告人徐某旺的供述,其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波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白色的本田牌CRV小车,问其能不能联系到人收购,并开价43000元人民币。于是其便联系洪某拥,洪某拥决定收购这辆汽车。其将43000元钱给了余某波,洪某拥暂时没有现金,让其先用一段时间。后由于其去广州,便跟“老蟹”换车用。
徐某旺辨认出了余某波、洪某拥、“老蟹”就是蔡某懈。辨认出了涉案白色本田CRV小汽车。
③被告人蔡某懈的供述,其承认徐某旺用一辆白色CRV小汽车和其的本田小汽车交换使用。其称徐某旺说自己的黑车去深圳不方便,所以与其换使用。该辆车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缴获了。
蔡某懈辨认出了徐某旺及涉案的白色本田CRV小汽车。
4、2014年8月10日晚,被害人郑丽园的粤T×××××的本田CRV汽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鹿璟村东南角路边被盗窃。同年8月,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以人民币31000元收购该车,以人民币4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旺,后徐某旺将该车转手给洪某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拥处缴获了车辆。经鉴定,该辆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报警回执及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乙的粤T×××××的本田CRV汽车被盗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洪某拥处扣押的粤T×××××本田CRV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21时15分至11日7时30分被盗窃车牌号为粤T×××××的黑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轿车。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鹿璟村东南角路边,车主聂某,2010年7月用22万元购买。
郑某乙辨认汽车照片。
(3)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证实在基准日2014年8月11日,粤T×××××的黑色本田CRV汽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2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粤T×××××汽车被盗现场勘查情况。
(5)被告人的陈述
①被告人余某波的供述,其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胖子”说他朋友收了一辆本田CRV赃车,其就打电话给徐某旺问其可以多少钱收,徐某旺说4.2万元左。其就跟“胖子”讲3.5万到3.6万元左右可以收。因为其没有钱去收购赃车,于是其打电话给余某伟,先由他出钱将该车收购下来,卖掉后其二人将赚得的钱某分。余某伟同意了。次日凌晨3、4点左右,其和余某伟在双坑村口附近向“胖子”收购了一辆黑色本田CRV小车。又过了两天其就约徐某旺收车,在惠来县长春一小学对面一洗浴中心见面,最终其与余某伟将上述车辆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旺。
余某波辨认出了徐某旺、余某伟及涉案黑色本田CRV小车。
②被告人余某伟的供述,其供述的经过与余某波的供述一致,其承认与余某波合作以3.1万购买一辆黑色本田CRV小车,以4.2万元转卖给徐某旺。
余某伟辨认出了徐某旺、余某波及涉案的黑色本田CRV小车。
③被告人徐某旺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8月11日左右,余某波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黑色的本田牌CRV小车,问其能不能联系到人收购,并开价43000元人民币,于是其便联系洪某拥,洪某拥决定收购这辆汽车,并转账给余某伟42000元人民币。后来其找到余某波将剩余的1000元给了余某波后便将车开走,并将车开去揭阳给了洪某拥。
徐某旺辨认出了余某波、余某伟、洪某拥及涉案的黑色本田CRV小车。
④被告人洪某拥的供述,其称经徐某旺以42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本田牌CRV小车。公安机关抓获其时缴获了该辆车。
洪某拥辨认出了徐某旺及涉案的黑色本田CRV小车。
5、2014年8月15日晚,被害人王某戊的粤B×××××丰田汉兰达汽车在广东省深圳市新生社区湘蜀部落餐馆楼下被盗窃。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余某伟以人民币59000元收购该车。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某伟住处附近缴获了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3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报警回执及王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戊的粤B×××××丰田汉兰达汽车被盗后的报案、立案情况。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余某伟处扣押了粤B×××××丰某甲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至16日8时被盗窃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地点为深圳市新生社区湘蜀部落餐馆楼下。
王某戊辨认涉案汽车照片。
(3)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在基准日2014年8月16日,粤B×××××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33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粤B×××××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余某伟的供述,其供称在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其正驾驶的是一辆黑色无牌丰田牌汉兰达小汽车,是其当天从余某丙处以59000元收购的赃车,其被抓获时正驾驶该车去卖给别人。在一审庭审时其称对该涉案车辆其尚未打价,是徐某旺让其找一辆这样的车,其只是开车去给徐某旺看一下,并未收购该辆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起,江门市蓬江区发生多起盗窃汽车案件,经侦查盗窃的汽车销赃到揭阳市、梅州市。通过侦查,发现徐某旺、余某伟、余某波有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
2014年8月14日13时许,江门市公安局在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文武路十二巷11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徐某旺,徐某旺交代其多次到揭阳葵潭向某、阿某丁购买赃车,其中有大部分卖给揭阳一名叫洪某拥的男子,于是在徐某旺带路并指认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金城龙庭4幢802房抓获被告人洪某拥。在徐某旺带路并指认的情况下,在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某乙龙庭地下车库缴获一部黑色汉兰达小车(车架LVGDA46A89G23405,发动机0206781,原车牌是粤E×××××)、一部黑色本田CRV(车架LVHRE1837A5015914,发动机4028268,原车牌粤T×××××)。
2014年8月15日9时许,江门公安在徐某旺带路并指认的情况下在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屋场下新屋门口抓获被告人蔡某懈,并当场缴获蔡某懈停放在丰顺县金丰停车场的一部白色本田CRV(车架LVHRE285XA5007894,发动机4017179,原车牌是桂C×××××)。
2014年8月15日11时许,江门公安在蔡某懈带路并指认的情况下在梅州市丰顺县环城路蔡屋路口福源汽车维修厂抓获被告人徐某林。蔡某懈交待:其将一部灰色汉兰达小车经一名叫“果果”的男子介绍卖出。
2014年8月19日19时许,江门公安在徐某旺带路并指认的情况下在汕尾市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委会双坑一村68号抓获余某波。
2014年8月20日16时许,江门公安在徐某旺带路并指认的情况在汕尾市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委会双坑附近的荔枝林抓获被告人余某伟,并当场缴获一部黑色汉兰达(车架LVGDA46A2BG123926,发动机0511848,原车牌粤B×××××)。
(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徐某旺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旺有立功表现。
(4)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蔡某懈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蔡某懈有立功表现。
(5)被告人洪某拥的银行账户资料,证实洪某拥的账户交易情况。
(6)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四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一支,其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洪某拥、蔡某懈、徐某旺、徐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六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徐某旺、余某伟、洪某拥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以江检公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犯盗窃罪的第三、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宗事实及以江检公二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十宗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江检公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嵇某、王某军犯盗窃罪的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二十五宗事实及以江检公二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宗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洪某拥、蔡某懈、徐某旺、徐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余某波的第一单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军、嵇某、王某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洪某拥、蔡某懈、余某波、余某伟,并缴获了粤E×××××、粤T×××××小车、桂C×××××、粤B×××××小车,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懈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徐某林,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波、蔡某懈、徐某林自愿缴纳罚金,其中余某波、蔡某懈各缴纳人民币30000元,徐某林缴纳人民币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蔡某懈、徐某旺、徐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徐某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七、被告人余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八、被告人洪某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九、被告人蔡某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十、被告人余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二、扣押的救生锤、起子、铁锤、铁锯、套筒、手电筒、钳子、刀具、扳手、铁钩、镰刀、螺丝、车钥匙、胶带、液压钳、信号屏蔽器、电脑干扰器、连接开关、高速公路地图、手套、鸭舌帽、车玻璃、油桶、遮牌套、材料纸、车牌、电话卡、假身份证、假驾驶证、车牌贴、手提包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对手机、手机充电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自制手枪1支、仿六四子弹2枚、猎枪弹5枚,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其他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徐讯旺上诉称:我家有年幼的女儿、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恳请二审改判我缓刑。
上诉人洪某拥上诉称:我没有参与粤B×××××赃车的交易,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系退伍的残疾军人,在服役期间曾立功,是家中独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洪某拥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请求查清事实,对洪某拥改判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盗窃他人的汽车等财物,王某波、刘某军和原审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上诉人洪某拥、徐某旺和原审被告人余某波、余某伟、蔡某懈、徐某林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汽车的事实,以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所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徐讯旺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旺参与收购、销售赃车四次,赃物价值多达67万余元,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原判已考虑其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属于适当,其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充分。
对于上诉人洪某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粤B×××××丰田汉兰达汽车,洪某拥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通过徐某旺收购该赃车,后同意徐某旺将车卖掉,还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赃车进行了辨认;现洪某拥否认参与对该赃车的交易,但对其翻供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徐某旺供述的买卖该赃车的情况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认定洪某拥参与了该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活动。(2)洪某拥参与收购、销售赃车三次,赃物价值多达56万余元,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属于适当,且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王某军、嵇某、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波、刘某军、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一支及子弹,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对王某波、刘某军应依法与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王某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军、嵇某、王某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军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旺、洪某拥及原审被告人余某伟、余某波、蔡某懈、徐某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六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徐某旺、洪某拥、余某伟的犯罪情节严重。徐某旺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洪某拥、蔡某懈、余某波、余某伟,缴回多辆赃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蔡某懈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徐某林,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旺、洪某拥及洪某拥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黄 麟
代理审判员  陈永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